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910656816,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桂贤,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长风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何武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菁,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廖汉卿,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上诉人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埜公司)、***、林桂贤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廖汉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埜公司、***、林桂贤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埜公司、***、林桂贤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将佳兴材料中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区两个工程所供商砼货款合并结算;3.追加何武杰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履行结算的义务;4.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泓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存在佳兴材料中心与木材检验检疫监管区两个工程的款项支付混同的事实,并且遗漏了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何武杰。2.根据木材检疫中心与佳兴材料中心两个工程的数量、货款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南埜公司仍欠泓泰公司货款1275182元存在错误。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泓泰公司至今并未结算,根据本案事实及实际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本案佳兴材料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以及被上诉人泓泰公司提供的商砼实际使用人均为上诉人林桂贤,且上诉人林桂贤自认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遗楼必要当事人,错误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本案的付款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南埜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把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强加到南埜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林桂贤确认被上诉人泓泰公司主张的商砼数量5848.5立方米,南埜公司对此有重大质疑。3.上诉人林桂贤支付给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武捷的81万元应从本案中核减。4.一审法院上诉人南埜公司需支付利息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泓泰公司主张的权利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一审判决南埜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南埜公司的上诉请求。
泓泰公司辩称:1.双方对一审法院计算出来的货款没有异议,付款金额没有错误。泓泰公司除为涉案工程供货外,是还向上诉人***所在木材监管区工地供货。但2016年2月6日,上诉人林桂贤向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武捷转账610000元开具了票据。这个款项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林桂贤与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武杰是老乡,上诉人林桂贤将货款转给何武杰代收,何武杰再将款项及时交给公司,公司入账开具了票据。何武杰个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其为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佳兴材料中心和木材检疫区的供货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故意把这两个没有关联的工地扯到一起,是把本案复杂化,达到拖延付款时间的目的。且木材检疫区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若上诉人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4.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佳兴材料中心是***的工地,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廖汉卿在工地管理,泓泰公司的用料也是由上诉人***的委托人员签字认可,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5.上诉人林桂贤把佳兴材料中心工程和木材检疫工程合并,但木材检疫工程已经结束,泓泰公司没有对木材检疫中心的供货量及付款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木材检疫中心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未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泓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1962万元;2.被告在偿还货款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第三人***、廖汉卿、林桂贤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泓泰公司与被告南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预拌混凝土给被告的南康区佳兴材料中心工程项目使用;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依次分别为230元/m3、240元/m3、250元/m3、265元/m3、285元/m3,所有价格中均含泵送费;在“赣州江西万年青水泥”公布价格调整的情况下,每吨涨跌10元则商砼价格相应涨跌3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需方盖“赣州市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康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为第三人廖汉卿。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赣州销售部发函通知,自2015年4月25日8时起,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各厂生产的“万年青”牌水泥销往南康区域各商砼公司P.O42.5等级水泥出厂价格上调30元/吨、P.O52.5等级水泥出厂价格上调30元/吨。原告决定自2015年4月25日8时起,对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在原价格基础上每方上调9元。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林桂贤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由泵送改变为工地自卸,则每立方米扣减1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共计5843.5立方米,其中,强度为C15的商砼,泵送79.5立方米、价格为230元/m3、价款为1.8285万元,自卸122立方米、价格为215元/m3、价款2.623万元;强度为C20的商砼,自卸3立方米、价格为225元/m3、价款0.0675万元;强度为C25的商砼,泵送2209.5立方米、价格250元/m3、价款为55.2375万元,自卸202立方米、价格235元/m3、价款为4.747万元;强度为C30的商砼,泵送3107.5立方米、价格265元/m3、价款为82.34875万元,自卸83立方米、价格250元每立方米、价款为2.075万元;强度为C35的商砼,自缷37立方米、价格270元/m3、价款为0.999万元;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混凝土中,2015年4月25日之后交付的混凝土共4372.5立方米,依照合同每立方米加价9元合计加价3.9353万元,价款合计153.8616万元。第三人林桂贤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给原告。
