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5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一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中山路59号东方广场B座20F。
法定代表人:杨新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泰中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C幢16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雅丽,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兴一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中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兴一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2018年3月9日支付的1220元货款未在本案的结算中扣除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双方涉及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独留此项目另案起诉,增加诉累。
被上诉人泰中贸易公司辩称:案涉1220元货款并非本案涉及的结算项目,应当另案起诉。
泰中贸易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中兴一品公司立即向其支付81132.2元及利息;2、中兴一品公司归还其质保金5000元;3、中兴一品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4、中兴一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起中兴一品公司委托泰中贸易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安装橱柜等家居,截止2017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帐,中兴一品公司确认之前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44084元,中兴一品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向泰中贸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39084元,其中5000元作为时代中心项目的质保金从货款中扣除。2017年11月泰中贸易公司为中兴一品公司承接的旭日上城二区、时代中心多套装修房屋定制橱柜,截止2017年12月10日定制橱柜的总金额为115903.1元,2017年12月10日,中兴一品公司项目经理确认上述定制橱柜均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但款项未支付。2018年2月8日中兴一品公司支付泰中贸易公司34770.9元。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中兴一品公司支付泰中贸易公司1220元(注明时代中心1-807),2018年4月7日、4月8日中兴一品公司分别以微信方式向泰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9295元、2928元,庭审中泰中贸易公司、中兴一品公司均认可该两笔款项系中兴一品公司向泰中贸易公司支付时光里1-506室橱柜的预付款,因泰中贸易公司认为中兴一品公司欠其时代中心货款,故未向中兴一品公司交付定做的橱柜,中兴一品公司另行找人定做。庭审中中兴一品公司认为因泰中贸易公司未定制1-506的橱柜,要求将上述款项折抵时代中心项目的欠款,泰中贸易公司不同意折抵。泰中贸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泰中贸易公司与中兴一品公司就橱柜定制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泰中贸易公司提供的选样明细清单、中兴一品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存根,证明泰中贸易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就时代中心及旭日上城二区项目于2017年12月10日完成了橱柜定制义务并通过了中兴一品公司验收,中兴一品公司欠泰中贸易公司橱柜定制款81132.2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故泰中贸易公司要求中兴一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兴一品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7日、4月8日向泰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2223元,双方一致认可系支付时光里项目的预付款,因中兴一品公司在支付该款项后,泰中贸易公司以中兴一品公司尚有货款未结清为由未向中兴一品公司交付时光里项目定制橱柜,现中兴一品公司要求抵扣时代中心项目款,一审法院应准许,扣除上述款项后,中兴一品公司还欠泰中贸易公司橱柜定制款及质保金73909.2元。中兴一品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泰中贸易公司支付的1220元货款,因涉及其他项目货款,中兴一品公司要求抵扣本案欠款,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兴一品公司可另案起诉。泰中贸易公司要求中兴一品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无约定且上述律师费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泰中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兴一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泰中贸易公司68909.2元及利息(利息以689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止);二、中兴一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返还泰中贸易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止);三、驳回泰中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中兴一品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泰中贸易公司认可涉案1220元系橱柜的预付款,但因上诉人中兴一品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其未向上诉人交付橱柜。现中兴一品公司请求将该1220元抵扣双方欠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兴一品公司虽可就该1220元另案起诉,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出发,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中兴一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兴一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南京泰中贸易实业有限公司67689.2元及利息(利息以676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江苏中兴一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京泰中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源源
审判员龚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