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B座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号紫薇尚层西区2幢1**10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K8UXA。 法定代表人:**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1648X。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泾渭大道与沣泾大道交汇处向西恒大童世界展示中心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NHN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浩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5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78129.52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关于《电解铜采购合同》价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明细表,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电子商业承况汇票的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原告与票据背书人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事实认定严重不清。2022年5月,被上诉人本浩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主张持票人权利而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2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陕0581民初1962号(以下简称本案)、(2022)陕0581民初1748号(另案),涉及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本浩公司提供《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SY20210629-01,本浩公司向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电解铜100吨,合同额7311000元,本浩公司提供上**骋物流有限公司转权凭证、过户费票据佐证该交易,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在(2022)陕0581民初1748号案件审理中,本浩公司提供2021年7月2日其与陕西众****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SY2021/7/2.本浩公司向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各型号电解铜118吨,合同额7285960元;2021年12月20日,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为出具证明,证明其基于《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SY2021/7/2,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货款5682554.88元,该证明序号为①、②系(2022)陕0581民初1748号所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序号③为本案所涉票据。按照本浩公司举证,本案涉及的票据308791011276127620200813700243954既用于本案《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SY20210629-01的货款支付,又用于(2022)陕0581民初1748号案件《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HSY2Q21/7/2货款支付,两案证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一审法院仍以虚假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众所周知,仓储方的仓位流动使用,不可能为本浩公司独家保留、使用。本浩公司在两案中的提货单存储卡号均为C21********。本浩公司在本案提供的“提货单”显示:2021年7月15日将C2107-02927存储卡号项下100T电解铜过户给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而“1748号案件”证据“提货单”显示2021年8月11日C2107-02927过户给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本浩公司自行签发的提货单显示其在3个月内不连续占用同一仓位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本浩公司无发票、仓储合同等资料佐证交易的真实性及取得票据的权源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诉请全面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浩公司仅在2021年-2022年间所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19起,票据纠纷8起,案件多在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但仅保全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及出票人**公司账户,能够证明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仅为本浩公司起诉法院链接点,而非真实交易。一审中,上诉人对本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浩公司自行签发的提货单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仓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货权凭证属性。为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上**骋物流有限公司核实本案所涉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银泰诚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工商信息,足以证明本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违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被上诉人本浩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连续背书,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取得案涉票据,本浩公司明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违法性,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网上立案状态显示审查通过并转诉前调,至今未予正式立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本浩公司提供证据只有网页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截图中诉讼与本案票据有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本浩公司行使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其只能向出票人**公司进行追索,无权向上诉人北京中外建主***。4、根据《票据法》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专关证明之曰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浩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起诉之前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各前手对此前对案涉汇票是否被承兑以及为何被拒付皆不知情,一审法院支持本浩公司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被上诉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负有向最终持票人负兑付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北京中外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北京中建申请追加***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等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前一审法院称看庭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庭审后一审法院既未通知上诉人是否同意追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本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本浩公司自行签发的提货单不具有货权凭证属性,一审法院要求本浩公司补充提供。庭审后本浩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浩公司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某某机关,程序违法。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等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本浩公司在2021年一2022年提起10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上诉人通过对两案证据及本浩公司企业关系图谱的分析和比对,足以证明本浩公司属于非法贴现关系中的“包装户”。其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行为,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 被上诉人本浩公司答辩称,(一)、本浩公司与其前手众**公司之间关于《电解铜采购合同》的情况,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1、“1748号”案件所涉两张票据信息为: 票据尾号0963(票面金额为:340458.04元),9519(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对应的合同为《电解铜采购合同》BHSY20210629-01。2、本案所涉一张票据信息为:票据 尾号3954(票面金额为:178129.52元),对应的合同为《电解铜采购合同》B}ISY20210629-01。因本浩公司财务人员的多次变更,导致账务与合同混肴。经本浩公司再次与前手众**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确定,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电解铜采购合同》情况说明。两案件所涉及的票据三张票据,均系用于支付《电解铜采购合同》BHSY20210629-01合同款项。 (二)上诉人对本浩公司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反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上**骋物流公司长期合作,为了交易的需要和便捷,能够确定到固定的仓位,并不能以此臆断本浩公司交易的不真实性。2、本浩公司与陕西众**公司之间的《电解铜采购合同》的价款为7311000元,众**公司用于支付的票据为12张,因主体原因分为了7个案件,所以并不能因本浩公司积极行使追索权产生主动涉诉案件多,认定本浩公司存在虚假交易情形。(三)、本浩公司在被拒绝付款日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四)、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阻碍持票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本浩公司以起诉方式在票据权利期间内行使追索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丧失票据权利。(五)本浩公司人依法有权选择票据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其认为其公司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严格审查本浩公司取午票据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7812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8129.5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4834.48元,本息合计18296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11日,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电解铜采购合同》,以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78129.52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收款人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87XXXX1276XXXXXXXXXXXXX3954,票据金额:壹拾柒万捌仟壹佰贰拾玖元伍角贰分(¥178129.52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0年9月16日,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2021年8月10日,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2021年8月1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至11月8日多次提示付款,但自2021年8月17日起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网上立案状态显示审查通过并转诉前调,至今未予正式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转让取得,且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享有追索权,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在法定期限之内,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承兑付款,应依法向持票人承担利息;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未将拒绝承兑的相关情况向其前手通知,也不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行使追索权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期限,原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其起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基于涉恒大案件的管辖变化向原审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各被告的辩称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票据存在违法贴现,原告取得案涉票据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其当庭申请追加***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有权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对被告有选择权,在涉案票据基本信息及背书转让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的情况下,无追加被告之必要,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采纳。为规范票据行为,促使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17812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7812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元,由被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浩公司与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C2107-02570项下电解铜交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上**骋物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证实***C2107-02570项下电解铜信息为:电解铜(JINFENG)、提单数量100吨、净重99.7765吨、于2021年6月2日入上**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货权方最初为信达,后几经转手由国丰农转卖给本浩公司,本浩公司的***编号为“C2107-02570”。本浩公司转卖给众**公司后,众**公司获得的***编号为“C2107-02927”。后又经数次转手,最后由五锐从上**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中将该笔货物提走。(二)本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案件信息截图中的内容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78129.5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票据的出票及背书信息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浩公司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其是否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二)本浩公司是否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三)原审法院对案涉汇票利息的计算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浩公司主张其向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电解铜100吨,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在诉讼中提供了《电解铜采购合同》、《提货单》、《转权凭证》、《过户费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相互印证,加之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证明本浩公司的主张。因本次交易金额达到730余万元,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均有所不同,本浩公司在未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据此提起多起诉讼亦在情理之中。上诉人中外建公司虽质疑本浩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浩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所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本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加适用。上诉人提及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并公布施行的部门行政规章,旨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其中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条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范畴,而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已超出业务办理的范围。本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是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因本浩公司未按该条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而对其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构成妨碍。其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期限。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持票人本浩公司在行使追索权时,除主张了汇票金额外,还同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了自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持票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原审法院对追索票据金额利息的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条明确赋予了持票人对所主***的汇票债务人的选择权,全体债务人亦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其中部分背书人未予追加,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其次,本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关于《电解铜采购合同》价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明细表,系对涉及本案和其他案件的汇票金额的说明,原审对该份证据未组织质证即进行采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要发回重审的程度。第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浩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故本案不应移送某某机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渭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