第三人廖汉卿分别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1月1日-4月30日及5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出卖的商砼数量为1585立方米和1914立方米。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唐新签名确认2015年6月原告出卖的商砼数量为2257.5立方米。第三人廖汉卿在原告出具的7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卖的商砼数量为92立方米,货款共计186.1962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至12月支付20万元,尚欠166.1962万元。第三人廖汉卿声明其只负责确认商砼数量,不负责价格和价款的确认,并在2015年7月的对账单中载明“价格不管,数量属实”。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对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北区5#、6#栋工程项目施工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班子,项目经理受被告委托对施工负全面管理责任,***有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处理工程外部关系,签署相关合同,承担工程一切债权债务。第三人林桂贤参与该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2月6日,林桂贤向何武杰转账支付61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用于抵扣第三人***承接的另一工程即木材监管区工程应付原告的货款54.6566万元,余款6.3434万元用以抵扣本案货款。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款收据、销售合同、对账单,销售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回单、第三人廖汉卿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人身份证、付款单、佳兴5、6栋结算造价审核书、转账单、收据、2014年至2016年第三人承建佳兴工程人员工资表、潭口工地工资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货款支付主体是谁;二、案涉货款如何计算;三、已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四、违约金自何时起计算;违约金如何计算;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
一、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南康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工程项目部订立的《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无论在原审、二审及重审,被告均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该合同中需方“南康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结合被告将该工程交由作为项目经理的第三人***施工,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因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基于对此种权利外观的信赖为案涉工程提供建设所需的商砼,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商砼价款的支付责任。被告关于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商砼价款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任命第三人***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地生产管理,缴纳管理费,并承担该工程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合同实质为挂靠合同,第三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原告商砼价款的支付主体,对被告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林桂贤自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原告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商砼价款的支付主体,亦对被告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商砼价款,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林桂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涉货款如何计算。
首先,需要明确第三人廖汉卿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南埜公司和第三人***、林桂贤产生法律拘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时,第三人廖汉卿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第三人廖汉卿为第三人***的雇员,作为商砼买方的代理人签收商砼数量,且第三人***和林桂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商砼数量5848.5立方米中的5843.5立方米,因此,第三人廖汉卿签收并确认商砼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廖汉卿不承担案涉商砼价款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廖汉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订立《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时,第三人廖汉卿的身份是“签约代表”,他虽然没有相应的书面授权,但是他签名后,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得到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追认。
合同的补充说明载明,砼单价参照赣州万年青水泥公布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幅度按水泥正负10元砼正负3元(即水泥每涨价10元砼相应涨价3元)。在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廖汉卿签署的对账单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调价依据的情况下,将合同确定的每项单价均调高60元及以上。在原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江西万年青水泥涨价的证据;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调价函和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销售部的价格调整函,被告及第三人称从未知悉和收到调价函,不予认可该二份证据,即便水泥上涨,也有下跌。由于买卖双方约定在“赣州江西万年青水泥”公布价格调整的情况下,每吨涨跌10元则相应商砼价格涨跌3元,原告举证证明2015年4月25日赣州江西万年青水泥每吨上涨30元、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每立方米商砼加价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林桂贤主张水泥价格下跌,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合同关于供需双方指定工作联系人员交底清单,并未明确“到货验收签认人”和“每月结算签认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廖汉卿在对账单签署意见“价格不管,数量属实”,且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廖汉卿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再次载明“价格不管,只管数量”,说明第三人廖汉卿仅负责签收商砼数量,不负责与原告结算价款。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第三人廖汉卿均未得到关于确定商砼价格和价款的授权。事后,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不认可第三人廖汉卿签署的对账单中的商砼价格和价款数额。综上,原告出卖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商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价款。
原告主张其出卖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商砼数量为5848.5立方米,第三人则主张为5843.5立方米,经做工作,原告确认其交付的C15自卸商砼为122立方米、商砼总数为5843.5立方米。因此,原告出卖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商砼数量为5843.5立方米,其中,强度为C15的商砼,泵送79.5立方米、价格为230元/m3、价款为1.8285万元,自卸122立方米、价格为215元/m3、价款2.623万元;强度为C20的商砼,自卸3立方米、价格为225元/m3、价款0.0675万元;强度为C25的商砼,泵送2209.5立方米、价格250元/m3、价款为55.2375万元,自卸202立方米、价格235元/m3、价款为4.747万元;强度为C30的商砼,泵送3107.5立方米、价格265元/m3、价款为82.34875万元,自卸83立方米、价格250元每立方米、价款为2.075万元;强度为C35的商砼,自缷37立方米、价格270元/m3、价款为0.999万元;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混凝土中,2015年4月25日之后交付的混凝土共4372.5立方米,依照合同每立方米加价9元合计加价3.9353万元,价款合计153.8616万元。
三、被告及第三人已付款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已付款为20万元,原告已开具收据;第三人***及林桂贤则主张已付款为101万元,均转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武杰,原告称何武杰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另一股东,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81万元是支付第三人因另一工地即木材检验检疫监管区土地施工买受原告商砼的货款,除其中的6.3434万元可抵扣本案货款外,不得在本案中核减被告及第三人的应付货款。合议庭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股东或者他人,须经原告追认,否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已付货款数额为26.3434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林桂贤尚欠原告货款127.5182万元。
