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财保180号
申请人: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34444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88号1栋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申请人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594336.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94336.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