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乐中与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桂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3525号

原告:丁乐中,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珂,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50070G。

法定代表人:刘昭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龙,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桂贤,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丁乐中与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埜建筑公司)、林桂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珂,被告南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龙、被告林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南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100元,被告林桂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南埜建筑公司承建江西新佳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北区5#、6#楼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中为建筑地面硬化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0元,经原告信访,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南埜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是案外人廖文林实际承包,挂靠答辩人,廖文林与林桂贤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廖文林为共同被告。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廖文林的签名,我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桂贤辩称,南埜建筑公司是我和廖文林的挂靠单位,我们共同承包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的工程,原告当时是在我们工地上浇筑混凝土,我们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扣减我们代买的材料,我们只欠原告3400多元。

原告丁乐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的工程已结算,原、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3、原告银行卡账户,拟证明被告余37100元工程款未支付;4、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12月至信访部门反映,相关部门要求南埜建筑公司处理。被告南埜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内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廖文林挂靠南埜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被告林桂贤所欠债务与南埜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林桂贤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付款明细、材料采购员廖汉卿出具的材料捐款单,拟证明丁乐中在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的工程款扣除其该工地及潭口工地材料费34600元及已付工程款外,仅欠原告3400多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案外人廖文林与被告南埜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廖文林挂靠被告南埜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5#、6#楼工程项目,合同订立后,廖文林与被告林桂贤合伙承包,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丁乐中对工程中的部分路面和水沟进行硬化,2015年9月,被告管理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44011.97元,该结算单中“扣除价款”栏注明电缆线一卷,950元。结算单下方另书“电缆线扣款由廖汉清定”。施工期间,被告陆续预付原告工程款10595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丁乐中认为其工程款144011.97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05950元和950元电缆线一卷后,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7100元,而被告林桂贤则根据其工地材料采购员廖汉卿出具的丁乐中材料扣款单认为原告在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和潭口商住两个工地的代购电缆线款为34600元,应予扣减,实际仅欠原告3400多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和向信访部门反映无果,诉来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丁乐中和被告林桂贤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足以认定原告丁乐中对被告南埜建筑公司承建的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的部分路面和水沟进行硬化,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4011.97元,被告林桂贤认可其与廖文林合伙承包,并由廖文林与被告南埜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挂靠被告南埜建筑公司承建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5#、6#楼工程项目,故被告南埜建筑公司和被告林桂贤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南埜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廖文林参与诉讼,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丁乐中在南埜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进行了部分路面和水沟进行硬化及其工程款金额,被告林桂贤作为实施承包人对此并无异议,对被告南埜建筑公司要求追加廖文林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丁乐中也未请求廖文林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丁乐中和被告林桂贤均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4011.9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通过预借的方式领取了工程款105950元双方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减多少金额的电缆线款,结算单的“扣除价款”栏注明电缆线一卷,950元,同时另有“电缆线扣款由廖汉清定”字样,现被告以廖汉卿出具的丁乐中材料扣款单载明扣款34600元,要求核减原告工程款34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或廖汉卿领取电缆线等施工材料的凭证,本院只按结算单载明的电缆线950元核减原告工程款,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71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乐中工程款37100元;

二、被告林桂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桂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