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太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481号
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华龙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50070G。
法定代表人:刘昭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太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太窝村。
负责人:曾庆亨,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系村委会书记,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埜公司)诉被告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太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窝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被告太窝村委会村主任曾庆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538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太窝村委会将其由太窝至大坪孜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27120元,建设标准按国家四级公路标准。原告于2009年2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71731.4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5388.6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太窝村委会辩称:1、《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不得将本工程转让和转包,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答辩人,而是朱才侦。2、《施工承包合同》是在村委会换届前签订,而村委会换届时并没有相关移交手续,被答辩人也没有在换届前要求太窝村村委会出具欠款证明。3、我方认可对被答辩人的未付款项,但是对于未付款的原因尚存在疑问,工程是否通过验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还无法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原告南埜公司与被告太窝村委会签订《南康市太窝乡太窝村太窝至大坪孜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太窝村委会将太窝至大坪孜公路太窝村段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南埜公司施工,建设标准为国家四级公路标准,K0+000-K2+340段路,基宽5.5米,水泥路面宽4.5米。工程造价627120元,2008年12月4日开工,至2009年2月10日前完工。原告应在所有合同工程完工之日前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请被告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的资金有上级下拨到位后即付给原告。自筹款部分分4次付清:即第一次在原告完成路基平整工程、桥梁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和完成水稳层并经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付80000元,第二次在浇完面层后付40000元,第三次在全部工程结束后付40000元,第四次在2009年正月二十日前付40000元,余下资金99520元在工程保质期满后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施工承包合同由建设单位太窝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天桥签字;承包单位南埜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明华盖印,代理人朱才侦签字;监证单位南康市太窝乡人民政府盖章。
2009年2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至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前支付工程款153231.4元,2015年后支付工程款35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731.4元,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62712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55388.6元。2017年9月27日太窝村委会、太窝村村公路建设理事会向原告出具《太窝村太窝至大坪公路硬化工程项目资金明细表》,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工程款应付、已付和未付情况,载明了未付工程款为155388.6元,并由村干部曾庆勇(2012年以前担任太窝村村书记)、陈天桥(2009年至2011年担任太窝村主任)、曾庆亨(2012年至2014年担任太窝村村委会委员,2014年至今担任太窝村主任)三人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9年9月18日朱才侦向太窝乡党委和太窝乡政府提交《报告》一份,要求政府督办太窝村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5388.6元一事,村干部曾庆勇、陈天桥、曾庆亨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合同、硬化工程项目资金明细表、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55388.6元,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项目资金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太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欠款1553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太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钟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