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B、C座。
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煦,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四通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尤家屯村安置小区31幢1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四通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四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昌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认可西昌四通公司完成工作量,但工作量不足,双方未再次进行结算,则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所以西昌四通公司要求嘉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2.即使付款条件成就,西昌四通公司也应先向嘉实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才能向嘉实公司要求付款。
西昌四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西昌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实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款900000元;2.判令嘉实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嘉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海·逸都(一期)建设规模为框剪1幢13层,总建筑面积为73071.32㎡,其中包括商业、住宅、酒店等部分。嘉实公司承接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2016年12月16日,嘉实公司(甲方)与西昌四通公司(乙方)签订《融海·逸都消防工程送风、排烟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融海·逸都(一期)中属于消防工程送风和排烟系统所包含的风机、风阀、风管(镀锌钢板)、配件及其它相关的设备、材料的制作与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安排消防验收时间,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统一安排移交时间,移交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确认;2.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执行,总价款为
1.600000元,图纸变更的增加工程量中与原报价相同的材料或设备单价按原报价执行,没有类似的材料或设备单价由乙方报价甲方审批执行,进度款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待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以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确认时间起计),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西昌四通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嘉实公司向西昌四通公司共转款1030000元。2017年6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5月4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分三次对融海·逸都(一期)商业及地下工程、住宅工程、商场装修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600000元,由1520000元工程款和80000元质保金构成。西昌四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相关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故嘉实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即支付1520000元,由于嘉实公司已向西昌四通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30000元,故嘉实公司还需向其支付剩余的490000元。另由于嘉实公司并未按约定向西昌四通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承揽工程款,故对西昌四通公司要求嘉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如下: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以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确认时间起计,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因西昌四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融海·逸都(一期)已经移交物管;嘉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前仅对该融海·逸都(一期)酒店部分进行了移交,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一审诉讼中,对西昌四通公司要求嘉实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昌四通公司可于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
至于嘉实公司抗辩按照《制作安装合同》之约定,“完工无设计施工图变更,如业主审定完工工作量大于合同工作量以本合同量计;如业主审定完工工作量小于合同工作量则按业主审定工作量为准。”由于目前业主审定工作还未结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西昌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该《制作安装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为包干价,因此一审法院对嘉实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昌四通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款490000元及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西昌四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西昌四通公司负担3234元,嘉实公司负担3796元。
本案二审期间,嘉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总金额;2.嘉实公司将证据1邮寄给西昌四通公司的快递凭证。拟证明:业主完成审计的时间和嘉实公司提交给西昌四通公司的时间,嘉实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3.关于《融海·逸都消防工程送风、排烟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结算说明书。拟证明:按照合同条款来讲,双方结算的工作量应当以业主的审定工作量为最终造价;4.《融海·逸都消防工程投标总价》。拟证明:业主认定的西昌四通公司实施的工作量;5.融海·逸都项目消防结算表1张。拟证明:业主审定的时间以及投标总价未发生变化而计入工程结算当中。
西昌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嘉实公司单方出具,对该结算书的金额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据1、2不能达到嘉实公司扣减合同总价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实西昌四通公司实际的完工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该份证据能够表明整个消防工程的合同造价未发生变化,相反还有多达接近30%的合同增项。另外此份证据也无法得出嘉实公司在上诉状中及证据3中欲证明本案合同价款为110万元的证明目的。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1、3系嘉实公司单方出具,该结算情况并未得到西昌四通公司的认可,不能就此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不能达到嘉实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5系嘉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不能达到嘉实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实公司是否应按包干价向西昌四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现评判如下:
嘉实公司认可西昌四通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但主张工作量不足,双方应当重新结算后再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该《制作安装合同》的第3.2条,明确约定西昌四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系包干价160万,按照合同约定,若西昌四通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且经过消防验收,则嘉实公司应当足额付款;第三,嘉实公司主张业主最后的审定的工作量不足,双方应重新结算并扣减,但该主张与合同第3.2条、第4.2.3条约定不符,且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西昌四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嘉实公司主张即使应当付款,西昌四通公司也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案涉《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无先票后款的约定,嘉实公司亦未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形成了该交易习惯,嘉实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实公司至今未向西昌四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西昌四通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嘉实公司应向西昌四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9万元和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嘉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