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翔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傅潮虹,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14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法。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敬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傅潮虹、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进入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址位于翔安区的“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宿舍楼工程项目”从事砌砖、粉刷工作,每月工资为75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郑贤杰付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原告**系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已经提交了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4)112号裁定书中却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此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得到保险理赔,原告**再三请求我们给予盖章确认以得到保险理赔。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雇佣原告**的包工头刘伟泽的合同都还没有签订。当时只是在商谈开工后要请包工头他们做,但开工证明没有出来,工地还没有实际开始开工,建设部门也没有允许开工,事故当天,原告**也没有在工地上班。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人员也不认识,是其事故保险理赔需要出于好心帮忙才盖章。被告不承认该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宿舍楼。该项目于2013年5月13日经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审查准予施工。2013年4月12日中午,原告**在翔安区翔安东路与界头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4月2日出具工资证明与停发工资证明并加盖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4)11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宿舍楼由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刘伟泽于2013年4月17日与王军柳签订《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承包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宿舍楼的土建项目。原告**系由第三人刘伟泽所雇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表、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仲裁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宿舍楼由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土建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刘伟泽。原告**系由第三人刘伟泽所雇请,并未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伟泽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宜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者即原告**受用人单位即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从事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劳动。庭审中,原告**出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4月2日工资证明与停发工资证明而主张其与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与停发工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所对外使用的公章,该两份证明并不能用来证明当事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江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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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