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传兴,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昌县万户镇长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8014613430H。
法定代表人:朱恩清,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都昌县芗溪乡芗府路。
负责人余建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贞娟,该乡副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兴,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城古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89201496F。
法定代表人:邓永芳,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水务局,住所地都昌县芗溪乡芗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8014613676K。
法定代表人:陈安邦,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传兴因与被上诉人余兴、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昌县水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8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传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第一、二、三、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2975元,第五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的农田被淹,必然会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可以比照通常的标准计算。原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原判决以一般侵权划分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余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昌县水务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充分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但上诉人仍然认为其损失无需鉴定。所以原审法院才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做出了原审判决。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损失的发生是答辩人导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该湖是因被上诉人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所造成的排水管堵塞。上诉状中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认为我乡政府批准水利公司利用油布在湖内把暗管堵塞。2、本案中不属于特殊侵权,仍然是一般侵权,上诉人认为的侵权责任法第91条,针对的是在公共场所等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等措施,采用的是特殊侵权,该法条不适用本案。因此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乡政府有侵权事实,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同意认可前三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以侵权责任为由,数次提起诉讼,但是其并不能证明三个基本事实。其损失的数额多少,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素,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余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芗溪乡政府、万户镇政府、鼎盛公司、余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62975元;2、判令都昌县水务局对以上赔偿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余传兴承包了都昌县万户镇横塘村的农田,农田位于平池湖内,平池湖属于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和被告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余兴在平池湖从事养殖业,被告都昌县水利局将平池湖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8月初,平池湖内湖水因排水管道被堵塞,内湖水难于排出,之后由于下雨,湖水不能顺利排出,造成内湖水位高于外湖水位,原告承包的农田因此被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损失不需要经过鉴定。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四被告均不同意进行现场勘验,之后原告决定不申请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侵权损失首先需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数量。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种植的水稻减收或绝收,故原告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应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同时原告认为其损失不需要经过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芗溪乡政府、万户镇政府、鼎盛公司、余兴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传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都昌县平池湖无法放水相关说明》,该说明对于被告余兴用油布堵涵管的行为进行了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而被告余兴经法院合法传唤四次均未到庭,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本案被告余兴为维持其所承包的鱼塘水位,采用油布堵涵管的行为予以确认,且该行为与本案原告承包土地二次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另两被上诉人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作为涉事堤坝及土地所在的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水利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对堤坝涵管被人为堵住所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于上诉人起诉的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都昌县水务局两家单位,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水利施工过程中具有堵塞涵管的行为,对上诉人对该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承担责任的三被上诉人本院裁定为被上诉人余兴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各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土地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是租金损失,该损失因有上诉人与当地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被淹土地的面积证明,可以确定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为155亩,而本次损失为补种损失,即所租种土地上一年可以种两季,故本院对上述租金予以支持一半。另上诉人提出的栽种成本,对此提供农机站的相关证明及收据,和相关人工工资的支付记录。该系列证据存在形式欠缺,无法证明上诉人土地栽种成本是多少,经查询2017年土地水稻种植相关资料,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每亩的成本对上诉人的栽种成本予以计算。根据每亩水稻绝收情况,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05+100)×10×50%+(205+100)×25×75%+(205+100)×130×100%=46893.75元。
综上所述,余传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8民初9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余传兴支付28136.25元;
三、被上诉人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余传兴支付9378.75元;
四、被上诉人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余传兴支付9378.75元;
五、驳回上诉人余传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70元,合计7261.4元,由上诉人余传兴承担5172.4元,由被上诉人余兴、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承担2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庐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