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工程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县水务局、第三人王作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4民初78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第****。

法定代表人:王生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克军,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张力武,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iv>

法定代表人:蒋东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山县水务局,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陈门村iv>

法定代表人:孟瑞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作天,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基工程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第三人王作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弘基公司送达时,被告弘基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股东李克军、张力武承继,***申请撤回对弘基公司的起诉,追加李克军、张立武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启升公司和被告武山县水务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克军、第三人王作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天公司、被告张力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洲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826.3元;2.判令被告洲天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20013.6元,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870839.9元;3.判令被告洲天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4.被告弘基公司、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李克军、张力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武山县水务局将渭河干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至洛门段治理工程第六标段(以下简称“第六标段”)发包给启升公司。2012年10月22日,挂靠启升公司并与之合作建设上述工程项目的弘基公司,与洲天公司签订《外包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洲天公司。2013年4月10日,洲天公司及与其合作的***共同与原告签订《关于武山洛门水利工程混泥土护坡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混泥土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量约为6500立方,单价为底座260元/m³,护坡280元/m³,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月结算。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6日进驻现场开始施工,按约完成混泥土护坡工程。但是,截止混泥土护坡工程竣工,洲天公司、***只支付了1107000元,剩余650826.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洲天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受洲天公司委托和原告签的护坡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就不再参与其中,况且协议没有起过实际作用,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启升公司辩称,1.弘基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以启升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取得第六标段的建设资格后,以答辩人名义与发包人武山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第一承包人。2.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2014年5月18日完工,截止2014年底,发包方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6.5万元。3.答辩人已按与弘基公司的约定,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付给了弘基公司。2015年4月27日,原告方的工人因原告拖欠工资到武山县有关部门上访,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答辩人代付原告方的工人工资100268元,至此,答辩人尚欠弘基公司工程款不足264732元,尚有36.5万元按11%计算的税款约40150元未扣除,不存在拖欠弘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自答辩人向原告工人垫付工资的2015年4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5.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启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山县水务局辩称,1.武山县水务局没有水利工程建设的职责,也没有任何工程发包,原告诉称武山县水务局将第六标段发包给启升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第六标段工程的合同双方是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启升公司,只不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答辩人的办公楼,答辩人和领导小组不存在从属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山县水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克军辩称,李克军在2015年才进入弘基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弘基公司已经注销,自己不承担责任。

张力武未作答辩。

王作天述称,护坡工程已经完工,但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做的是水泥,我做的是土方,相关方必须尽快结算,支付我和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第六标段发包给启升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3428656元。

2012年10月11日,启升公司和弘基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启升公司以法人资格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授权弘基公司全权执行合同。在第六标段工程项目上,启升公司指定由弘基公司负责施工,以启升公司名义承建。启升公司向弘基公司收取企业管理费及启升公司投标花费。

2012年10月22日,经***介绍,弘基公司将第六标段转包给洲天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项目总价为2763813.431元,工程项目单价表列有:“现浇C15砼护坡,6164.32m³,单价280.00元;现浇C15砼基础,649.2m³,单价262.00元;细部结构6813.52m³,单价7.00元。”细部结构数量等于砼护坡数量加砼基础数量,属于混泥土工程。

受洲天公司委托,***和***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关于武山洛门水利工程混泥土护坡协议》,将第六标段混泥土工程承包给***,约定混泥土方量大概在65000m³,底座单价260元/m³,护坡280元/m³,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月结算,***、***在协议上签名,***加盖洲天公司合同专用章。

***组织工人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施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6日突降大暴雨,冲毁部分河堤,冲走原告振抚一体机、抽水泵、钢管、基础模板等设备和材料。原告组织工人重修35板,每板2.8m长。

2015年2月10日,启升公司项目经理陈金斌在《水利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文字说明及项目形象进度》上签字,确认对第六标段各单元工程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计量测量,其中核准现浇C15砼基础工程量为592.32m³、合价174675.17元,现浇C15砼护坡工程量为5125.97m³、合价1697978.99元。

启升公司制作的《武山渭河堤防六标工程款收支统计》,包括了对弘基公司、***、王作天、张六俊(系水泥供货方)的付款情况,表明截止2015年3月,收入为2430000元,支出为2291980元。启升公司已按与弘基公司的约定,将所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全部付给了弘基公司。

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2月13日出具《关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渭河洛门段堤防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5月18日完工,第六标段共完成新建堤防1480.8m,工程决算279.5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243.00万元,由于工程到位资金不足,剩余工程款36.5万元尚未拨付,已支付工程价款全部拨付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由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00268元。”

***共计收到工程款1107000元(包括扣除的水泥款、材料款、垫付的人工工资)。

另查明,弘基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由股东李克军、张力武承继公司债权债务。

***混泥土工程价款实际按照《外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单价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武山洛门水利工程混泥土护坡协议、外包施工合同书、水利建设项目拨付资金审批表、报告单、水利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文字说明及项目形象进度、被告启升公司提交的武山渭河堤防六标工程款收支统计、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武山县水务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关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渭河洛门段堤防工程情况说明、民工工资代付花名册、被告李克军提交的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外包施工合同书、贾广元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洲天公司承包了第六标段混泥土护坡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洲天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关于武山洛门水利工程混泥土护坡协议》,并加盖了被告洲天公司的印章,由于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洲天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武山洛门水利工程混泥土护坡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取得第六标段混泥土护坡工程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因此被告洲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表洲天公司与***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洲天公司承担,故驳回***对***的诉讼请求。被告洲天公司、张力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总承包人启升公司对***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核准现浇C15砼基础工程量为592.32m³、现浇C15砼护坡工程量为5125.97m³,按照《外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单价,包括细部结构在内工程总价款为:592.32×262+5125.97×280+(592.32+5125.97)×7=1630487.47元。水毁河堤后,***重修35板×2.8m/板=98m,占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新建堤防1480.8m的6.62%。因此,重修工程的价款为1630487.47元×6.62%=107938.27元。虽然水毁河堤冲走了原告的设备和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价值,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630487.47+107938.27=1738425.7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07000元(包括启升公司垫付的100268元),洲天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31425.74‬元。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和洲天公司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洲天公司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月结算,由于第六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5月18完工,故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从2014年5月18起算。因此,洲天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李克军、张力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启升公司、弘基公司和李克军、张力武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启升公司和李克军、张力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武山县水务局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1425.74‬元,并承担按年利率5.6%,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6元,由被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高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生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志杰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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