四、违约金自何时起计算,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
案涉《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供货至2015年7月31日,因此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第三人则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认定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是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第三人请求核减的基础和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金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规定是认定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遭受损失的依据,即依照该规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量就是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但买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3‰即按月利率9%计算,属于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均在合同的基础上提高60元及以上,以致原告主张的价款虚高29.605万元,是造成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结算并影响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在重审中,第三人***与林桂贤均主张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被告及第三人确定原告的商砼数额为5843.5立方米,并要求按照合同计算货款,其应付款已确定的情况下,即便原告主张的价格高于约定,并不影响被告及第三人先行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然后就有争议部分即原告主张的价款中虚高的29.605万元另行处理。因此,本案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8月16日。由于逾期付款至今已四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6%即月利率5‰、罚息按50%计算,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逾期支付货款遭受的损失按照月利率为7.5‰计算,并以此为基础增加30%即月利率9.75‰。当事人约定中超出月利率9.75‰部分,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未依照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5182万元,限被告赣州市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赣州市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的同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第三人***、林桂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2.9702万元,由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万元,被告赣州市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桂贤负担1.6702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桂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赣州市南康区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息一份,以证明何武杰系泓泰公司的总经理。证据2.《南康宏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11月10日)《汇总表》《对账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当庭退回),以证明: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廖汉卿及上诉人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南康宏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泓泰公司向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约定的收款账户为何武杰的账户。2.本案所涉的佳兴国际家居中心于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混凝土的供应方均为被上诉人,实际需方均为第三人林桂贤。3.根据泓泰公司提供的数据,泓泰公司共计向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供应了2446566元混凝土,泓泰公司向第三人林桂贤出具的收据载明第三人林桂贤已支付190万元的货款,泓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上诉人及第三人仍有546565.75元货款未支付。证据3.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述的佳兴国际家具中心及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均为第三人林桂贤转账支付至何武杰账户,两个工程项目共计支付3002090元货款。泓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针对证据1,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针对证据2,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二审中南埜公司一再强调其没有雕刻印章的情况,但该《销售合同》中加盖了南埜公司木材监管区的印章,说明本案中加盖的印章也是南埜公司刻印的章。对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泓泰公司没有起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关于《汇总表》《对账单》,泓泰公司无法当庭核对其真实性,该《汇总表》《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这些《收据》是另外一个工地另外一个合同项下款的收据。针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付款情况一审已经查明。廖汉卿经质证后认为:廖汉卿签字的就是真实的,其他的廖汉卿不懂。本院认为,对证据1,泓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涉及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泓泰公司未对该工程项目购买混凝土款项起诉,一审也未作审理,有关当事人也未到庭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泓泰公司向南康区佳兴材料中心工程项目和南康区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分别供应了混凝土,但泓泰公司在本案中仅针对南康区佳兴材料中心工程项目混凝土的欠款及违约金向南埜公司、***、廖汉卿、林桂贤主张权利,并未针对南康区木材检疫中心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款项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围绕南康区佳兴材料中心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货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埜公司、***、林桂贤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将上述两个工程混凝土货款合并结算、追加何武杰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泓泰公司供货至2015年7月31日,其主张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案涉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廖汉卿对混凝土的数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南埜公司、***、林桂贤以未结算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南埜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担该工程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埜公司、***、林桂贤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埜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建主体,该公司项目部与泓泰公司签订《泓泰混凝土销售合同》,所购混凝土也用于案涉工地,一审判决南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埜公司、***、林桂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7元,由上诉人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桂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曾湘婷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