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巧,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龙门镇青龙场村青龙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华,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亿公司)、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嵩亿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巧、郭士贵,被告龙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67,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12日利息为44,519元);2.依法判令龙门镇政府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嵩亿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49,966.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9,96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嵩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龙门镇政府和嵩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嵩亿公司承建青龙场村污水治理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364,628元,并约定承包人需支付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和合同价款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504,659.40元。合同签订后,嵩亿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为此,***组织资金、人工、机械设备等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15日,嵩亿公司与***补充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中《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嵩亿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综合服务费。2015年5月22日,此项目经多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1月13日,本工程项目经芦山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2,523,451元并出具《审计报告》。故按审计金额的2.5%扣除综合服务费63,086.27元后,嵩亿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460,364.73元。但嵩亿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192,58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付工程款267,784元未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504,659.4元,而嵩亿公司至今仅退还保证金454,693元,仍欠49,966.4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龙门镇政府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嵩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嵩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龙门镇政府辩称,***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是,***与龙门镇政府并没有签订与本次建设工程纠纷相关的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青龙场村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嵩亿公司。综上,应依法驳回***对龙门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3.《竣工验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表》、竣工结算付款证明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4份;4.《审计报告》;5.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情况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龙门镇政府和嵩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嵩亿公司承建龙门镇青龙场村污水治理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364,628元,施工承包人需支付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和合同价款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本工程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结论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嵩亿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为此,***组织资金、人工、机械设备等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15日,嵩亿公司与***补充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嵩亿公司承建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污水治理项目,任命***为项目总经理;承包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所示的全部内容;项目总经理统领该工程项目部开展施工管理工作,项目部独立核算;嵩亿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综合服务费;***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公司确认,无息退还给项目总经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在扣除综合服务费用等后,根据项目总经理的申请,公司将款项直接发放给各相关方。2015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3日,本工程项目经芦山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2,523,451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嵩亿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192,58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784,58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3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8年5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5万元及嵩亿公司为***支付材料款228,000元)。此后嵩亿公司未再支付过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付***工程款267,784.7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504,659.4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168,231.4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16,428元),而嵩亿公司至今仅退还保证金454,693元(2015年11月16日退还168,231元,2015年12月28日退还168,231元,2017年3月27日退还68,231元,2017年11月17日退还5万元),仍欠49,966.4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龙门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向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62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860,254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976,735元,上述工程款共计2,523,451元。
本院认为,嵩亿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龙门镇青龙场污水治理项目后,与***达成协议,由嵩亿公司收取2.5%的综合服务费,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由***实际组织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此,嵩亿公司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2015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在扣除综合服务费用等后,根据项目总经理的申请,公司将款项直接发放给各相关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项目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2,523,451元,扣除2.5%综合服务费63,086.27元及嵩亿公司已付工程款2,192,580元,嵩亿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7,784.73元,***请求给付工程款267,784元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经芦山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审定结算金额,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因此***要求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一年期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从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扣除已退还的保证金454,693元,嵩亿公司尚应退还***履约保证金49,966.40元。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公司确认无息退还给项目总经理”的约定,***请求嵩亿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龙门镇政府已履行完毕和嵩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要求判令龙门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嵩亿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嵩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7,784元及利息(以267,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9,966.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杨 烨
人民陪审员  李本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