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4民初84号之一
原告:昆明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38#9#-2#、44#地块思兰雅苑14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阳斌。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住衡东县。
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振华社区河宾路2号东风时代广场1幢A单元2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
被告: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春城慧谷一期(A2地块)综合楼2幢11层1125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原告昆明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昆明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志合天玺项目所需钢材由原告供货,合同约定了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但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终止,同时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因未依约向原告购足10000吨钢材从而支付原告1388400元仓储费。2、判令被告方因违约向第三方私自采购钢材依约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文山市,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也是云南省文山市。因此,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由***户籍所在地管辖,但该约定显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管辖具有下列几个无效情形:首先,《钢材购销合同》是文山诚行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作为云南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事实可以从《钢材购销合同》签字盖章页得以证明,并且合同主要条款第五条双方约定了款项支付账户也是云南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即***并非合同中的“甲方”,双方约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管辖无法律依据;其次,被***本身长期在云南昆明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云南昆明而非户籍所在地,且“户籍所在地”与法律规定的“甲方住所地”也非同一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住所地”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开始为户籍地但随着居住地点的变化而变化,这也是为了保证约定管辖地与案件争议始终存在实际联系,所以户籍所在地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五个节点之一,故其管辖约定无效;最后,无论从合同中的主体甲方、乙方或担保人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的地点都可以明确在云南昆明和云南文山,贵院远在湖南省,对本案涉及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全部案件当事人均在云南省,贵院必然无法快捷高效的审理本案,且增加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若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亦有利于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由甲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合同尾部***仅仅是作为云南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户籍所在地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故本案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文山市,被告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昆明市五华区,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文山市,由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易查清本案事实,故本案宜移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被告文山市诚行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 颖
校对责任人:许文韬 打印责任人: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