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裴某1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2117号
原告:裴某1,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2(原告裴某1之子),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会计,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1与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2、宋某,被告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丈夫裴建奎生前与被告启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位于天水市××区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项目第三次工程(以下简称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的施工方,2018年12月裴建奎与杜进林等人开始在该工地干活。2019年3月23日包工头张某安排包括裴建奎、杜进林等人搬离工地的过程中,因杜进林驾驶张某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包括裴建奎在内的4人死亡。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确认裴建奎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9日仲裁院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系被告工地的工人且其私自雇佣裴建奎,同时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已于2019年3月22日竣工,2019年3月23日裴建奎是在张某的安排下前往张某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此裁决裴建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院认定的相关事实缺乏依据并错误认定为原告死亡,裴建奎生前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裴建奎在被告的工地从事劳动、领取工资报酬并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升公司辩称,其认为被告与裴建奎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从本案事实上来看,原告未提供裴建奎在被告处领取报酬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恰恰证明裴建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未从被告处领取报酬,与其无任何关系;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内容的劳动合同,在张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为多完成工作量擅自雇佣了裴建奎等人从事劳动,这些人接受张某管理,由张某发放工资,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识裴建奎等人,其得知实情是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二是从法律规定上看,首先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3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衡量,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并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本案情形,裴建奎是由张某私自雇佣,由其安排工作,给其发放报酬。其次,原告也不能提交用以证明其身份的被告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三是从裴建奎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来看,2019年3月23日杜进林驾驶×××号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裴建奎等4人死亡,如这些人系被告员工,被告不可能全然不知。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该事故发生后由于4名死者均系其私自雇佣,张某与4名死者家属积极协商,与除裴建奎之外的其他3名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75.2万元,并赔偿裴建奎家属丧葬费3万元。由于上述死者家属只与张某交涉,被告对此始终不知情。综上,不论是从本案事实来看,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或者是张某对其他死者家属的赔偿来看,裴建奎与被告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仲裁院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任何错误,恳请法院确认其与裴建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1份、天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截图1份、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仲裁院裁决书1份、麦积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被告提交的裴建奎亲属书写的收条1份。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楯子滩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考勤表1份、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证明1份、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证明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3份及收条3份、被告规章规度1份、证人张某证言。对于楯子滩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裴建奎身份情况及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虽无该村委会负责人及开具证明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存在瑕疵,但该证明加盖了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藉口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予以证实,其内容亦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考勤表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向张某发放报酬、接受其管理的事实,并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西河村委会证明1份、水务局证明1份,原告以无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为由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2份证明确无证明单位负责人、开具证明人签名,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均为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于2019年3月22日竣工,该事实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明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3份及收条3份、证人张某证言,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及证人张某证言与其在麦积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有本质区别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3份及收条3份系证人张某委托其代理人分别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吕小东、裴求、楚建华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条据,与被告张某证言证实的其雇佣的吕小东、裴求、楚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委托他人与其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规章制度1份,原告以系被告单方制定,无落款时间和相关人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未提交该规章制度系其依法制定并向其员工公示的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麦积交警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杜进林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孙志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致乘坐×××号车的楚建华、裴建奎、裴求、吕小东死亡,驾驶员杜进林受伤,确定由杜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建华、裴建奎、裴求、吕小东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号车车主系张某;该工地上干活的人是张某雇佣的,张某是老板。本院依职权向仲裁院调取了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仲裁院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事故车辆的状况、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郭某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张某在麦积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是郭某给其分包的陈述不属实,其没有将该项目分包给张某。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依法定程序制作和调取,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中标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施工范围包括贾河村等3个村的供水项目。为此,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工人劳动合同》1份,约定由张某从事被告承揽的该项目管道埋设工作,实行计件不定时工作制,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该项目工作完成时止。
此后,张某委托杜进林为其雇佣了裴建奎等人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动并负责日常管理,对于裴建奎等人按约定每天应付的140元劳动报酬待被告向张某结清工资后向其发放,张某向裴建奎等人在劳动过程中借支部分生活费。该项目于2019年3月22日竣工,裴建奎等人同意随张某到位于天水市××区的另一张某自行承揽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动。
2019年3月23日上午,裴建奎等人按照杜进林指派将该项目中所用桌椅等物品装上张某所有的×××号车,中午12时40分许,张某驾驶另一辆车乘坐其他人与杜进林驾驶×××号车乘坐楚建华、裴建奎、裴求、吕小东,一前一后驶往琥珀乡工地途中,杜进林驾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何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致该车失控后驶出路面坠落至道路东侧路基护坡下,与路外高架桥桥墩发生碰撞,致吕小东、楚建华、裴建奎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生诊断现场死亡,杜进林、裴求不同程度受伤,裴求经市二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3月25日张某支付裴建奎亲属丧葬费3万。
2019年3月26日至同月30日张某委托他人与楚建华、吕小东、裴求亲属分别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楚建华、吕小东、裴求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5.2万元。
2019年4月29日麦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杜进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建华、裴建奎、吕小东、裴求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丈夫裴建奎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裴建奎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认为其丈夫裴建奎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将贾河村的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非法分包给张某,张某组织裴建奎等人进行施工,导致裴建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因此裴建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应当受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裴某1丈夫裴建奎是否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不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确定原告丈夫裴建奎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丈夫裴建奎生前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丈夫裴建奎生前务工的场所在天水市××区被告承揽的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工地,被告将该项目管道埋设以计件工资制形式指派其员工张某施工,张某委托其雇佣的杜进林又雇佣了裴建奎等人参加施工,由杜进林负责对于裴建奎等人的日常管理,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尚未向张某支付约定的计件工资,张某也未向裴建奎支付工资,仅向裴建奎借支部分生活费。上述项目竣工后,裴建奎乘坐杜进林驾驶的×××号车前往张某承揽的位于天水市××区的另一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该工程并非被告承揽。可见,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规定并未适用于裴建奎,裴建奎是张某雇佣的,其接受杜进林管理而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报酬由张某发放而非由被告发放。
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丈夫裴建奎在天水市××区向张某提供的劳动为被告承揽的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项目已施工完毕,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是裴建奎等人乘坐杜进林驾驶的×××号车前往张某承揽的位于天水市××区的另一处工地途中发生的,该工程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原告以由于被告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张某,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依据其提交的麦积交警大队对于张某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工程是)郭某(给其)的”,由此认为被告将2018年麦积供水项目的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了张某。对此证人张某当庭作证其当时由于害怕就撒谎说工程是从郭某那里承包的,这是假话,其后来自行向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楚建华、吕小东、裴求亲属赔偿合计75.2万元就能说明问题。证人郭某在本院依职权向其调查的电话录音中对此说法也予以否认,不认可其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张某。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中均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原告丈夫裴建奎生前被张某擅自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未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天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颉 娜
书 记 员 田祥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