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6361号
原告:北京华脉京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2号楼11层12A-2。
法定代表人:柴克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B、C座。
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脉京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京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脉京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玢、姜继英与被告嘉实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脉京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87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714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但是并未签订完整的书面合同。2016年11月双方对合作期间涉及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对大部分采购完成确认。对于双方完成对账的部分,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尚欠付货款1487145元,并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787145元未支付。
嘉实泰安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无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方现在经营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脉京威公司提交了部分销售合同、设备报价单等,以证明嘉实泰安公司多次从华脉京威公司购买VESDA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11月8日,嘉实泰安公司向华脉京威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主要内容:贵司与我公司就我公司应付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487145元,我公司确认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完毕,其剩余款额在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另,131760元账款目前尚未对清,待进一步协商后另行计算。华脉京威公司对此说明予以认可确认并盖章。
嘉实泰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2日陆续向华脉京威公司支付了共计500000元货款。
2019年1月8日华脉京威公司向嘉实泰安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贵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已确认对清的应付款金额1487145元。原承诺最晚于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截止到目前已支付500000元,尚应支付987145元。该贵司务必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另,131760元账款目前尚未对清,待进一步协商后另行计算。2019年1月10日,嘉实泰安公司向华脉京威公司出具《回函》,主要内容:贵司2019年1月8日来函已收悉,鉴于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及我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恳请贵司再次适当延长结清时限,我公司在今年起分批支付,在2019年10月30日前结清应付款额。
嘉实泰安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11月11日陆续向华脉京威公司支付了共计200000元货款。
2020年11月18日,华脉京威公司委托律师向嘉实泰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将尚余经双方确认的货款787145元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至华脉京威公司账户。2020年11月23日嘉实泰安公司出具《回函》,主要内容:1.经双方确认未付的货款为787145元;2.另有131760元的货款。目前华脉京威公司尚未提交有关的订货依据,因而无法确认;3.对于已确认的未付货款,因受今年疫情影响造成我公司项目结算及回款延迟,目前我方正抓紧各项目结算和收款工作的推进,望能再宽限些时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实泰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其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华脉京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脉京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7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73元(北京华脉京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