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393号 原告:厦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98715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7812,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592626,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西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BFG19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1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481民初8508号。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江苏巨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魁、***、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硕公司、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溧阳建设公司、中硕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恒扬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商票尾号为6290,票据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溧阳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此后,该汇票背书给多个背书人,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将30万元支付清偿给后手,原告重新取得了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恒扬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案涉汇票为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开具给溧阳建设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到期未兑付,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启东三力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并非票据权利人,无权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本案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恒扬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290;收款人为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可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2020年7月2日,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区年木建材经营部;7月3日,**区年木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硕公司;8月20日,被告中硕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巨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8月24日,江苏巨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9月16日,原告**公司背书转让给南通爱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9月21日,南通爱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启东三力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启东三力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第一次进行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6月15日拒付。此后,启东三力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但仍然拒付。2021年9月1日,启东三力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追索清偿后背书转让给南通爱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同日南通爱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追索清偿后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公司分别向被告溧阳建设公司、中硕公司、第三人恒扬公司邮寄《行使再追索权通知函》,要求上述公司支付汇票款30万元,该快递于9月18日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虽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进行了背书转让,但是有关后手因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有关前手进行了追索清偿,现汇票信息显示原告**公司已于2021年9月1日进行了清偿,故原告**公司可以向被告溧阳建设公司、中硕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并且该再追索权的行使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溧阳建设公司、中硕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该利息应自清偿日起计算,而非到期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自2021年9月2日起。被告中硕公司、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厦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案履行款缴纳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57。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