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224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592626,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3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认);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挂靠被告中硕公司承接的溧阳市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监控中心新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款不予结算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是土建劳务清包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是固定包死价,不存在合同外增补事项。2、原告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已完成清包结算,***已全部结清涉案合同项下原告的工程款,并由原告出具工程清包结算单予以明确,原告在该结算单中确认涉案工程不再有其他任何所有费用。3、原告提供的签证内容不实、生效要件缺失,是无效签证,且未最终得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核定,原告以该签证主张合同外增项费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签证形成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是事后由原告假冒中硕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私下形成的内容,该签证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系事后编纂。从形式上看,该签证单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授权,原告不是中硕公司负责人,原告与中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未加盖中硕公司印章,涉案项目承包人中硕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技术负责人是**金,中硕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仅授权***及**金代表中硕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不能代表中硕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28日,以***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新建主控中心工程。分包范围: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新建主控中心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图纸范围内,另外增加窗沿抛出10cm(用九五砖砌)和男女卫生间化粪池接通、配合水电预埋,不包括装修,施工中的步步紧、3型卡电动工具等都由乙方负责。现场所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安全围护、形象性检查、清理与工程无关的场地等),都不在分包范围。施工中按图纸规范施工。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一)甲方按照甲乙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新钢川空气体新建主控中心工程土建清单内工程量的劳务清包,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甲方在乙方完工后,应支付乙方全部工程劳务款9.5万元,另外乙方供应甲方模板、木方,甲方补贴给乙方0.5万元,合计:10万元。土建完工后年底一次付清,乙方只提供工人身份证造工资表,不提供任何发票。本费用包含乙方员工的工资、施工的小型机械、电缆、施工工具、乙方的管理费用等双方所明确的所有费用。1、原告认为,该合同虽约定是固定总价,但原告主张的是固定总价之外的人工报酬。2、***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10万元。3、被告中硕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2019年12月7日,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向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签证内容:一、1/3轴通道墙向西移500mm;两更衣室变更为男女卫生间;贯通4-1/3轴交B轴的基础圈梁增加:(1)增加基础墙圈粱:0.24*0.24*1.7m=0.1m3;(2)增加基础墙240墙:(7.3m+2.lm+2.lm+1.5m)*高:2.3m=29.9m2;(3)增加基础条基混凝土C15:长14.9m、宽0.6m、厚0.25m=2.24m3;(4)增加蹲坑二个;一个小便池;一个拖把池;(5)所有内墙增加一道圈梁;(6)屋面挂瓦条改为水泥砂浆粉制作条。1、原告认为,上述工程联系单的签证内容的工程量,不是图纸以内的,是图纸外的,是由原告施工的,***是总包,对于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应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2、***认为,原告是分包的土建劳务,该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清包劳务款的依据。 三、庭审中,中硕公司公司认为,中硕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聘用***对工程进行管理,与***的账目已结清。*****:涉案工程,是其挂靠在中硕公司施工的,施工范围是土建、装修,其将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开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完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5月5日-6日。原告认为,***是将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完工时间是2020年5月8日。 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原告制作并于2020年5月10日签名,***于2020年5月25日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工程量签证单1张,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监控中心新建工程。主送单位: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抄送单位建设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致:深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签证内容:监控中心建设工程地基开挖超挖及图纸变更:一、监控中心建设项目的地基开挖中发现地基土质有暗塘部分,需要深挖40cm,增加工程量如下:(1)、超挖土方:23m*9m*0.4m=82.8m3;(2)、增加钢筋砼柱0.4m*0.4m*0.4*10个柱=0.64m3;(3)、增加回填土23m*9m*0.4m-10个基础承台砼16.84m3=65.96m3;(4)增加人工:泥工3工、钢筋工2工、木工2工、普工5工。(5)、大挖机1个台班。二、1/3轴通道墙向西移500mm;两更衣室变更为男女卫生间;贯通4-1/3轴交B轴的基础圈梁增加,(1)增加基础墙圈粱:0.24*0.24*1.7m=0.1m3(1个大工和1小工)(2)增加基础墙240墙:(7.3m+2.lm+2.lm+1.5m)*高:2.3m=29.9m2(泥工5工、木工3工、钢筋工3工、普工5工)(3)增加基础条基混凝土C15:长14.9m、宽0.6m、厚0.25m=2.24m3(泥工0.5工、普工1工、木工0.5工);(4)增加蹲坑二个;一个小便池;一个拖把池;(5)所有内墙增加一道圈梁(木工5工、钢筋工4、泥工3工、普工6工);(6)屋面挂瓦条改为水泥砂浆粉制作条(人工已结)。