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1454号
原告:常州玖安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秦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助理员。
原告常州玖安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玖安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玖安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41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87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要求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海空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智能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常州红梅东村的“海空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价为4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所有项目施工并通过验收,其中工程签证增加造价59700.50元。现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4月30日已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质量保证金54170.5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且原告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给我部,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经我部上级部门审计,在未结算及审计的情况下,根据军队审计条例及其他强制性规定,我部无法按原告诉请支付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海空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智能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常州红梅东村的“海空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价为482000元,承包范围智能化工程,包括单元可视对讲、周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工程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包培训、保修及保修期间的保养、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工期要求双方未明确;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及依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及计价依据以甲方认定的预算报价、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洽商)、工程完工确认单、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为准。现场签证(洽商)的约定:A、现场签证单次造价少于1000元可作为技术签证,可计入工程结算;B、凡在签证单上已明确标明人工单价的计日工或具体结算金额的签证,不另计取任何费用,即为开具正式工程款发票的最终结算金额;C、签证(洽商)需套用相应定额项目的,可以按照本条计算人工、材料价差,取费只计取安全生产措施费、规费和税金,其他费用不予计取(以上套用相应水电定额);D、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约定:1、工程签订日开始,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96400元;2、工程开工,综合布线完成后,主要设备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192800元;3、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44600元;4、工程总价的10%计48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由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二年,此部分不计息);5、保修及服务响应时间:A、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且甲方、监理、质检站等部门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额的10%,满二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时,全额给付乙方。B、乙方成立维修机构,发生的质量问题按物业通知进行维修,维修由物业验收。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也按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第1、2、3项的约定方式支付了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项合计4338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合同项内所有项目的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实际施工中,除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外,还完成了增加项目的施工,四张工程签证合计增加造价59700.5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总金额为541700.50元。
2016年5月9日,被告“海空苑”小区智能化工程的使用及维护单位常州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海空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智能化工程合同质保期满合格证明》,载明: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工程付款约定,该合同的质保期应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现质保期已满,项目及服务质量满足合同要求。2017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明确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4月30日已满,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质量保证金54170.5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质保期满合格证明、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等,约定的工程总价482000元为固定价,并且合同对现场签证(洽商)的处理作出了约定,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四张签证的金额,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9700.50元,据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本院认定为541700.50元。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第1、2、3项的约定方式支付了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项合计433800元,按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故本案中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应为54170.05元,该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支付。现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已出具了证明,证明保修期已满,且项目及服务质量满足合同要求,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原告自催告支付款项之日起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未经审计不具备支付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玖安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4170.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