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钻石广场**。

法定代表人:尹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水明,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炯,男,200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与***、袁水明、张某2、张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袁水明、张某2连带返还上诉人代为垫支的民技工工资178908元,张炯、***在继承其父亲张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结算事宜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称上诉人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工程结算。我方的意见为:“我方认为结算不应作为本案追偿权的判决依据,但是如法院认为案情需要可以在本案中对结算事宜进行审理”。2.结算的原始资料全部保存在工程业主四川省恒通电力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处,我公司与其多次沟通,该公司仍以其为国有公司仅向国家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为由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一审法院释明结算问题后,上诉人提交了《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驳回了该申请。3.一审判决将我公司垫资向被拖欠工资的民技工所发放的工资定性为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已全额按进度拨付给了被上诉人工程款,因其施工的部分内容不合格、返工,被业主方将我公司的款项作了相应扣减,导致了公司的损失。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已查明被欠付工资的民技工为张涛、***所聘请,该类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说,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二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形成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类。被上诉人拖欠的民技工工资上诉人无任何法定义务支付,我公司返还不应该以结算为前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应当另案处理。

***书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天地和公司违法分包,而且我跟天地和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我仅是该项目上的一个打工者。上诉人所说的工程结算事宜,本人不懂也无权参与。天地和公司描述的是受本人委托才支付民技工工资。民工未支付明细是由我、张洪伟(张涛的小学、初中同学,老乡)、张云波(张涛之哥)(我们三人均为带班工人)提交给电力公司的,均是建议电力公司发放。

张某2、张炯、***辩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一次上诉人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过一次,这次又以追偿权纠起诉,两次的诉讼金额共有5个数据,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自己到底追偿多少金额。2.虽然张涛已去世,但是上诉人至今未与其他合伙人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我方认为在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不享有诉权。3.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水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天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水明、张某2连带返还天地和公司垫支的民技工工资197248元,张炯、***在其父亲张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袁水明、张某2、张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地和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2、***、袁水明返还劳务费320480元,张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张某2、***、袁水明退还从南部县电力部门领取的未使用的物资,作价138407.4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川1321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天地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恒通公司将“2016年中心村农网升级工1标段”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天地和公司建设施工。天地和公司又将此工程所涉及的碑院镇文峰村、三清乡积极村、三清乡南垭村、大堰乡封坎庙村的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张涛和***。张涛、***、袁水明给天地和公司出具了《责任书》和《承诺书》,明确了以天地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为南垭村、积极村、文峰村、封坎庙村,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质量、盈亏全权负责,并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嗣后,张涛、***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袁水明未参与合伙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天地和公司向张涛、***共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后张涛病重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其妻张某2便以个人名义与原来最早的合伙人杨旭林及***签订了《承诺书》,主要内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已处理好一切经济纠纷和债务(其中的所有经济账目已全部销账)。纯阳山的一切经济及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张某2无关。2018年5月3日,张涛因病死亡。

另查明,因张涛、***未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及租赁费。2019年1月10日,***向天地和公司提供了《天地和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天地和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转款委托书》,委托恒通公司按照明细表给工人支付工资及租赁费,金额为197,248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178,908元,恒通公司将该款从应付给天地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天地和公司未与张涛的继承人及***就案涉工程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天地和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和公司与张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涛与***向天地和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和《承诺书》证实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张涛、***并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转包人天地和公司有向实际施工人张涛、***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人***向天地和公司提供欠付工人工资及租赁费清单后,由天地和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及租赁费,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者其雇请的工人均不改变其性质。在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是否足额支付或者超额支付情况不明,因此,天地和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张涛的继承人返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天地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017年,天地和公司从恒通公司承包“2016年中心村农网升级工1标段”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所涉及的碑院镇文峰村、三清乡积极村、三清乡南垭村、大堰乡封坎庙村的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张涛和***。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天地和公司有义务向张涛、***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实际施工人***向天地和公司提供欠付工人工资及租赁费等清单后,天地和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及租赁费的本质为天地和公司应向张涛、***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无论该款是直接支付给张涛、***还是直接支付给张涛、***所雇请的工人均不改变其性质。现因天地和公司与张涛、***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天地和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或者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等情况不确定,且天地和公司又对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故目前天地和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张涛的继承人返还工程价款的理由尚不能成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还存在诸多争议,即如天地和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等,这些争议均不宜在追偿权纠纷中处理,天地和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虽然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的释明欠妥当,但是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裁判。此外,天地和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亦应在结算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