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牛某1等牛某2、牛某3、杨某、王某2、甘谷县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受害者**4长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受害者**4次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受害者**4之女),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3之弟),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者**4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之子),住甘肃省甘谷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男,汉族,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审被告:甘谷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东大街73号。        
负责人:**3,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3、**,原审被告**2、甘谷县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1、**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马某,原审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在施工现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驾驶不合规的电动助力车强行通过施工现场,其本人存在过错,且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地方并不在上诉人施工区域内,其受伤与上诉人施工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由发包人甘谷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1、**2、**3、**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虽然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本着解决纠纷的出发点,服从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人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且采用了安全措施,施工现场不能表示已经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且一审查明是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就算有警示标志,同样还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2.上诉状中称并非在工地中发生的事故,一审查明中路的南面是有警示标志和没有挂起来的警戒线,他拉警戒线的范围都是工地,是在这个范围内出现的事故。3.关于甘谷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甘谷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和监管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2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与其无关,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甘谷县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1、**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70349.74元(包括:医疗费869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608796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谷县水务局是甘谷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补短板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的主管单位,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单位,**2系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派往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11月22日上午8时左右,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两员工刘某、**4,因在××路交汇处要进行施工,两人在甘麦公路的路边放了一个施工牌子,在往七甲村进村公路的南边两人每隔1米放几个水桶,并拉了彩旗警戒线,准备把路堵死,挡着不让人出行,但当时没有全堵死,车不能进出,但电动车和行人拉起彩旗可以进出,彩旗过去后,还有一根阻挡的水管,被村子里出行的人拉开了60公分左右的缺口出行,南边的水桶和警戒线摆放和拉好后,工人刘某在水桶前站着,工人**4遂到七甲村进村公路施工路段的北端栓绑彩旗警戒线。这时,受害者**4骑着电瓶车到施工路段后下车,推着电瓶车拉起彩旗警戒线从南端进入施工段,越过约60公分的水管缺口后,向前骑行,在施工路段的北端,距离正在栓绑北端警戒线的**4还有一米左右的地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形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员工联系到工程负责人**2与受害人家属,双方一起将受害人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甘谷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于当日立即将受害人转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型)、多发脑挫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糖尿病;3.可能患有高血压病。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12日后,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型)、多发脑挫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3.急性呼吸衰竭;4.2型糖料病;5.高血压病。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12月5日,受害人**4于家中去世,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丧葬事宜,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接受检查治疗时,**2对受害人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的救治费进行了支付,表明支付了5000元左右,但**2未提交相关票据,经证人**2的员工**4证实,**2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交了4500元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了受害人25000元的医疗费,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上述两款合计为29500元,故在本次事故中,**2共承担了受害人**4救治费29500元。而**2为受害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经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款3万余元系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备用金中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大小划分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不仅负责工程的生产质量,而且负责工程的安全生产。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施工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设置了足够醒目的标志或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首先,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公共场所施工,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对公众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虽然被告方的证人说明了施工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及措施,但因其所举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受主观影响较强,且证人均为工地上干活的雇工,与施工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而施工单位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再未提交其他反映案发时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状态相关的客观性证据,以证明其在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且其在维修施工期间,让他人以及受害人进入施工区域,并使受害人摔倒在施工区域内,致受害人受重伤后死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疏漏,故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人**4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及受害人均有义务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进行现场处置和事故认定,但双方均未立即报案,并固定现场,导致本案事发现场证据没有固定,事故原因及责任不能完全明晰,对此双方均具有过失责任,但作为致害方的启升公司对此责任更大。综上两点,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次要责任,即全部损失15%的损害赔偿责任。而**2系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施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2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2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甘谷县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单位,不仅应对工程项目的生产质量、生产进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且对该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事故的发生,说明其对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上的监督管理存在疏失,故应随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环境,施工地临近受害人**4所住村址即七甲村,受害人**4对于事发时该地段正在施工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在该路段施工时其应该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绕开施工区域另择道路安全通行,但其当天却没有避开施工区域,面对道路前方施工的情况,且在施工方正在设置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自行进入施工区域,将自己陷入危险之地的行为,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依法应减轻被告甘谷县水务局、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4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85%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法院核实,死者受伤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为4500元,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为86925.74元,两项医疗费共计9142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4.护理费:原告方均为农民,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154元/天,平均每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4元/天×12=1848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精神,按照同命同价的原则,原告主张以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文件精神,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4生于1959年3月7日,事故发生之时6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2323.4元/年×19年=614144.6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77336元/年÷12×6=386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原告主张略显偏高,其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的水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为20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无相关交通票据提交法院。但根据法院对原告方及**2所作询问笔录可知,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人民医院救治所乘的救护车,均由**2所联系并支付费用,但具体数额**2陈述已忘记,也无证据证实。而受害人出院时从天水返回甘谷的救护车由原告方所联系并支付费用,原告方称费用为1200元,但未开具发票,法院结合当地救护车的市场价格及本案事实,认可原告方所承担的交通费为1200元,推定**2支付交通费同样为1200元,所以本案中的交通费为2400元。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769926.34元。对原告方的其余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四原告,因受害人**4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769926.34元的15%,即115488.9元,减除被告**2用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备用金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及交通费1200元外,尚余84788.9元,由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谷县水务局对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在本案中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4元,减半收取5752元,由原告**1、**2、**3、**负担2876元,由被告甘谷县水务局、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6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有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可以承包涉案工程,同时证明一审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资质等进行了审查,证明一审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审被告**2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死者**4的死亡责任划分是否准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甘谷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补短板项目第八标段工程,主管单位为甘谷县水务局,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单位,**2是施工现场负责人。2020年11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受害者**4骑着电瓶车到施工路段后从南端进入施工段,越过约60公分的水管缺口后向前骑行,在施工路段的北端,距离正在栓绑北端警戒线的工人**4还有一米左右的地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形成事故。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尽到施工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设置足够醒目的标志或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受害人**4摔倒受伤的地方并不在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区域内,其受伤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无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者**4从施工路段南端进入施工段,越过约60公分的水管缺口后向前骑行,在施工路段的北端,距离正在栓绑北端警戒线的工人**4还有一米左右的地方摔倒,事发时该路段虽未开始施工,但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北段拉上彩旗,在道路南端放置水桶等行为已经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封闭管理,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有责任对其围起来的公共道路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南端施工点,已经有行人将水管移开了一个60公分左右的缺口通行,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预料到有行人会在施工现场通过,但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对移开的水管缺口处予以修复或者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措施,在受害人**4进入施工现场后也未予以制止,导致受害者从施工区域通过后摔倒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疏漏,在事故发生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采取及时报警或固定事发现场等措施,故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人**4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上诉人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力
审判员    王梅芳
审判员    冯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颖
书记员    张心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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