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2164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某某学院,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龙岩某某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岩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与龙岩某某学院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龙岩某某学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龙岩某某学院针对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摘录部分情况:3(1.3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及自筹;出资比例:100%;资金落实情况:已落实;5(1.5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约80000万元;6(1.6招标范围和内容):招标范围:建设规划选址红线图内的所有建设内容的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含总平面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期间指导、配合和服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具体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及设计任务书;7(1.7计划开工日期和建设周期):本工程计划于2015年12月开工,工程建设周期36月;8(1.8设计周期):方案设计优化:50日历日;初步设计:40日历日;施工图设计:60日历日;设计时间及提交资料要求:1.签订合同后35日历天完成方案设计提交发包方确认、确认后15天提交规划部门审查;2.方案审查通过后40日历天内完成扩初设计、提交住建部门审查;3.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60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提交施工图图审机构审查。基于对以上条件的分析评判,某某公司认为建设周期3年,总设计时间约为5个月,设计费按48元/平方米计算可以做,故作出投标决定。2015年11月6日,某某公司被确定中标。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3月完成方案设计及报批工作(第1次)。2016年7月完成实训楼A1-A3的施工图设计,2016年11月完成教学楼B1-B6及实训楼A4的施工图设计。2016年10月,因建设资金无法落实,龙岩某某学院开始考虑分期建设,并于2017年3月确认分期建设规模。为此,某某公司已通过方案报批及施工图审查的图纸全部作废。某某公司又对本项目的方案重新进行设计,并于2017年12月通过新方案报批(第2次)。方案重新设计所涉及的建筑有:实训楼A1、A2、A4、A5;教学楼B6、B7;综合楼C1;食堂F1及西大门J1。施工图重新设计重新审批所涉及的建筑有:实训楼A1、A2、A4;教学楼B6。2018年4月,根据龙岩市委市政府要求,同时响应龙岩某某学院“为了科学环保建设项目,有效控制投资规模,减少开山挖土”的精神,在满足实际功能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要求下,对本项目进行方案优化设计,并重新报批(第3次)。该次重新设计,所涉及的建筑有:实训楼A4、A5;教学楼B1、B5、B8;综合楼C1、C2、C3、C4;学术交流中心D1、D2;宿舍楼E5、E6、E7、E8;F2、H1及总平等。除此之外,龙岩某某学院因其自身原因,要求某某公司对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进行修改,并进行二次图审,所涉及的建筑有B1、B4、B5、E5、E6(2017年11月);A3(2017年12月);A4、A5、B5、C1;D1、D2(2018年8月)。龙岩某某学院的建设资金不能落实到位,且龙岩某某学院对于自身需求也无明确定位,从未给予某某公司整体书面设计任务书,导致设计方案一改再改,某某公司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某某公司投标时所认为的5个月设计工作总时长、3年全部结束设计工作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三年建设周期行将结束,而设计工作的完成却遥遥无期,基于公平原则,某某公司于2018年底提出设计费补偿请求。2019年1月2日,龙岩某某学院、代建、监理等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及会前咨询市规划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的意见,并参照龙岩市委党校、龙岩一中分校的做法,同时结合设计各阶段实际设计工作量及占总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以及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因方案及部分施工图优化产生的设计补偿费用合计280万元,并为此形成了(2019)3号会议纪要。2019年1月5日,某某公司认可该补偿数额,双方据此签订《补充协议》,龙岩某某学院亦按约定于2019年2月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该笔280万元。2023年1月9日,龙岩某某学院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设计补偿款的函》,要求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前将该补偿设计费280万元返还至龙岩**区建设账户。某某公司接到函件后及时向龙岩某某学院回函阐述某某公司的理由,但龙岩某某学院拒绝接受,并再次委托律师发函。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与龙岩某某学院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取得该设计费补偿合理合法,龙岩某某学院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龙岩某某学院辩称,2015年9月2日,龙岩某某学院发出编号为基业衡信2015【龙】招0901号《招标公告》,为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公开招标,选定设计单位。经公开招标,某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招标文件第4章第2节《招标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补充合同条款”的“其他补充条款”第1项明确:“设计人应配合发包人在合同实施中的任何阶段的图纸的设计修改及变更,且不论整体或局部重新进行设计、设计修改或变更,所需费用均包含在设计费中,不再另行补偿。”第2项明确:“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及审查部门的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直至审查通过,不另行支付设计费。”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签订时,将上述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其中,第9.2条修改为:“设计人应配合发包人在合同实施中的任何阶段的图纸的设计修改及变更,且不论整体或局部重新设计、设计修改或变更,所需费用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双方另行协商并支付。”第9.3条修改为:“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及审查部门的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直至审查通过,审查通过后如需再行修改,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修改设计费,设计费的多少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双方另行协商并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代建单位龙岩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及发包人会议纪要,某某公司与龙岩某某学院于2019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龙岩某某学院支付某某公司设计补偿费280万元,该款已支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龙岩某某学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9.2条、第9.3条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其约定与招标文件相背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故前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条款的约定,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龙岩某某学院对外发布《福建省建筑工程标准设计招标文件》,为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公开招标,选定设计单位。招标公告及投标须知主要载明:建设地点为新罗区曹溪街道浮蔡村连圣教育板块;投资总额约80000万元,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及自筹,计划于2015年12月开工,工程建设周期36月;招标范围为建设规划选址红线图内的所有建设内容的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含总平面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期间指导、配合和服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具体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及设计任务书;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089万元,实际设计费按48元/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本设计费范围已包含所有专业设计内容收费)。同时,该招标文件第4章第2节中“补充合同条款”项下“其他补充条款”载明:“1.设计人应配合发包人在合同实施中的任何阶段的图纸的设计修改及变更,且不论整体或局部重新进行设计、设计修改或变更,所需费用均包含在设计费中,不再另行补偿。2.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及审查部门的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直至审查通过,不另行支付设计费……”经公开招标,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确定中标。
