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堰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修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都江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成都市堰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奎光路下段青城桥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堰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白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2012年7月31日、8月21日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白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在都江堰市有多处灾后房屋重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在都江堰市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都江堰市的九寨运业家属楼、走马街工地出售钢材(螺纹钢、元钢、盘元)300吨,价格随行就市,每60天结算一次;如有违约,被告应按欠款总数的5%/月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还向被告在都江堰市的外北街农业银行家属楼工地供应钢材。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7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到2011年7月2日尚欠原告钢材款303万元,协议约定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138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并特别注明:未付款,按每月5%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在都江堰市的总负责人**也未见踪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30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8.16万元(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即120万元×12月×20‰+138万元×11月×20‰+45万元×10月×2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物资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3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16万元。
被告乐白亿公司辩称,**在都江堰市工地有9个,以我公司为项目经理的只有4个工地,我公司只应对这4个工地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对西川工地、外北街农行家属区工地的送货单也表示认可,但因九寨运业工地送货单系**、XX签收,不合常理,不应认可,且我公司从与赵映合伙人处调取的票据显示,已支付了物资公司225万余元,我公司也并未授权**签署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经核实后确有货款未付,我公司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乐白亿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映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都江堰市幸福镇观凤楼E-35-12地块灾后重建项目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30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乐白亿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2010年7月29日赵映以乐白亿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都江堰市幸福镇E-35-12地块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由乐白亿公司对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观凤楼社区的E-35-12地块灾后房屋重建工程施工建设,乐白亿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章。2010年8月15日乐白亿公司向赵映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都江堰市幸福镇西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B-15-5灾后重建项目的代理人,全权代理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乐白亿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2010年8月18日经比选中标确认书确认,乐白亿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8月25日赵映以乐白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都江堰市幸福镇西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B-15-5重建业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乐白亿公司负责位于都江堰市西川社区走马河街B-15-5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建设,乐白亿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签章。2010年10月8日乐白亿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映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加都江堰市C-17-6农行家属区重建项目的开标会,递交投标文件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乐白亿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2010年10月12日乐白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都江堰市C-17-6农行家属区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乐白亿公司负责位于都江堰市外北街的C-17-6农行家属区重建项目施工建设,乐白亿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签章。2010年10月5日物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乐白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九寨运业家属楼、走马街工地出售钢材约300吨,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供货时甲方以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厂价+运费+6.5元/天×未付款天数)向乙方结算,未付款天数为第一次提货日至付款日之间的天数;每60天结算一次,必须付清,如有违约,乙方应按欠款总数的5%/月支付违约金,开发票每吨加120元;九寨工地收货员***,走马街工地收货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乐白亿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上签章。在实际履行中,物资公司还向***在乐白亿外北街农行家属楼工地和另外的荷花池工地、华侨商业城工地、三宫桥工地等供货。2011年7月2日赵映作为乐白亿公司代表与物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西川B-15-5工地钢材385.637吨,钢材款2115967元;外北街农行家属楼工地钢材52.848吨,钢材款314280元;九寨运业家属楼工地钢材114.468吨,钢材款721313元,合计钢材552.953吨,钢材款3151560元,票据已算清,其中支付现金121560元,余欠钢材款3030000元。经双方协商,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138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注明未付款,按每月5%利息计算。2010年8月10日赵映出具委托载明:“本人*映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方施工管理班组财务负责人,全权代我办理都江堰市乡镇企业局(D-26-9)、九寨运业(E-35-12)、西川社区(B-15-5)、农行家属楼(C-17-6)等工程的工程款项收付等工作。”