1、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该事实得到了业主负责人***的确认,具体明确到了增加了几个工、几个机械台班,根据该工程量签证单,完全可以对原告增加的劳务费进行审计评估。2、***认为:签证单应交建设单位,原告不应持有,该签证单未加盖公章,原告不能代表中硕公司,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签证单不可能签注人工,工程量签证应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确认,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3、中硕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是原告恶意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 五、庭审中,***提供了盖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公章的工程量签证单1张,涉及原告施工范围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主控中心。主送单位: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抄送单位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致: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一、本工程在基础土方时发现有暗塘,经建设单位汇同设计单位到现场查看,要求我施工单位挖至老土。经我公司开挖至老土后经贵单位验收合格后进行测量,现测量的数量如下:(1)、长23m*宽9m*超挖深度0.4m,小计82.8m3;二、根据建设单位要求1/3轴通道墙向西移500mm;两更衣室变更为男女卫生间;贯通4-1/3轴交B轴的基础圈梁增加。(1)增加基础墙圈粱:0.24*0.24*1.7m=0.1m3。(2)增加基础墙240墙:(7.3m+2.lm+2.lm+1.5m)*高2.3m=29.9m2。(3)增加基础条基混凝土C15:长14.9m*宽0.6m*厚0.25m=2.24m3。(4)增加蹲坑二个。1、***认为,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内容应以该签证单为准,根据该签证单,仅有第二项下面的(1)、(2)、(3)变更内容与原告土建劳务有关联,该部分也仅反映原告增加了5、6个工。2、原告认为,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增加了约60个工左右,35个大工,25个小工。大工300元/天,小工180元/天,还有小型机械台班、模板材料。 六、2020年5月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原告三笔款项,金额为13700元、3000元、2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出具工程清包结算单1张,主要内容为: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新建主控楼项目人工工资及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冒出来的所有费用。1、原告认为,双方对增加的人工报酬未进行结算,仅是对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2020年5月8日,***从业主处未结算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可能对原告增加的人工报酬与原告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双方结算时,对增加部分的人工报酬没有提到,因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资金不够,故于2020年5月8日向***借款2万元,该2万元实际上应在增加工程量的人工报酬中抵扣,***于2022年年初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同时,2022年2月20日,原告从业主处了解到,***从业主处结算到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2、***认为,2020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了该结算单,确认人工工资全部费用结清,不存在其他冒出来的所有费用,后中硕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的结算,所涉及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约有5、6个工,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结算时,已将原告所有的劳务进行了对账,因***帮原告垫资了原告工人的菜金,该款不用原告返还,直接抵充增加的5、6个工,故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明确结清所有费用,不存在其他冒出来的费用。如原告认为该结算单存在可撤销事由,应在1年内提出,而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双方结算后,原告说没有钱,让***借点钱给原告,原告说多没有,就出借给了原告2万元。3、被告中硕公司认为,原告向***出具结算单时,变更的工程量已完成,结算单已明确人工工资及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冒出来的所有费用,现原告又表示遗漏了变更的人工报酬,显然不合情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原告完工后,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劳务款9.5万元,另外原告供应***模板、木方,***补贴给原告0.5万元,合计10万元。土建完工后年底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土建劳务由***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认为,原告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完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5日-6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增加的合同外劳务报酬,双方是否已经结清。对此,原告认为,2020年5月8日,原告向***出具工程清包结算单时,对增加的人工报酬未进行结算,仅是对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则认为,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结算时,已将原告所有的劳务进行了对账,因***帮原告垫资了原告工人的菜金,该款不用原告返还,直接抵充增加的5、6个工的费用,已结清了所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20年5月8日,在原告向***出具结算单时,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劳务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对其实际施工增加的劳务报酬是清楚明知的,而其向***出具的工程清包结算单明确写明:溧阳新钢川空气体有限公司新建主控楼项目人工工资及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冒出来的所有费用,故原告提出的2020年5月8日向***出具工程清包结算单时,对增加的人工报酬未进行结算,仅是对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