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365号
原告: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二组剑龙市场三区2排50-54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熠,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益伟,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宏远公司”)与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嵩亿公司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依法追加陈益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被告嵩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熠、第三人陈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嵩亿公司支付货款307921.26元;支付资金利息以欠付货款307921.26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保全费用412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初,嵩亿公司因承建成都宸海岸科技有限公司青白江生产基地工程向中恒宏远公司采购彩钢板,双方签订了合同。中恒宏远公司依约向嵩亿公司交付了产品,嵩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伟与中恒宏远公司办理了结算,嵩亿公司应向中恒宏远公司给付货款307921.26元。中恒宏远公司多次催讨,嵩亿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现中恒宏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嵩亿公司辩称,嵩亿公司与中恒宏远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中恒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货物系陈益伟个人购买,与嵩亿公司无关;嵩亿公司受欺骗与中恒宏远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收货义务,因此嵩亿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陈益伟购买彩钢板的行为在签订合同之前,嵩亿公司并不知情,系其个人行为,案涉货款应由陈益伟个人承担。
陈益伟述称,嵩亿公司向中恒宏远公司购买了彩钢板,并且中恒宏远公司将货物送到工地上,陈益伟作为嵩亿公司的委托人与中恒宏远公司之间联络,案涉的货款应由嵩亿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彩钢板采购合同、电子结算单、保全费票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嵩亿公司与中恒宏远公司签订《彩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20190228),约定由中恒宏远公司向嵩亿公司提供彩钢瓦等产品。合同第二条材料的交货单位、运输方式、到货地点约定“产品的交货单位: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货方法:在乙方指定仓库位置由甲方自提自付运费。(至成都宸海岸科技有限公司青白江生产基地现场)”。合同第三条材料价格调整与材料款的支付结算约定“……2.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伟确认无误后,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乙方公司,乙方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盖章后在35日之内付清屋面瓦(再供墙瓦)”。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违约付款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由提出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中恒宏远公司在《彩钢板采购合同》“供方”一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嵩亿公司在合同“需方”一栏盖章,陈益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8日,中恒宏远公司出具《青白江宸海岸电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根据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的墙面和屋面彩钢瓦等材料用于成都宸海岸科技有限公司青白江生产基地厂房,已交货未收货款金额如下:1、屋面彩钢瓦费用10722米*27.2=291638.4元。2、支架费用:12600个*0.55=6930元。3、屋面亮瓦费用:421.3米*22.2=9352.86元。以上结算应收款合计:307921.26元。”陈益伟、吕建华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23日,中恒宏远公司因本案案涉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212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川0113财保28号保全裁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中恒宏远公司的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中恒宏远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谁承担。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中恒宏远公司在案涉《彩钢板采购合同》“供方”一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嵩亿公司在合同“需方”一栏盖章,陈益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伟确认无误后,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乙方公司”。电子结算单也由陈益伟、吕建华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在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时,由陈益伟作为嵩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该合同的具体事项,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嵩亿公司和中恒宏远公司。中恒宏远公司与嵩亿公司签订的《彩钢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恒宏远公司按约向嵩亿公司供应了货物,嵩亿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同时嵩亿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恒宏远公司主张嵩亿公司支付货款30792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相应约定,中恒宏远公司和嵩亿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中恒宏远公司主张嵩亿公司以未付货款307921.26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恒宏远公司主张保全费2120元及购买保函的费用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恒宏远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中恒宏远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的购买保函的费用均系中恒宏远公司为了己方债权能够得以实现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嵩亿公司辩称其与中恒宏远公司之间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支付中恒宏远公司主张的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嵩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受第三人欺骗所致。嵩亿公司虽提交一份收款明细,但该份证据系其单方打印,且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案外人,嵩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属于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嵩亿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921.26元,并支付以30792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中恒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俊杰
书 记 员  黄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