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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3民初11175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孙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59号东方广场B座20F。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