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鑫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符本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30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幢19层4号。

法定代表人:符本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现,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符本进,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四川瑞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杜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符本进、第三人四川瑞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胥强,被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现、第三人四川瑞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到庭参加诉讼,符本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和符本进连带支付***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其中医疗费443188.72元;护理费57400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109161.60元;残疾赔偿金395076.9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假肢费105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减已支付30000元,合计11987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符本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受**公司、符本进(周学林)雇佣从事带电搭接高压线接头和线路改造等劳务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按其承揽工程业务时限等要求而定,随叫随到。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雇佣合同,劳务报酬实行按次计件计酬,先为按季结付一次,后变为按年结付一次。但每年均未付清,现尚欠***工资共计19900元。2016年8月15日上午,***接**公司工程负责人江启龙电话通知,称其承揽的四川宏仁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瑞控公司)电力工程业务需搭接电线接头,并要求原告尽快赶到成都市青羊区(沙黄线路)去搭接电线接头。当日下午14时许,***带上其学徒文某到达该工地登杆作业,在搭接电线接头之时,因该电线接头缠绕反弹触到右手,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门诊住院治疗,于210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注意创面清洁;创面愈合后常规防疤处理及功能锻炼;烧伤科门诊定期随访。期间,在全麻下先后行右上肢右下肢切开减压术;右上肢探查术+备右上肢截肢术;双下肢切削痂+双下肢厚植皮术+双下肢异体皮覆盖术等。2017年2月28日至3月7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腹股沟瘢痕挛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壹月,保持局部干燥门诊随访等。***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0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37862.92元,其中首次住院医疗费408994.12元、门诊医疗费6847.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2021元。***于2017年4月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了右手上臂假肢,用去费用38000元。事后,符本进付款30000元。

**公司辩称,1.***作为无固定劳动关系的流动从业人员,无法确认其受伤工地,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在**公司工地受伤,其受伤情况与**公司无关;2.从***证据看,***自认其在此次施工作业中存在重大过错;3.对于赔偿计算明细,部分不予认可。

符本进未作答辩。

瑞控公司述称,1.该案件为提供劳务受害案件,瑞控公司非雇主,也非承担责任主体;2.瑞控公司非成都市青羊区案涉线路业主方及管理方,针对案涉地点和工程项目,瑞控公司与**公司、符本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故瑞控公司与该案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5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沙黄线路)13号电杆接搭线路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注意创面清洁等;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7日,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壹月,保持局部清洁干燥等。

2.2017年11月14日***向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12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人体致残程度五级、八级;后期需安装及更换假肢三次,每次3.4-3.6万,共计需人民币约10.2-10.8万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

3.2017年7月12日四川宏仁实业公司更名为瑞控公司。

4.2016年12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2017)第10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请求,2017年7月21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2018年5月2日***以**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

5.2016年8月15日,***受伤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对文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文某陈述,因其舅舅接高压电被10KV高压电到烧伤至派出所,其舅舅为***。事发经过为2016年8月15日14时许,其接到***电话,喊去金沙城给高压线搭头,因其车辆限号,他们就约在交通局四分队碰面,碰面后坐上***的车一起去了金沙城,到了施工现场后,***和甲方电话联系了就开始施工了,文某不清楚电话内容。***让其拿工具去接电。操作时***爬到电杆上去接电,电杆高度大约为十五米的方杆,十千伏的高压电,***爬到十三米的位置接电,文某在其下方两米左右协助。***当时是带电操作,具体操作方式为直接用手挽线,把电线割开后,把要接的电线绕在主线上,其接了两根线,在接第三根线时文某看见***的位置发出一团很大的火花,也听到一声爆响,之后***歪倒向一侧,右边衣服燃起明火,文某马上往上爬了两三米到***身边,把他身上火打灭,开始时***还没有知觉,隔了十多二十秒后,他才醒过来,文某将其安全带隔断后,用绳子将***放到电杆下,平放到地上并拨打了120。***有高压特种操作证。