庭审中,双方对西川工地和外北街农行家属楼工地的送货单、钢材出厂价格和物资公司另在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收款15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但乐白亿公司认为九寨运业工地收货单上有赵映和XX签字与入库单上签字不符,且送货单上存在编码数字越大而送货日期反而在前的现象,不合常理,对九寨运业工地供货应不予以认可,而物资公司认为乐白亿公司提供的另75万元的领款单,有15万元并未收到,另60万元不能证实系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支付,而是赵映其他工地支付的钢材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0年7月8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7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比选中标确认书,2010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8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10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供货合同,付款协议,送货单、入库单、过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领款单、收条、转帐单、委托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映代表乐白亿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加盖了乐白亿公司公章,乐白亿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合同系乐白亿公司与物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九寨运业送货单是否真实。乐白亿公司认为,九寨运业送货单分别有赵映、XX签字,却非约定的收货人,且送货单上存在编码数字越大而送货日期反而在前的现象,不合常理,对九寨运业工地供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虽有赵映、XX签字,但**作为乐白亿公司工地负责人和XX作为乐白亿公司业务主管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即或存在收货单、入库单签字不符,也是乐白亿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抗辩物资公司送货的事实,至于乐白亿公司辩称的送货单上存在编码数字越大而送货日期反而在前的现象,经查,因物资公司除向乐白亿公司工地供货外,还同时向其他工地供货,而送货单并不是同时按序出具,因而客观上不排除存在送货单上存在编码数字越大而送货日期反而在前的现象,并非不合常理,乐白亿公司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资公司提供的九寨运业送货单客观、真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付款协议应否认定为乐白亿公司行为。乐白亿公司认为,并未授权项目经理**签订付款协议,因此,付款协议不应视为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乐白亿公司在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作为乐白亿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及结算等内容,并载明法律后果由乐白亿公司承担。因此,*映根据乐白亿公司的授权并作为乐白亿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在授权限范围内就乐白亿公司涉案工地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乐白亿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所涉及的乐白亿公司工地承担责任,故原告与**就乐白亿公司涉案工地所签订的付款协议系物资公司与乐白亿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乐白亿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三,乐白亿公司已付款金额。乐白亿公司认为,其从他人处提取的领款单等证据能证实物资公司除付款协议载明的款项外,另收取了货款225万元;物资公司认为,物资公司确实已收取了领款单等证据中的210万元,但其中只有150万元才是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支付,领款单中有15万元是唐进支付给**,但**并未将该15万元转交给物资公司,另60万元是赵映所在的其他工地支付,因此,乐白亿公司工地实际总共支付了1621560元,还有153万元钢材款未支付;本院认为,物资公司除向乐白亿公司涉案工地供应钢材外,还向**负责的其他工地供货,而乐白亿公司提供的7张领款单,其中四张系从负责西川工地、农行工地财务工作的唐进处提取,该四张领款单唐进当庭证实,有三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是由其亲自支付给物资公司的,另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领款单是其交付给赵映,由赵映支付给物资公司,至于赵映是否支付,其不清楚。物资公司对证人*进支付的150万元当庭予以认可,因该西川工地、农行工地系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因此,该150万元应为乐白亿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另15万元款项,物资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经逐一核查后对该15万元收款物资公司予以否认,且乐白亿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已将该15万元款项确已支付给物资公司,故对乐白亿公司辩称已支付该15万元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乐白亿公司还提供了负责赵映太平街工地、荷花池工地、乡镇企业局工地等财务工作的**交给**的三张领款单,即2010年11月28日20万元、2010年12月5日20万元、2011年8月15日20万元,并称该三张领款单载明时间前后,乐白亿公司也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有条件和能力支付前述60万元款项,因此,该三张领款单也应作为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付款金额。物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当庭证实其不知道该三张领款单具体支付的哪个工地的款项,只是记得2011年8月15日的20万元是支付的荷花池工地钢材款,而乐白亿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该三张领款单所支付的款项就是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支付的钢材款,且证人**和乐白亿公司所称的**并非只负责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财务工作,该三张领款单载明款项并不能排除是赵映负责的其他工地支付,如乐白亿公司能在日后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该三张领款单载明款项确系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支付,可另案处理。故乐白亿公司辩称该三张领款单系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乐白亿公司已支付物资公司钢材款项1621560元,尚有钢材款153万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物资公司向被告乐白亿公司所在工地提供钢材,应收钢材款3151560元,乐白亿公司已支付钢材款1621560元,尚有钢材款153万元未支付。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对未付款,按每月5%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利息约定明显偏高,本院根据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将其调减为按每月2%,并从最后一次付款后开始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堰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3万元;
二、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给付清结时止每月按2%给付原告成都市堰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货款利息损失。
案件诉讼费36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92元,由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因原告成都市堰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郾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被告四川乐白亿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