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4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渭区向阳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田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宣化路中段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渭区向阳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2)陕050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银厦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补充协议》盖章为“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田家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的名称是“临渭区向阳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田家村委会盖章是错误的。政府为改善村民通行,临渭区向阳办与银厦公司就田家村水泥路面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田家村委会属受益人,路面加宽也属此种情况,田家村委会从未与银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的签名为***,与银厦公司无关且没有该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乙方主体就是银厦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田家村委会放弃了时效抗辩是错误的。《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属案外人签名,《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也从未提到过银厦公司,该通知书不能作为银厦公司向田家村委会催款的事实依据,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银厦公司从未向田家村委会进行过催要,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银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1.田家村过去属乡政府管辖,合并后对公章进行过修改,不能因为公章少了“办事处”三个字就改变合同的真实性。2.政府规定案涉道路宽为3.5米,田家村委会认为过窄,达成补充协议,加宽成5米,其中3.5米款项政府已经结清,1.5米加宽部分已交付使用,但钱款一直未付,***多次催要。案涉《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红印章,因时间过长加之印章质量不好,但细看可以看到印章痕迹。3.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次是用书面形式向当时田家村委会的书记兼主任***催要的,该村对下欠工程款事实认可,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银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田家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1998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99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田家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与银厦公司就310-田家村水泥路面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8厘米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宽度不低于3.5米……”2010年9月18日,田家村委会与银厦公司就国道310-田家村水泥路面施工项目签订《向阳办田家村防汛路加宽部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向阳办田家村防汛路建设中,有关道路加宽部分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通村路规定田家村防汛路(310国道-田家防洪堤坝)路宽3.5米,现加宽至5米,长度1470米。2.加宽道路1.5米部分的工程做法及质量标准,按通村路标准执行,单价同通村路单价60元/㎡。3.增宽1.5米部分工程款:1470米×1.5米×60元=132300元。4.通村路3.5米部分的路基款67500元。5.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132300+67500=199800元。6.工程款应予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此协议一式三份,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田家村委会盖章并有时任村主任***签名,乙方银厦公司盖章并有***签名,向阳办工作人员***、***在见证方处签名。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路面是一次性修成的,2010年10月之前已完工,田家村委会未依约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2020年9月23日,银厦公司***向田家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为“2010年,贵村与通知人***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施工。2010年9月18日,贵村与***签订了《向阳办田家村防汛路加宽部分补充协议》,***严格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贵村应当于2011年11月底以前向***支付工程款199800元。***每年向贵村催要工程款,但贵村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现***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村,请求贵村尽快支付199800元工程款为盼!”时任田家村委会主任***在该通知书上确认“村上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解决”,向阳办工作人员***确认“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银厦公司与田家村委会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田家村委会盖章并有时任村主任***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田家村委会辩称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银厦公司依约完成了通村路加宽部分的工程,田家村委会应依约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99800元,现田家村委会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银厦公司要求田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98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完工,银厦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田家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23日银厦公司向田家村委会催要过工程款,时任田家村委会主任***亦确认催款事实,故能够认定田家村委会放弃了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即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判决:1.临渭区向阳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临渭区向阳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田家村委会提交***证言一份,证明***受欺骗在案涉《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非对内容的认同,该通知书既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更不能说明是银厦公司向田家村委会进行了通知。银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即使该证词为***亲笔所写,但与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陕0502民初22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银厦公司提交四份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化解我办马沟村和毕家村通村路工程债务的申请》〔渭临向办字(2013)32号〕,证明G310-毕家通村路工程是银厦公司委托***进行实施完工,***是项目负责人。2.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具有项目经理资质。3.银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银厦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向田家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是职务行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临渭区2009年通村路验收核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G310-毕家通村路和案涉道路是同一项目。田家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银厦公司是和办事处签订合同,并非和田家村委会签订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没有银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出具人的签字及电话,是其单方自述,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田家村委会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银厦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和证据1、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相互印证,证据2和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系田家村委会与银厦公司签订,该裁定已生效。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系田家村委会与银厦公司签订,银厦公司亦认可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田家村委会在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陕0502民初22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本案一审时均认可案涉《补充协议》中的印章是其村上的,故其主张案涉《补充协议》乙方主体不是银厦公司和一审法院认为田家村委会盖章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银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与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系田家村委会与银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银厦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田家村委会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田家村委会未及时付款,***作为银厦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向田家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时任田家村委会主任***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效力有正确认识,其签字能够认定田家村委会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田家村委会主张***受欺骗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银厦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田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上诉人临渭区向阳街道田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