6.2016年8月15日***受伤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对李军进行询问。李军陈述其工作单位为成都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具体工作时对供电局高低压供电线路进行运行维护,职务是班长,负责青羊区这一块,其去派出所的原因是其工区管辖的高压电路有人私自搭头,引起线路故障。故障线路的名称是10KV沙黄路百仁六社支线13号杆,具体位置在三环路西三段百仁村六社,这条线路是国家电网的公用线路,不属于单位的专线。线路短路后引起了线路分段控制开关跳闸,百仁村这一片用电区域全部断电。事发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下午16时7分,其工区街道供电所电话询问线路是否有故障,其调度经查看有负荷损失,要求其对线路进行巡查,16时20时许,供电所又电话反映称在百仁村××百仁六社支线13号杆有人触电。于是就派了工区巡线的两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工作人员在现场通过电话方式报告称13号杆有人私自搭接高压电,操作过程中一人被电烧伤,一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伤者已由120送医院救治。之后李军本人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13杆下地面有被烧坏的安全带及踩板等专业工具,电杆上搭头点位置也有被烧灼的痕迹。13号杆是15米的方杆,搭头点的位置高度约为13米,经现场查看,大头点上的三相电线已有两根被人搭接,剩下一根还没有接上。因为百仁村拆迁后,13号杆之后就没有负荷了,于是我们就把13号杆后的14-17号杆的线路断开了,但是杆子还是在原来的地方,电线也没有拆除,今天现场是被人私自把14-17号电杆上的线路搭接到13号杆的接头上的。私自搭接的电线通到什么地方没有发现。搭接高压电的程序要求为必须由供电局批准,按计划通知工区进行操作,操作有两种方式,一是带电操作,二是断电操作,都必须具备上岗资质,有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和设备进行,任何私人和单位都不得私自搭接。其工人在操作时必须着工作服,张挂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措施。当时搭接线路的情况其的单位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也没有派过工,属于私自搭接,经现场了解,搭接线路的人不是供电公司员工。当时供电公司员工赶到现场仅看到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走,没有看到伤者的具体情况。其马上将现场的情况给工区的安监及相关领导进行了报告,其公司在其管辖的线路电感上都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电杆上的检修爬梯高度都在三米以上,13号杆至17号杆眼线修建了一面围墙,围墙距电杆约一米多,围墙内的情况不清楚。

7.2016年8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对***进行询问。***陈述,其被电击烧伤是在2016年8月15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羊犀立交至苏坡立交××环路外侧一施工工地,电杆位于的工地名称叫四川宏仁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去是和我侄子一起去给宏仁实业公司接电源。当时是**公司内部一位管工程的姓龙的男性叫其去接电源的,所接电源是十千伏的电源。该龙姓男子是在2016年8月15日上午通知其去的。***称其与**公司没有签合同,只是每次做完工作他们会签一次字,这次是工作没有做完所以没有签字。其本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是2009.09.21-2015.09.21。当时事情经过是2016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其正和两个朋友在益州大道上一家茶铺喝茶,11时50分许,其接到一名龙姓男子的电话,叫去帮他们公司连接电源,其吃了午饭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赶到三环路苏坡立交至羊犀立交外侧的一个工地现场,就和其侄子文某开始做准备工作,之后便开始搭杆作业,在已经搭好两股线之后,第三根线在其用工具托起时不慎滑落,落在了其右手上,当时其身上的衣物就烧起来了,随后就感觉到全身麻木,没有知觉,之后文某将其用操作绳慢放下去,之后周围的群众就拨打110报警,也通知了120与119。另***陈述其到达现场的时候,龙姓男子已经在现场等他们,向其指出施工现场后,龙姓男子就离开了。其受伤事实**公司和龙姓男子都知道,并通知公司财务送来了部分治疗费用。其曾经去过**公司。

8.2014年3月25日,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载明,“客户名称四川宏仁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西三环电力隧道施工用电,施工单位四川美森供用电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万强,申请编号201403468151,用电地址青羊区西三环四段外侧,客户受电工程实施情况说明:我单位本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我单位自检合格,特申请竣工报验。”

9.2016年8月15日下午14时56分,号码为136××××7221***备注为**电力龙娃的手机发送如下短信“136××××0622刘刚”。

10.***特种作业操作证正面载明“证号:T512929196611191119,姓名:***,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项目:高压电工作业,初领日期2009.9.21,有效期限:2009.09。21至2015.09.21,第一次复审2011.09,第二次复审2013.09”该证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11.仲裁庭审笔录中***称给其安排工作的**公司工作人员为江启龙。**公司员工社保代缴明细显示自2015年1月起**公司为江启龙、刘刚缴纳社保至2017年12月。

