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03民初298号
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元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05640710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幸可,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幸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3225523.25元(账号:36×××19),并提供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号码号牌:赣B×××××)及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号码号牌:赣B×××××)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3225523.25元(账号:36×××19),查封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号码号牌:赣B×××××)及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号码号牌:赣B×××××)。上述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一年。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以本院作出的(2018)赣0703民初298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仍需继续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故申请本院对上述保全进行续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续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3225523.25元(账号:36×××19);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原告赣州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号码号牌:赣B×××××)及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号码号牌:赣B×××××);查封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赖训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阳捍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