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549号
原告: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34444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1588296.18元及利息6039.94元(以158829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9日)共计15943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费290248元及利息(以150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931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楼楼、***于2020年1月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标段交由二人经营管理,并约定了利益分配机制和责任承担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楼楼和***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而且,***在自己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虚构供应商供货信息,多次提交虚假请款手续,欺骗原告向非真实的供应商付款,套取工程款。由于江楼楼、***二人套取工程款后也未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此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和江楼楼、***提起了诉讼,经徐州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4715972.94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该案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贵院执行局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共计7740790.39元,实际划扣款项2590537.77元,现仍冻结账户资金共计5150252.62元。基于前述案涉工程,原告累计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4794000元,按照相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个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率的规则,原告代被告纳税金额1588296.18元。因徐州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抵扣税款金额),则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案涉原告代缴的税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升宏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升宏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升宏公司将2019年度徐州市雎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十标段交由江楼楼和***经营管理并与二人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认为如果因2019年度徐州市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十标段因经营管理过程中给升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升宏公司也应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该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而不是要求该合同外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也没有取得升宏公司已缴纳税费的利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无需返还给升宏公司。其次,被告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返还案涉税费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2、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作为2019年度徐州市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十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获得的2019年度徐州市雎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十标段工程款471余万元,被告要求升宏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升宏公司行使民事权力。因此,被告获得471万元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升宏公司向发包方出具发票是其作为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所主张的税费被告并没有收到,升宏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税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升宏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度徐州市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十标段税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升宏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税款1588296.18元和规费290248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升宏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即升宏公司代被告缴纳税款1588296.18元,被告认为是没有根据的且与之前升宏公司向被告主张税费736960元差额巨大,不知其是以何依据计算的,按照升宏公司的计算方式,税负高达工程价款30%之多,明显不符合会计核算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次,升宏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规费的诉讼请求290248元,被告认为升宏公司主张规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在***诉其一案中,升宏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15470元用于抵扣案涉工程项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相关的税费,加上被告预交的税费,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应缴税费全部缴清,升宏公司并没有向税务机关实际纳税。因此,升宏公司也不存在税费损失这一说。三、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扣留案涉工程造价总额的5%作为项目费用,升宏公司应属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诉权要求其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生体且升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升宏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2019年度徐州市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十标段工程。2020年1月2日,被告升宏公司与案外人江楼楼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同意在江苏省睢宁县设立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专门负责该项工程税费的缴纳,不得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案外人***以连带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后江楼楼、***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因被告升宏公司、江楼楼、***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判决升宏公司、江楼楼、***给付工程款4961048.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苏032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升宏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后,完完全全交由被告江楼楼、***成立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2%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江楼楼、***接受转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上述转包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工程价款折价得到补偿,升宏公司、江楼楼、***对案涉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遂判令告升宏公司、江楼楼、***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15972.94元并支付利息。升宏公司、江楼楼、***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21)苏0324民初140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江楼楼、***曾提出税收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当事人并未证明双方协议中有对此有约定对待给付义务,该案判决认为开具税务发票等行为应为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后,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依法纳税,故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升宏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升宏公司、江楼楼、***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升宏公司系与江楼楼、***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与江楼楼、***之间关于税收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原告升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402元,退还原告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