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9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西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向自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上诉人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中提出增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该请求应先经过仲裁。而且***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生活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未获支持,转而在诉讼中又以其他名义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中硕公司在仲裁和庭审中均要求曹安心参加,才能查清案件对于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实付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300元,没有交通费票据。
***未作答辩。
中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81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中硕公司承接了洪蓝新市镇综合设PPP项目后,将其中的洪蓝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方项目清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曹安心。2019年4月13日,***经工友介绍跟着曹安心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据***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平时支取生活费1500元。中硕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在曹安心分包的工地砌墙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2019年9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于受伤当日入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医生出具的医学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在曹安心的工地工作期间,曹安心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2021年2月24日,***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硕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合计228440元。2021年4月6日,该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8100元,合计104880元。中硕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来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另增加要求中硕公司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其陈述住院共28天,前7天由曹安心安排工友胡必明护理,后面由其儿子护理,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0元,但未提供其儿子护理的相关依据。中硕公司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经仲裁,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中硕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关于同类型建筑工岗位工资标准为240元/天,每月休息4天,即月工资为6240元。另***受伤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4年,仲裁委支持***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60%计算,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对其各项诉讼请求的构成及计算方式为:工资13000元(280元/天*4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元(280元/天*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元/天*30天),庭审中,***承认经工友介绍到曹安心承包的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在项目施工现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系曹安心招用的劳动者,中硕公司将工程清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安心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故曹安心并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仲裁)的当事人。但***与中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硕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中硕公司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鉴于该请求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该院一并予以审理。因中硕公司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相关依据,该院以8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仲裁裁决书中中硕公司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并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并维持仲裁对该项的裁决。***于2019年4月13日到工地工作,到其受伤不足2个月,曹安心并未向其发放具体数额的工资,结合中硕公司提供的同类型建筑工岗位工资为6240元/月,未低于***受伤前一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699元/年),该院以6240元/月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和休假证明,确定为4个月。对***的各项工伤待遇,该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62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30000元*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15000元*60%)、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624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为1764元(84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982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1.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与中硕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后,仲裁裁决中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8100元,合计104880元。本案诉讼中***增加了护理费的主张,二审认为该护理费与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分割,一审法院对增加诉讼标的额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2.是否追加当事人。本案诉讼中,根据工伤认定决定、
仲裁裁决、电子交易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以中硕公司提供的同类型建筑工岗位工资为6240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为,中硕公司提出需要追加当事人才能查明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实付费用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是飞烨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政旭
书 记 员 夏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