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6646W。
法定代表人:姚德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华,男,生于1976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丰,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先华、邹云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875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法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裁定为错误裁决,在审理程序中也存在多种违规违法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8546.39元;二、判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由此伤害引发的一切费用,保留权利,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对诉请第一项中的金额变更为4211158.59元。第二诉请为:后续医疗费,引发的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先华、邹云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已受理的(2018)川0802刑初341号案件中,***以受害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四川恒众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赔偿,现又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其所依据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在前诉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再行提起诉讼,***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对***的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川0802刑初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被告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四川恒众建筑工程公司以及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诉讼法律关系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该诉讼尚在审理中。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在审理程序中也存在多种违规违法行为,但无明确指向内容,本院无法进行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