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区泰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龙,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上诉人向其借款170万元需要计付利息46325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18)赣0703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6325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陈述如下:一、一审判决结果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是说要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结果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占用利息,借款利息与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占用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结果改变了南埜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因而要求上诉人支付这17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一审只要查清双方有没有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即可,如果存在借款事实则支持支付利息,如果不存在借款,就不需要支付利息,法庭也查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70万元,也没有代替上诉人归还给债权人170万元,因此这170万元借款纯属子虚乌有,既然借款本金的事实都不存在,计算利息就是更不存在。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银行账户,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账户也被法院冻结,因此不存在只冻结被上诉人账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的账户中就有17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在下达冻结裁定书时,被上诉人账户中有170万元被立即冻结从而要从裁定书下达之日起计算冻结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承揽建设工程而欠下的供应商钢材款,被上诉人本身就是还款义务人,也是债务人,自然就有归还欠款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挂靠费,自然就要承担挂靠人的债务,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就是有损失也不能只由挂靠人一方承担;如果被上诉人归还了债权人的欠款,就可以向上诉人追偿,现在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承担还款义务,也没有借款给上诉人去偿还债务,也就不存在追偿的事实,既然追偿的事实都不存在,又何来要支付利息。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要代上诉人归还欠款,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归还了欠款,上诉人再归还被上诉人的已付出的借款理所当然,但现在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代替上诉人去偿还债权人的欠款,那上诉人就没有义务要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六、上诉人只欠供应商赣州祟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崇兴公司)的钢材款170万元,不欠被上诉人170万元,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和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诉人不仅欠崇兴公司170万元,还要欠被上诉人170万元,不仅要对崇兴公司的欠款170万元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还要对被上诉人的欠款170万元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只凭借条或者还款协议,还要有相应的支付了借款的相关凭证,否则借贷事实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査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息性质,在上诉人挂靠南埜公司承建工程时,所欠崇兴公司的钢材款无法偿还,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南埜公司170万元的资金,并由南埜公司代偿债务。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利息属南埜公司资金冻结期间的占用利息,应当由上诉人偿还给南埜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1.借款利息与被冻结期间的占用利息属同一个概念,均属利息的范畴,无任何争议。2.该笔170万元系案外人崇兴公司在上诉人不诚信不支付货款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南埜公司账户资金。由于该笔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南埜公司只好在他人处高息借款支付给农民工,上诉人也明确知道此节事实,等同于在南埜公司处借款。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方式属对该笔款项及利息的一种确认,特别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更加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上诉人对造成南埜公司损失的一种弥补。3.在崇兴公司诉上诉人与南埜公司保全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崇兴公司的申请扣押了南埜公司的账户资金170万元,而未扣押上诉人的账户。在该案执行阶段时,根据判决书所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不足,才扣划了本案不足部分上诉人的款项,南埜公司的账户上一直有200多万元,在执行时账上有足额的资金扣划,足以证明这一点。4.南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双方提供的扣划通知单,足以证明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既已冻结无法使用,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上诉人与南埜公司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南埜公司在执行阶段时已全部履行了义务,除被上诉人已付部分外,多出部分已在另一案中退还了给上诉人。6.上诉人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和不诚信的表现,导致拖欠崇兴公司的货款,对其支付崇兴公司的货款系上诉人与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上诉人及时履行,则一分钱利息都不应付,更不会把南埜公司卷入诉讼中,造成南埜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而扣押南埜公司170万元的资金后,同样属于向南埜公司欠款,有欠条为证,该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而导致诉讼,系上诉人的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南埜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南埜公司利息46325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挂靠在南埜公司承建永顺家具厂工程。施工期间,***向崇兴公司赊购钢材。后因拖欠货款,崇兴公司以南埜公司及***作为共同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共同支付货款138256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期间崇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赣0791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埜公司及***财产1700000元。同年7月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南埜公司账户1700000元。因该款系其他挂靠单位工程款,法院冻结导致南埜公司无法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4日立据欠南埜公司1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注明该欠款系***以南埜公司名义所欠崇兴公司钢材款,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由公司代其偿还所产生的债务。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该款由来及还款方式,载明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挂靠南埜公司承建永顺家具公司厂房,施工过程中***以南埜公司名义向崇兴公司赊购钢材并拖欠货款,崇兴公司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导致南埜公司账户1700000元被冻结,无法支付应付工程款给承包商,故确认被冻结的1700000元为***个人向南埜公司的借款,于2018年2月5日前还清,并自冻结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待判决执行后以实际执行标的款金额多退少补。***以南埜公司名义向赣州南康区人民法院对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提起了建筑施工合同诉讼,并于2018年1月8日收取标的款4000000元。次日,***汇入南埜公司账户1700000元,但未支付冻结期间利息。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79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埜公司及***支付崇兴公司钢材款1380332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南埜公司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先后扣划了***账户存款578095元及南埜公司账户存款1586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的性质。首先,崇兴公司与***、南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案虽判决南埜公司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与南埜公司属于内部挂靠关系,本案欠条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于买卖合同一案责任承担的内部划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南埜公司在承担挂靠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向***主张,对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欠条注明欠款为***承建工程所欠崇兴公司钢材款,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并由南埜公司代偿***债务,《还款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该款系因***所欠货款导致南埜公司公司无法周转而转化的借款,故根据合同目的,本案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冻结期间占用利息。