12.2018年1月30日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其上载明“西充县华光乡黄家村13组村民文育章、伏元树夫妇共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女伏群英、次女伏秀容、三女伏林英,长子***、次子伏胜勇。文育章与***系母子关系。文育章年老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出农村低保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上列法定扶养人对其扶养。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文育章、伏元树夫妇与伏群英、伏秀容、伏林英、***、伏胜勇系父母子女关系属实字样,并盖有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公章。

13.2001年7月27日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批准文育章自2001年7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上载明户主姓名文育章,性别女,家庭人口2,家庭住址西充县,月保障金70元。并盖有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公章。***提交书面说明,月保障金领取130元/月,加上高龄补助30元/月,共计160元。

14.2017年4月21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证明,载明“兹有截肢患者***,男,于2017年4月在本公司安装上臂U型五指肌电肘电子手,金额38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18-50岁每7年适时更换一次,50-70岁每9年适时更换一次。为了更好的保护假肢,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建议每年定期到公司对假肢进行保养、维护。特此证明。”落款处有该公司公章。另2013年12月9日青羊区民政局为该公司颁发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2004年3月16日四川省民政厅给该公司颁发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2004年4月5日四川省民政厅发出公告,内容包括有“现确定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原四川省假肢厂)、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为交通、工伤、上海、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维修假肢及辅助器具服务单位。特此公告”。

15.庭审中证人文某陈述,其与***系甥舅关系,事发当天到工地门口后在一个姓陈的带领下到了需要搭线的电杆,之后***就穿上工作服开始接线,后面其突然眼前一花,能看清楚的时候***已经受伤。文某陈述其到现场前不知是谁通知去搭线的,后来听闻***说是**公司的周学林和其联系的,到现场后,有两个人开一个黄色工程车将需要搭线的电杆隔着大概几十米距离指给***及文某后就走了。***除与**公司外还与其他公司有类似合作。文某本人无高压带电资格证。

16.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日,***之妻贾帮蓉(134××××2571)与周学林(137××××3118)通话主要内容为***受伤后诊治急需用钱,与周学林协商筹措款项,周学林承诺其对外收回款项后解决。庭审中,本院询问**公司其认可周学林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不能辨认是否为周学林声音,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对录音中周学林声音是否系周学林本人的鉴定申请。周学林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

17.***主张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经本院询问**公司书面答复经核实**公司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信息、成劳人仲委(2017)第1051号仲裁裁决书、(2017)川0106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7民初4617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短信截图、特种作业操作证、仲裁庭审笔录、**公司员工社保代缴明细、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证明、安装证明、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四川省民政厅公告、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次受伤是否系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二是,***是否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点问题。***未与**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本进与***之间转账记录、***与**公司之前就劳务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知晓**公司工作人员江启龙、刘刚的通讯方式以及***从事行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相互印证***与**公司之间存在一定时期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在受伤当日与**公司工作人员有通讯往来、受伤之后**公司股东周学林与***妻子协商处理医疗费用的筹措问题,虽均不是直接证据证明**公司指示其在成都市青羊区(沙黄线路)13号电杆接搭线路,但考虑到***与**公司之间临时劳务关系的性质,建立劳务关系以及确定提供劳务内容均为临时、口头的形式,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受伤当日系**公司雇佣其进行带电高压线路搭接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符本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点问题。***在从事带电操作搭接10KV高压电时,因电线不慎滑落至右手处全身衣物着火后被烧伤,依据***自述以及事故发生后苏坡桥派出所就事故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以证明***自述其系接到**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搭接高压电,搭接电线时使用专业工具,但该搭接并未经相关高压电管理部门批准。其持有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该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证件已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接搭高压电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公司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公司承担损害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提交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诊疗费443188.72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50元(50元/天×10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4.残疾赔偿金:因***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因已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当地支付标准进行扣减,即391414.53元[387160.2元(30727元/年×20年×63%)+4254.33元(21991元/年×5年×63%÷5)-(160元/月×12个月×5年)];6.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连续医嘱休息天数,共计215天,因***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月工资收入,故按照电力、燃气、水的生产和供应业83009元/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8895.71元[83009元/年÷365×215天)];7.护理费:结合***伤情、住院病情证明以及出院医嘱,院内外护理费合计21240元[(120元/天×101天+80元/天×114天)];8.交通费600元(酌情);9.鉴定费1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1022238.96元,由**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70%即71556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金额合计735567.27元。关于***受伤后垫付费用是否予以扣除问题,经本院询问**公司提交书面说明陈述其该费用并非由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垫付费用不予处理,实际垫付主体可另行协商或争讼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73556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