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传兴与余兴、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8民初976号
原告:余传兴,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兴,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城古艾路**。
法定代表人:邓永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都昌县芗溪乡芗府路。
负责人:余建华,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昌县万户镇长山街。
负责人:朱恩清,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昌县水利局,住所地都昌县万**大道365号。
负责人:陈安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传兴诉被告余兴、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芗溪乡政府)、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户镇政府)、都昌县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赣0428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传兴不服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民终1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鼎盛公司、芗溪乡政府、万户镇政府、都昌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传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芗溪乡政府、万户镇政府、鼎盛公司、余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62975元;2、判令都昌县水务局对以上赔偿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与都昌县万户乡横塘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承包该村上眼、内江、外江、上彭、中湾、田埠等自然村约600亩农田,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410-460元/亩/年。原告一次性缴清2017年的承包费。2017年7月初,因平池湖发生内涝,致使原告位于该村中湾、下湾、田埠约155亩即将抽穗的早稻淹没、绝收。2017年7月中旬平池湖内湖水位随外湖下降后,原告于2017年8月5日之前在该155亩农田中播种二季晚稻。因平池湖水利改造工程遗留的建筑材料堵塞排水管,加上平池湖水面杨志仁故意用杂物堵塞排水管,致使平池湖水位内高外低而再次发生内涝,导致承包人约155亩正在分蘖的水稻被淹,其中约10亩水稻减收50%左右,约25亩水稻减收75%左右,约130亩水稻绝收。原告认为,余兴、被告芗溪乡政府、万户镇政府、鼎盛公司的行为致使平池湖的排水系统堵塞,从而导致原告承包的农田被淹,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都昌县水利局作为平池湖及其水利改造工程的管理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以上被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是我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芗溪乡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芗溪乡政府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是人为造成堵塞,堵塞部位不在我方境内,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万户镇政府辩称:本案原告所称事实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损害,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原告诉状所说是养殖户的养殖行为导致堵塞,应由养殖户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被告都昌县水利局辩称:水利工程是属地原则,管理人是芗溪(乡)和万户(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害是水利工程造成的,即使是水利工程造成的,也不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承包农田的事实。
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流转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外人签订的,合同应在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应当收取租金,原告没有证据收到租金,那么合同就未履行,那么原告就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流转合同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流转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外人签订的,合同应在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应当收取租金,原告没有证据收到租金,那么合同就未履行,那么原告就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都昌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流转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外人签订的,合同应在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应当收取租金,原告没有证据收到租金,那么合同就未履行,那么原告就无权主张权利。
二、都昌县万户镇横塘村委会证明、都昌县大沙乡农业技术综合站报告、化肥、种子票据6张、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明水稻被淹及损失情况。
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芗溪乡人民政府和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的证明,对村委会的章子我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淹的时候村委会是否到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大沙农技站即使能够评估,也只能对当地的情况进行评估,因为地域不同,收益成本不同,不是针对本案的一个报告,也没有资格对本案进行评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田地已遭受水灾及受灾情况,只有一个证人也是合伙人,他说种植了150多亩,大概还剩80亩没种,实际被淹的面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
被告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的证明虽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原告预测的,亩数、减产都是原告主观猜测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农技站报告,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超越其职责范围,即使其有该权限,也只能证明其大沙范围内的,与万户没有可比性。发票上没有原告名字,与本案无关,有原告名字也不能证明是用在本案所涉土地上,若原告买了也应该加盖印章,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照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也不能反映是涉案土地。
被告都昌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是:同芗溪乡人民政府和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三、鼎盛公司向都昌县水务局呈送的《关于都昌县平池湖无法放水的情况说明》一份、都昌县曹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水稻被淹的原因、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芗溪乡人民政府和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内容2017年8月7日接到万户镇电话,平池湖水闸无法关闭,这个闸门不是无法开启而是无法关闭,无法开启闸门跟本案有关,无法关闭闸门与本案无关。我方到场后发现闸门无法关闭,只能打开,有利于泄洪,不能证明管道堵塞,也说明闸门一直都是打开的,没有关闭,且管道没有堵塞。
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样,报告说需要关闭闸门,应由万户镇政府签字,万户镇没有签字,对需要关闭闸门不予认可。原告承包的地方只要下雨就会发生内涝。
都昌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是:同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和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四、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水稻规模生产与成本》第163页水稻生产成本构成情况,证明晚稻生产亩均总成本988.73元。
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同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和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芗溪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万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书作者非农业专家,其写的内容是主观意见,其写的书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余兴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被告余兴、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都昌县水利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余传兴承包了都昌县万户镇横塘村的农田,农田位于平池湖内,平池湖属于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和被告都昌县万户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余兴在平池湖从事养殖业,被告都昌县水利局将平池湖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宁县鼎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8月初,平池湖内湖水因排水管道被堵塞,内湖水难于排出,之后由于下雨,湖水不能顺利排出,造成内湖水位高于外湖水位,原告承包的农田因此被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损失不需要经过鉴定。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四被告均不同意进行现场勘验,之后原告决定不申请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确定侵权损失首先需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数量。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种植的水稻减收或绝收,故原告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应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同时原告认为其损失不需要经过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芗溪乡政府、万户镇政府、鼎盛公司、余兴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传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7元,由原告余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林
人民陪审员  巢守梧
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