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4494号
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西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592626。
法定代表人:向自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兰,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硕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81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时间和方式上也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溧水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曹安心,并不了解曹安心与被告的情况,原告在仲裁时申请追加曹安心参加仲裁,但溧水区仲裁委未予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相关的裁决结果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将洪蓝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方项目清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曹安心,被告跟着曹安心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无容置疑来源于原告方。被告在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原告中硕公司承接了洪蓝新市镇综合设PPP项目后,将其中的洪蓝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方项目清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曹安心。2019年4月13日,被告经工友介绍跟着曹安心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据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平时支取生活费1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曹安心分包的工地砌墙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2019年9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10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被告于受伤当日入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医生出具的医学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在曹安心的工地工作期间,曹安心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合计228440元。2021年4月6日,该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8100元,合计1048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另增加要求原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其陈述住院共28天,前7天由曹安心安排工友胡必明护理,后面由其儿子护理,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0元,但未提供其儿子护理的相关依据。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经仲裁,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而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关于同类型建筑工岗位工资标准为240元/天,每月休息4天,即月工资为6240元。另被告受伤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4年,仲裁委支持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60%计算,对该裁决结果被告无异议。对其各项诉讼请求的构成及计算方式为:工资13000元(280元/天*4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元(280元/天*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元/天*30天),庭审中,被告承认经工友介绍到曹安心承包的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项目施工现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系曹安心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将工程清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安心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故曹安心并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仲裁)的当事人。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鉴于该请求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予以审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相关依据,本院以8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维持仲裁对该项的裁决。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到工地工作,到其受伤不足2个月,曹安心并未向其发放具体数额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同类型建筑工岗位工资为6240元/月,未低于被告受伤前一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699元/年),本院以6240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和休假证明,确定为4个月。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62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30000元*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15000元*60%)、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624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为1764元(84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98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新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