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鑫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鑫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3401行初8号

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幢1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618275。

法定代表人符本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579642247C。

负责人罗卫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徐芝洋,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

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芝洋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雪刚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蒋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