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91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2951号
原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785414640D。
法定代表人:刘代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040B。
法定代表人:喻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红,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绵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7610755XB。
法定代表人:任邦禄,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嵩亿公司)与被告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珏美公司)、第三人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通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及被告珏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代第三人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390000元包含:保证金320000元,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下称游仙区法院)诉讼费3275元、执行费5459元,2017年5月18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大概合计39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游仙区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当日经原告及第三人签收。该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欠原告保证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调解协议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275元,由第三人负担。后第三人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游仙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法院向被告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而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珏美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2日结算,均同意将欠付的40%货款(即644000元)以房抵款,其余货款我方已付清。以房抵款后,扣除第未到期的质保金80500元,第三人尚欠付我方4475元。被告因未提供抵款房源产权过户人名单,也未补足欠付我方的房款差额185480元,故该两套房源目前还在我司名下。原告的相应诉求只能在第三人抵款的两套房源价值内主张,主张方式也应是拿房源抵付,不能改变我方与第三方的抵房行为。
第三人通力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第三人通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游仙区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确认下欠保证金3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调解协议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本息通力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二、如果通力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意一期还款时间还款,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嵩亿公司有权就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嵩亿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通力公司负担,由其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通力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游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3日,游仙区法院作出(2019)川0704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通力公司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376041元(执行费545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游仙区法院另向被告发出(2019)川0704执1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通力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376041元,并将该款划拨至我院执行专户。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通力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通力公司向被告荣华锦鹤江城项目供应电梯,价款总计7055000元,总金额的60%支付现金,40%以修建的商品房抵扣电梯货款。2019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欠付电梯款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用荣华锦鹤江城以下住宅商品房2套等额抵付乙方在荣华锦鹤江城9、10号楼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商品房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松林路,抵房明细:7-14-4号房屋,总价款413700元,抵工程款319763元,差额93937元;9-2-2号房屋,总价款411306元,抵工程款319763元,差额91543元。以房款等额抵工程款的总金额为639526元,两套房屋抵房后总差额为185480元;办理网签时由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向甲方补足差额,不补足差额房款的,甲方有权不予协助办理网签及产权登记。在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等额购房发票或收据,甲方协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乙方(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双方开具等额发票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支付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商品房尚未过户、未开具发票等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抵付协议为未完成。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至今未补足差额房款,抵款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名下。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通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合同款为1610000元,已支付1288000元(包含已付的644000元,以房抵款的644000元),应扣除的费用为:代垫费用137175元,电梯安装及调试费100000元,验收前检测费8800元,质保金80500元。品迭后,被告应向第三人付款金额为-4475元,最终应抵房款为639525元(644000元-44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9)川0704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704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704执1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电(扶)梯供货合同》、
《以房抵款协议书》、结算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通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通力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二、若被告珏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还是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调解书约定,第三人通力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其至今未支付该款。而第三人通力公司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后,至今已一年有余,其未积极的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补足差额房款”义务,致其至今尚未取得抵款房屋所有权,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或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认定,第三人通力公司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实际造成原告的债权迟迟不能实现,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珏美公司与第三人通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40%的货款用修建的商品房抵付;后双方又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就抵款的具体金额及抵偿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形成合意,确认抵债金额为639526元。因第三人通力公司未补足房屋差额,致抵债房屋至今仍登记于被告珏美公司名下,以房抵债行为尚未完成,债务仍处于未清偿状态。本院认为,合同及《以房抵款协议书》中对以房抵债的约定,均系双方就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在债务未清偿即抵款行为未完成之前,债权人均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还是履行以房抵债约定。现原告依据代位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即享有债权人权利,其选择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珏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在抵款范围内支付第三人通力公司欠付款项(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珏美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其与第三人通力公司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人通力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20000元、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2019)川0704民初2136号案件诉讼费3275元、执行费5459元(各项费用之和不超过6395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