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276号
原告:攀枝花市大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宇路43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6N9U98A。
法定代表人:肖永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7033151。
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大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李明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2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677.93元(违约金分阶段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后续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按批次下单订货供方按清单供货至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项目部工程现场,买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批供货货款每间隔60日借钱欠供方的已发生的全部货款,买方未按约定结算货款则自逾期之日按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买方按欠供方已发生货款总金额的30%承担供方聘请的律师费用,买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有股东、买方代表在合同签字的自然人对买方欠供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先后5次向被告提供价值687959元的电线。被告从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3日分四次合计付款565236元。至今尚欠1227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2720元。但认为违约金太高,不合理。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2万多,但原告按总货款计算违约金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责任。1、买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批供货货款每间隔60个工作日结清欠供方的已发生全部款项,该60个工作日内买方欠供方总额超过15万元人民币后应支付现款定购货物,结算方式依次类推(货款结算举例: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是2018年8月17日,结算买方应在2018年10月16日前结清欠供方已发生货款,下一个结算周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满每60个工作日结清供方已发生全部货款,依次类推结算清供方货款),买方未按约结算供方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供方已发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为止,买方按欠供方已发生货款总金额的30%承担供方聘请律师的费用,买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有股东、代表买方在本合同签章/字的自然人对买方欠供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注:本清单所列数量及单价为暂列,以每批供货的实际数量及协商调整单价为实际结算金额。2、以银行转账凭证为结算依据,供方指定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攀枝花市大弘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66。2018年9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18296.00元的货物,同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296.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16940.00元的货物,2019年3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94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02980.00元的货物,3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74680元的货物。同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5060.00元货物。2020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227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委托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银行业务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咨询服务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72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批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原告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供货118296元,应在2018年11月19日前付款,而被告于11月6日付清,未违约。2018年11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216940元的货物,被告应于2019年1月21日前付款,而被告在2019年3月8日才支付216940元,逾期45天,违约金为1464.35元(216940元×1.5?×45天);2019年3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102980元的货物,被告应在2019年5月19日前付款,而被告在2019年7月2日才付款200000元,逾期43天,违约金为664.22元(102980元×1.5?×43天),该批支付的货款尚余97020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174680元的货物,被告应在2019年5月21日前付款,而被告于2019年7月2日才支付97020元(上期付款余额),逾期41天,违约金为1074.28元(174680元×1.5?×41天),并欠该批货款7766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75060元的货物,被告应于2019年9月2日前付款,而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才付款30000元,逾期426天,违约金为4796.33元(75060元×1.5?×426天),并欠当批货款45060元。所欠货款77660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3月10日,违约金为7152.49元(77660元×1.5?×614天);所欠货款4506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3月10日,违约金为858.39元(45060元×1.5?×127天),以上违约金共计16010.06元。关于2021年3月10日后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1227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一点五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大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2720元,违约金16010.06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律师费7200元,合计145930.06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122720元为基数,按每日1.5?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大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原告攀枝花市大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胡华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应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