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财保42号
申请人: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45号1栋1楼5-6轴。。
法定代表人:于雷。
申请人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账号:5100××××3257)在817500元内予以冻结,并提交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2074104852021000238)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成都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账号:5100××××3257)在817500元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