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84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9393943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XG27J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诉被告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FTDJHZ201839Z号《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67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367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建设单位中铁房地产集团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苏州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项目一期、三至六期电缆通道及非居电缆工程合同》,约定中铁苏州置业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项目一期、三至六期电缆通道及非居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FTDJ-H-Z-2018-39-Z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二被告,二被告负责完成原告与中铁苏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二被告负责满足原告与中铁苏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原告收到中铁苏州置业公司工程款后按照实收金额的90%向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等。原告至今已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0366元。然而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存在着擅自更改施工图纸、擅自变更管道走向、减少管道数量、少放电缆井钢筋、擅自更换电缆保护管品牌并降低电缆保护管质量要求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该行为导致其所做工程完全不符合承包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并且存在非常大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因二被告所做工程多为隐蔽工程其整改难度大需要大量的开挖、修复等返工工作,因此严重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同时除违规作业外,二被告其他正常施工也存在不配合项目管理的情况,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其他后道工种无法进场施工,严重影响项目工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整改并按工程需求保质保量按图施工,然而被告置若罔闻施工行为没有任何改善。2019年6月,原告为避免二被告的施工造成不可修复的工程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避免给原告及中铁苏州置业公司造成更恶劣的社会影响,遂通知二被告及其施工队伍停止施工。现被告已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经原告实测,认定二被告之前所做工程总结算价应为1103317元,因此二被告应将原告所超付的工程款367049元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案涉一期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同,并已通电,交付使用。我方不存在任何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我方在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与我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派驻其他施工队进场,扰乱了我方后期的施工部署。且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清偿结算问题,我方多次催促,但原告不予以理睬。建设方已经支付到原告账上的工程进度款(属于我方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也并未支付给我方,造成了工程款严重拖欠。故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且我方对原告结欠项目工程价款问题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案涉一期工程的工程款1857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85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富通公司与建设单位中铁苏州置业公司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项目一期、三一六期电缆通道及非居电缆工程合同》,合同总价9099902.38元,其中电缆通道部分造价5347895.66元,供电工程部分造价3752006.72元。2018年11月17日,富通公司与我方签订了《FTDJ-H-Z-2018-39-Z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我方施工,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富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于1周内按照实收工程款*90%的金额向我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约定,富通公司利用其企业税金结余兑冲15万元,作为其向我方提供的税金补贴。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终止工程项目的实施,违约方应偿付全额工程费用1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我方即按约施工,其中一期工程电缆通道部分于2019年3月28日已经通过建设方、监理方及苏州园区供电局验收,并已通电。三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富通公司突然于2019年6月9日通知我方离场,却未给予我方合理的退场期限,且在未与我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派驻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扰乱了我方后期的施工部署,导致我方被迫遣散施工人员,取消材料采购合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富通公司在强行逼迫我方退场的同时,还不肯与我方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到目前为止,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清偿结算问题,我方已多次对其催促,富通公司均不予以理睬。经我方测算,扣除富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富通公司尚欠我方已完成工程价款合计3136100元,另按合同约定应补贴我方税金150000元,合计结欠3286100元。其中一期工程加税金尚结欠1857400元。我方现先行主张一期工程款,三期工程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特向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富通公司辩称:首先**公司及***在一期的工程中存在着未按图纸施工,并且未按合同约定质量进行施工的情况。所以我方认为对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所涉合同本身是一个无效合同,那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解除的相应概念,那么也就并不存在解除违约金的相应赔偿概念。我方认为该合同如被判定为无效,那么主要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效,所以我方是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中铁苏州置业公司(甲方)与富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项目一期、三-六期电缆通道及非居电缆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项目一期、三-六期电缆通道及非居电缆工程发包给富通电力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包括20KV高压电缆、400V低压电缆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混凝土包封、CPVC管敷设、电缆井等;供电:电缆分支箱至各单体公共区域计量箱、人防地库各防护单元计量箱、会所计量箱、泛光及景观计量箱的电缆敷设;配电房至地库各防火分区配电室、泵房等直供区域的电缆敷设等施工图纸、技术指引、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和未载明但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方案,按照本合同、招标文件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符合要求的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64天,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至。其中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099902.38元,合同价款组成及工程量建投标文件工程量报价清单。并约定该合同价款包括了本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合同期内市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政府收费、汇率等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发生的费用以并考虑了风险因素以及为满足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上费用除税金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以外,其他内容在合同执行及结算中均不得调整。 2018年11月7日,富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公司。合同约定有下列内容:“一、工程名称:……二、工程承包形式:甲方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自负盈亏。