2015年12月18日,龙岩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九条对补充合同条款进行约定,主要载明:“9.1……9.2设计人应配合发包人在合同实施中的任何阶段的图纸的设计修改及变更,且不论整体或局部重新设计、设计修改或变更,所需费用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双方另行协商并支付。9.3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及审查部门的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直至审查通过,审查通过后如需再行修改,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修改设计费,设计费的多少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双方另行协商并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展开设计,并就项目设计方案向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报送审批。2016年3月4日,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通过《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总平面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的批复》(龙规审[2016]10号)。后因整体布局调整,龙岩某某学院于2017年12月重新报送方案。2017年12月18日,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规划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调整的批复》(龙规审[2017]104号),同时,原《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总平面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的批复》(龙规审[2016]10号)作废。2018年5月3日,龙岩某某学院再次申请方案调整,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规划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调整的规划意见》(龙城规[2018]295号)。而后,龙岩某某学院又再申请调整第二校区局部总平图及单体设计方案,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方案调整的规划意见》(龙城规[2018]595号)。此外,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A1、A2、A3实训楼;B1-B4教学楼、B5-B6科研大楼、A4科研大楼;F1食堂、宿舍E1-E2、宿舍E3-E4;图书馆G1;C1综合楼、B7教学楼、E5宿舍楼、H2运动场;A6实训楼、E9、E10学生宿舍楼、H1体育馆、D1、D2学术交流中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14日经审查合格。
因前述案涉项目建设方案的调整及部分施工图的优化设计,某某公司提出了费用补偿要求。2019年1月2日,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龙岩市某某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召集业主、代建、监理等相关人员参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设计费补偿专题会议,议定因方案及部分施工图优化产生的设计补偿费用合计280万元。2019年1月5日,龙岩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第二校区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优化调整范围,同时,根据代建单位龙岩市某某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2019]3号)及龙岩某某学院会议纪要([2019]3号)精神,龙岩某某学院同意支付某某公司设计费补偿金额280万元。2019年2月2日,龙岩某某学院向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补偿费280万元。
2022年7月至11月,龙岩市审计局对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并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龙审投中报[2022]2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提出设计合同条款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导致增加设计费280万元,要求龙岩某某学院予以改正,按照招标文件合同规定重新签订协议,并按招标文件约定,向设计单位追回已支付的设计补偿费280万元。2023年1月9日,龙岩某某学院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设计补偿款的函》,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回函,认为其取得设计费补偿合理合法,并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标准设计招标文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龙岩市某某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2019]3号)、补充协议、龙岩某某学院关于要求退还设计补偿款的函、某某公司关于龙岩某某学院要求退还设计补偿款函的回函、律师函、福建省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总平面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的批复》(龙规审[2016]10号)、《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项目调整的建筑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龙规审[2017]77号)、《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规划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调整的批复》(龙规审[2017]104号)、《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规划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调整的规划意见》(龙城规[2018]295号)、《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龙岩某某学院第二校区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方案调整的规划意见》(龙城规[2018]595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龙岩某某学院提供的电汇凭证、龙岩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龙审投中报[2022]25号)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此时招标人和投标人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前述规定表明,书面合同是对招投标文件的进一步确认和规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一致,这是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严肃性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龙岩某某学院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招投标文件中有关设计图纸修改及变更后设计费的支付进行了调整,而根据招投标文件的条款内容,应理解为在合同实施的整个过程中,设计方案的所有修改及变更所需的费用均包含在设计费中,不再另行补偿。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重新设计、设计修改或变更所需费用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另行协商支付的相关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某某公司与龙岩某某学院据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要求龙岩某某学院支付设计费补偿金额280万元,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某公司诉请要求确认某某公司与龙岩某某学院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