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3401行初8号
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幢1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618275。
法定代表人符本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579642247C。
负责人罗卫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徐芝洋,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
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芝洋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雪刚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蒋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