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22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5926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679400元及利息(以67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且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人民币10335元,由原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负担921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款项6794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9214元,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1532元,本院已扣划11532元,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896元,本院已扣划5896元,以上合计1742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 2.对二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3.**被执行人***有汽车(车牌号:苏DS××**),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6月30日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相关登记资料。 三、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村××幢××**××室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已张贴传票及缴款通知书。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已张贴传票及缴款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均未有回应。 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9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款项6794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9214元,已执行到位17428元,剩余款项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9286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小璟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