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商贸有限公司与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6556号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南城湖西路中段府前温州商城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48××××。 法定代表人:刘仍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26国道管委会临时办公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5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4578240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天合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新街工业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5U9U8F8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金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85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8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纱网销售处,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44650859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华平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菏泽**经济开发区东环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49301167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天合首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金欧化工有限公司、****纱网销售处、**华平玻纤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天合首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金欧化工有限公司、****纱网销售处、**华平玻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2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3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和利息(从2021年8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截至2023年4月10日起诉之日利息约为608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LPR3.65%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1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为2105703082309202102098588801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整,出票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第一次转让背书:被告2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3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转让背书:被告3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1重庆天合首创建材有限公司;第三次转让背书:第三人1重庆天合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2重庆金欧化工有限公司;第四次转让背书:第三人2重庆金欧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3****纱网销售处;第五次转让背书:第三人3****纱网销售处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4**华平玻纤有限公司;第六次转让背书:第三人4**华平玻纤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该份电子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8月6日找到被告1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知拒绝承兑。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因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黔0302民初6556号),现答辩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为2021年8月6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23年4月10日,从汇票到期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去将近20个月的时间,远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追索权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利息诉讼费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重庆天合首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重庆金欧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纱网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平玻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票据号为:210570308230920210209858880127、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该票据又经背书转让后,现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针对该票据提示付款,2021年8月10日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公司主张的利息利率是LPR(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6个月,其对本案所涉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故原告针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锦富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21年8月6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之被告、第三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570308230920210209858880127)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6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冉 冉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