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3118号

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钻石广场**。

法定代表人:尹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张某2,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张炯,男,200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母亲。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电力公司”)与被告***、***、张某2、张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被告张某2、张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支的民技工工资197248元,被告张炯、***在其父亲张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公司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公司”)中标“2016年中心村工程”1标段,负责该标段的施工作业。经朋友介绍,张涛(现已死亡)、***、***三人合伙从我公司承揽了该标段南亚村等四个村的开挖打窝、立杆、防线等工作,之后由几人共同雇佣工人开展作业。张某2作为张涛之妻,在张涛死亡前以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二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该项目。我公司按照其完工进度全额拨付其劳务费,但是被告在收到劳务费用时将该款挪作他用,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民技工工资。业主方在得知被告拖欠民技工工资的情况下,

多次要求我公司敦促被告尽快发放工资,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解决民技工工资问题,在被告***委托我公司暂时代为垫支的情况下,恒通电力公司将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雇佣的尚未支付工资的民技工。之后,我公司负责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款项问题,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张涛(已去世)于2017年经朋友介绍,从恒通电力公司处承包了南垭村、积极村、封坎庙村、文峰村的农网升级改造项目。其相关的电工师傅及挖、栽电杆的老板,电杆转运的师傅均由张涛聘请。本人只是张涛聘请的现场管理员,并非原告所说的合伙人,我仅负责现场管理事项。本人于2017年底代张涛在恒通电力公司处领取8万元工程款,其款项已如数发放给相关民技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挪用工程款一事。原告要求返还垫支的民技工工资197248元,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2、张炯、***辩称,1、天地和电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张涛本人是否完全支付民工工资与原告无关。2、张某2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张涛是否领取工程款及用于何处,与张某2无法律上关联。张涛的行为,并非家庭经营行为,张某2不应该承担责任。3、张炯、***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人虽系张涛之子,但未继承张涛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4、张涛虽已去世,但原告可与其他合伙人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不享有诉权。5、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到劳务费用时,将款项挪作他用不是事实。6、原告诉称“***委托我公司暂时代为垫支的情况下,恒通电力公司将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雇佣的尚未支付工资的民技工”不是事实。7、恒通公司是否应付给天地和电力公司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8、倘若有未支付民技工工资的情况,民技工到底是谁聘请的,是否欠付工资以及欠付多少,都没有证据证实。9、被告***辩称的不是事实,其究竟是张涛聘请的管理人员还是合伙人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是张涛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未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恒通电力公司将“2016年中心村农网升级工1标段”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建设施工。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又将此工程所涉及的碑院镇文峰村、三清乡积极村、三清乡南垭村、大堰乡封坎庙村的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张涛和被告***。张涛、***、***给原告天地和公司出具了《责任书》和《承诺书》,明确了以天地和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为南垭村、积极村、文峰村、封坎庙村,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质量、盈亏全权负责,并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嗣后,张涛、***二人合伙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并未参与合伙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天地和公司向张涛、***共支付工程款72万元,其中包含张涛领取的42万元、***领取的8万元、张涛与***共同领取的22万元。后张涛病重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其妻张某2便以个人名义与原来最早的合伙人杨旭林及***签订了《承诺书》,主要内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已处理好一切经济纠纷和债务(其中的所有经济账目已全部销帐)。纯阳山的一切经济及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张某2无关。2018年5月3日,张涛因病死亡。张涛生前并未就合伙工程所涉及的民技工工资与***进行结算。一部分民技工因工资未发放到位,便向发包方恒通电力公司索要工资,恒通电力公司担心发生年底讨薪事件,遂要求天地和电力公司先行垫付民技工工资。由于民技工工资尚未进行结算,张涛已死亡,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便要求被告***提供数据,***遂制作了《天地和电力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天地和电力公司向恒通电力公司发出《转款委托书》,主要内容:“南垭村、积极村、文峰村、封坎庙村尚有部分民技工未结清工资,经我公司与施工班组确认无误,为避免年关讨薪事件发生,特申请委托贵公司向以下174民技工,金额197248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贰佰肆拾捌元整),代为支付工资。”恒通电力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应付给天地和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97248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表中所涉及的民技工发放工资共计197248元。天地和电力公司垫付了民技工工资后,向五被告进行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将中标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涛、***,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涛与***已经完成了劳务作业,天地和电力公司与张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张涛、***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进行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行使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雇请其施工的雇主主张权利,也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本案中的天地和电力公司是分包人而非发包人,其垫付民技工工资并不是基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客观上帮助应向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减轻了讨薪压力和付款负担,应向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因天地和电力公司垫付工资的行为而受益。天地和电力公司可基于无因管理,向受益人就已支付的民技工工资进行追偿。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受益人的确定,也即应向案涉工程的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究竟是谁。案涉工程由天地和电力公司分包给了***、张涛,***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合伙,***不是合伙人,不是应向案涉工程的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张涛雇佣了一些民技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因此,雇主***、张涛应向案涉工程的民技工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两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约定内部承担份额,也无法查清两人合伙时的出资比例,因此,在两人内部按照每人50%的份额对所欠的民技工工资承担责任,对外则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2系张涛之妻,张涛病重之际,张某2以个人名义而不是接受张涛委托代张涛与原来最早的合伙人杨旭林、现合伙人***签订了《承诺书》,该行为表明张某2知晓张涛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伙事务,且愿意处理张涛无法处理的合伙事务,虽然张某2辩称张涛的合伙经营行为不是家庭经营行为与己无关,但案涉合伙发生在张某2与张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2未举出证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张涛生前的合伙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张涛生前的合伙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张涛合伙期间欠付的民技工工资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涛已死亡,张涛在合伙期间未付的民技工工资是否应当由其继承人张炯、***承担偿还责任,张炯、***是否是应向案涉工程的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由于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张涛的遗产继承情况,被告张炯、***、张某2也否认张炯、***继承了张涛的遗产一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天地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张炯、***对张涛生前在合伙事务中欠付的民技工工资不承担偿还责任,张炯、***不是应向案涉工程的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综上,本案中应向案涉工程的民技工支付工资的主体是***、张某2,***、张某2即为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原告天地和电力公司有权向此二人行使追偿权。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垫支的民技工工资1972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张炯、***在继承张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支的民技工工资19724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