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向自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逸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姑苏区广汇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泉路888号16幢116室。
经营者:杨兴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姑苏区广汇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汇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中硕公司。中硕公司并未与广汇达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广汇达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说明均由***出具,中硕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明显违反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并且,案涉送货单均由***或***的亲戚签收,故广汇达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而并非中硕公司。二、本案中***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非中硕公司员工,中硕公司也没有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承建人也并非中硕公司。广汇达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后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故广汇达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任何理由和表象认定***代表中硕公司采购材料。三、广汇达经营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向广汇达经营部采购材料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其出示过中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工作证等可以证明身份信息的材料,广汇达经营部仅凭***的陈述,就与***建立买卖关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广汇达公司辩称,中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辩称。
广汇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硕公司支付货款4865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48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中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中硕公司(乙方)与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置公司)签订《旭辉?壹号院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发包方为新置公司,承包方为中硕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地2015-G-24旭辉壹号院二期,工程地点为苏州市高新区马涧路与华山路,承包内容为共计3幢小高层及其人防一区地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中硕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电话:135××××8685。3、材料、设备供应:甲定乙供材料设备一览表:管材管件指定品牌:顾地。
广汇达经营部根据***的指示合计供应了555679.4元的顾地管材管件等货物。广汇达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华山路南区-徐老板,电话135××××8685。
2018年2月10日,***向广汇达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由新置公司承建的苏州旭辉壹号院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所使用的顾地材料,截止2018年2月10日余款486500元尚未支付。材料款由上海新置公司代付从工程款扣除。***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向广汇达经营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向新置公司预支材料款486500元用于支付苏州旭辉壹号院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所使用的顾地材料款,按实际汇款为准。支款人:***。
一审庭审中,广汇达经营部陈述:我方经营顾地品牌的电线、水管等产品。***当时联系我方的实际经营者杨兴标时明确说明系代表中硕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安装,并要求将案涉货物送至苏地2015-G-24旭辉壹号院二期工地。货物总价款为555679.4元,其中已支付69150元,剩余486529.4元未支付,当时为了凑整,确定欠款数额为486500元。关于案涉对账单的形成,广汇达经营部陈述:当时一直拖欠货款,***作为中硕公司的代表人给出的理由是中硕公司与新置公司尚未完全结算,货款须待新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支付我方,故***向我方出具了对账单。
一审法院认为,中硕公司与新置公司签订的《旭辉?壹号院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地水电工程的承包方为中硕公司,***为案涉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因此,***因案涉工地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承包方中硕公司承担。广汇达经营部根据***的要求与指示供应了货物,之后***向广汇达经营部出具对账单,确认了货物的使用工地及结欠货款的金额,应当认定广汇达经营部与中硕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广汇达经营部要求中硕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硕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广汇达经营部与***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我方无关。***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只是基于***介绍了案涉项目,我方才委派其负责项目上的部分现场管理工作,从来没有对其授权进行对外采购活动,我方对广汇达经营部与***之间的采购情况也并不知情。***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只是工程介绍人,我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采购,我方认为系广汇达经营部与***签订采购合同,并误认为采购主体是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硕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指定***为案涉工程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故***因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硕公司承担。本案广汇达经营部已举证了向案涉工地送货的销售单以及***以对账单形式对货物名称、货物确使用于案涉工地、结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在中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中硕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仅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担保方式并未进行明确,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本案广汇达经营部于2018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硕公司、***履行义务,故***应当对中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汇达经营部支付货款48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8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中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98元,由中硕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汇达经营部。广汇达经营部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汇达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系中硕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而中硕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实施的履行合同行为均系有权代理行为。结合中硕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可以认定***向广汇达经营部采购管材管件并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对中硕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广汇达经营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亦与工程施工合同管材管件的指定品牌一致,在中硕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鉴于中硕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硕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蒋毅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