三、施工内容:1、乙方负责完成该工程建设单位招标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2、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3、详见建设单位项目招标文件,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四、结算方式:1、乙方结算费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费用*90%。(含工程变更结算)。2、以上为固定总价,人民币计价,包含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3、乙方向甲方结算费用时,需向甲方提供结算费用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其中税金减免15万元(注)。注:甲方利用其企业税金结余兑冲15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税金补贴。五、付款进度:1、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于1周内按照实收工程款*90%的金额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六、工期:1、乙方负责满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要求。2、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六、质量要求:1、乙方负责满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2、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责任和保修责任。3、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质量关键控制点和隐蔽工程,乙方有义务及时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监督、验收,隐蔽工程取证。4、工程移交前,乙方负责工程的维护和保养。5、工程质量乙方负责保修期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七、安全责任:……。八、安全文明施工考核标准。……。九、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终止工程项目的实施,违约方应偿付全额工程费用1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十、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二、本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11月6日,合同有效期质保期满后1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中一期电缆通道工程的施工,并于2019年3月28日经中间验收,交付电气安装。后中铁苏州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DK20150005号地块一期小区建设项目已整体交付使用。 富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铁苏州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发函给富通电力公司,称其存在未按图施工,私自修改电缆通道走向等情况,现场施工不积极配合项目管理,施工进度缓慢。2019年6月9日,富通公司通知**公司及***要求其停止施工,**公司、***遂停止了三期工程的施工并退场。2019年6月17日,富通公司发函给**公司及***,认为其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存在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其于6月9日停止施工,要求于6月21日之前将剩余遗留在现场的保护管清除出施工现场。之后富通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公司及***退场时,案涉一期工程合同内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一期工程建设方并有相关四项合同外新增工程项,分别为:一、1、2号开关站、1、4-7号配电房接地及电缆沟支架施工合同,合同为总价包干296065.22元。二、高压通道变更为DN200管工程,建设单位签证工程量为10926米,价款按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单为574947.13元;三、新增电缆井(C型砼电缆沟)159个,签证价款为283981.95元。四、低压一期新增部分、破混凝土、新增C型井,签证初审价格77297.9元。上述新增工程一期部分**公司及***在退场前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验收。富通公司确认中铁房地产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97%。富通公司已支付**公司及***工程款1470366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如下:关于一期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全部由**公司及***完成,按照合同及图纸核算一期工程对应合同总造价为2399181.87元;关于前述第一项新增工程,七个开关站、配电房中的五个属于一期工程,每个开关站、配电房的工程量相同;关于第二项新增工程,高压通道变更为DN200管工程,其中属于一期的工程量按图纸核算为10926米中的9800米。关于第三项新增工程,一期工程包括159个新增电缆井(C型砼电缆沟)中的78个,每个工程量相同。关于第四项新增工程,均属于一期工程。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富通电力公司将其从中铁苏州置业公司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及华鼎公司实际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各期工程相对独立,分期施工、验收并分期交付使用,可以独立结算。**公司及***退场前,其施工的一期工程及相关新增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富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富通电力公司请求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签证一期工程所占之比例进行结算。关于一期合同内工程价款及一期新增工程价款本院认定如下:1、一期合同内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核算为2159263.68元(2399181.87*0.9);2、前述第一项新增工程,按比例核算为190327.64元(296065.22元*5/7*0.9);3、前述第二项新增工程按比例核算为464125.36元(574947.13元*9800/10926*0.9);4、前述第三项新增工程按比例核算125380.71元(283981.95*78/159*0.9);5、前述第四项新增工程,建设单位已经签证认定的价格为77297.9元,***及**公司对该部分已经核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认为存在漏报工程量的情形,本院对建设单位已经认可的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先行结算,核算为69568.11元(77297.9*0.9)。后续结算实际工程量及价款有超出部分,***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期工程及一期新增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008665.5元(2159263.68元+190327.64元+464125.36元+125380.71元+69568.11元)。***及**公司另主***公司应支付税金补贴150000元,富通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是由其公司的发票纳税额里为原告充抵税款150000元从而让***及**公司少交税款150000元,并非给予现金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在***及**公公司开票时,富通公司利用其企业税金结余为其兑冲150000元税款,而非直接给予补贴款项,现***及**公司要求富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开票时进行相应结算。富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70366元,还结欠一期工程及一期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538299.5元(3008665.5元-1470366元)。故富通公司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富通公司要求**公司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通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单方通知**公司及***撤场,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停止履行。因该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富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1周内按照实收工程款90%的金额向**公司及***支付,但双方合同因富通公司单方通知而在工程完成前停止履行,并被本院认定无效,而案涉一期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认为富通公司应当在***及**公司撤场后及时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综合考虑合理的结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富通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9日前支付***及**公司前述结欠工程款1538299.5元。富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自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及**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及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及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299.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82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及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129元,由本诉原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98元,由反诉原告***及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反诉被告江苏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89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反诉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