***辩称本案利息属于同一债务计算的重复利息,因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对象为崇兴公司,依据为买卖关系,而本案利息的支付对象为南埜公司,依据为内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两笔利息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且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重复计算,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述1700000元虽未实际交付至***本人,亦未由南埜公司直接代偿,但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实际已脱离南埜公司控制并置于双方约定的***所欠债务管理之下,可随时清偿所欠货款,最终由于***清偿债务后才得以解除冻结,故冻结期间该款已处于代偿状态,双方约定的条件实际已成立并完成,对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南埜公司主张***自冻结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2018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463250元(1700000×1.5%×18个月+1700000×1.5%÷30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南埜公司账户冻结期间资金占用利息463250元;二、履行期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南埜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4月18日江西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被法院扣划情况。2.2019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的证明。3.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的尾号0654账户的活期存款明细表。证据2、3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的账户截止2016年8月17日已冻结170万元。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明是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早已结案。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已被冻结。
二审审理中,为查明案涉170万元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情况,本院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年7月5日以及2017年5月24日的两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诉人质证后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结合银行出具的存款明细来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两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019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的证明虽然是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但证明的内容与存款明细内容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赣0791民初927号民事案件中,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对南埜公司、***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该财产保全裁定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5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南埜公司尾号0654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70万元,已冻结43723.11元,未冻结1656276.89元,原因为余额不足。从南埜公司尾号0654的账户存款明细清单来看,南埜公司尾号0654的账户在2016年7月5日以后不断有资金汇入,至2016年8月17日的存款余额已达1783394.41元,超过了冻结金额170万元。2017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再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南埜公司尾号0654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70万元,已冻结170万元。二、2018年5月11日,***以南埜公司为被告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埜公司赔偿***未及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534196元;2.判令南埜公司返还***截留的标的物113899元。案号为(2018)赣0703民初2323号。该案中,法院认为,***于2018年1月9日转款170万元给南埜公司,虽然***确于先前向南埜公司出具了17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但该债务产生的基础是双方成立的委托关系即南埜公司代***支付钢材款,后南埜公司仅代***支付了1586101元,故余款113899元应予返还。双方就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虽有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地处理。三、2017年8月30日南埜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押南埜公司账户的170万元,由***在2018年2月5日以前偿还清,并从被扣押之日起的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计算,支付给南埜公司。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0日南埜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第七条内容为双方申请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但该协议并不是在南埜公司与***之间的有关诉讼过程中就双方诉讼标的所达成的,而是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927号案件,即崇兴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一审宣判以后,由南埜公司与***之间就已被法院冻结的17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该《还款协议》并不是在双方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内容也未处理与崇兴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诉讼前达成的,实际仍然是双方之间的一种普通合同法律关系。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6)赣0791民初927号案件中,虽然170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但该裁定的实际送达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而且当天实际的冻结金额仅为43723.11元,未达成冻结的金额170万元,直至2016年8月17日才实际冻满17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冻结的金额及时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按170万元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对于案涉170万元利息有明确约定,计息的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息期间为“从被扣押之日起的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还清款之日”在本案中为170万元的支付时间即2018年1月9日,这一点当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计息起算时间,即对于“被扣押之日起的2016年6月14日”如何理解的问题。若是表述为“实际扣押时间及扣押金额”,则***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但从《还款协议》的表述来看,对“被扣押之日”进行了限定,即2016年6月14日。也就是说,“被扣押之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存款实际被冻结的时间,而是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另行赋予其相关的含义。而本案中,《还款协议》对“被扣押之日”所赋予的含义就是民事财产保全裁定的落款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而且,该约定的“被扣押之日”与此前***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的《欠条》内容也是相吻合的。
另外,南埜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利息46325元,而经审理查明,该利息是有合同约定的,无论将该利息界定为借款利息还是资金占用利息,均不影响处理结果。故一审并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况,不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况。2018年1月9日,***转入南埜公司的170万元,2018年4月18日由法院扣划了1586101元来清偿***的外债,其余113899元由法院在(2018)赣07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南埜公司返还给***。此外,(2018)赣07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还认为,利息双方有约定,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南埜公司的一审诉请正是依据(2018)赣07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中该指引的救济途径所主张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有部分事实未查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是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越颖
书 记 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