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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92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B、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作为被告及被告嘉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嘉实公司偿还***货款203?4619.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对嘉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嘉实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以LPR利率为基数,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至2020年间,***陆续向嘉实公司供应线缆。2020年12月21日,***与嘉实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5日,嘉实公司欠付***货款2?034?619.17元。2021年1月5日,**作为担保人,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了还款时间和金额。但嘉实公司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
嘉实公司及**辩称:1.嘉实公司欠款是事实,但《对账单确认函》和《还款计划》中所载金额不属实,基于对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在***提出要求时没有仔细核对就直接进行了盖章签字,之后才发现金额不对。2.嘉实公司已支付***货款575?000元,目前的欠款金额应为1?459?619.17元;3.嘉实公司及**未承诺过支付利息,是否支付利息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期向嘉实公司供应电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21日,***与嘉实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函》,主要载明:供方***,需方嘉实公司;
供货日期采购线缆所使用的工程项目欠款金额/元
2013年长虹科技大厦494941
2013年丽都世家314942.03
2010年什邡烟厂57031.43
2014年什邡烟厂安全生产改造236453.62
2015年-2017年保利两河、花园五期等791735.09
2016年-2017年乐山万华国际85626
2019年龙湖滨江上府11000
2019年-2020年安岳城南1号42890
合计2034619.17
以上产品已如期交货,双方无质量数量异议。截止2020年12月15日,经供需双方财务科核实,需方欠供方货款2?034?619.17元。落款债权人处有***签名,债务人处有嘉实公司盖章及**签名。
2021年1月5日,嘉实公司及**向***出具《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嘉实公司欠***电线电缆材料款2?034?619.17元,欠款属实,还款计划为: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3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334?619.17元。落款处有“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签名字样。
另查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向嘉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审理中,1.***为证明嘉实公司没有货款清偿能力,提交了“企查查”查询的嘉实公司法律风险信息,显示嘉实公司有司法案件67件,立案信息80起,限制高消费22起。嘉实公司及**对此无异议。
2.嘉实公司及**为证明已付货款情况,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收条,显示:嘉实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成都新美线缆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案外人叶明江于2016年12月22日向***转款35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向叶明江转款300?000元;案外人叶明江于2017年2月21日向***转款50?000元;案外人黄晚红于2017年9月13日向***转款30?000元;嘉实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向金牛区精世纪线缆经营部转款1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嘉实公司4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嘉实公司200?000元。***认为付款明细表系嘉实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交易时间长达10年,中间存在陆续付款行为,前述付款均发生在2020年12月15日以前,双方已对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故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账单确认函》的真实性。另,嘉实公司及**还主张已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元但未举证,***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可。
3.***陈述,双方交易有送货单,但对账后***已将送货单交付给了嘉实公司,未留存。
本院认为,***与嘉实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主张其长期向嘉实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嘉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嘉实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主张嘉实公司欠付货款2?034?619.17元并提交了《对账单确认函》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嘉实公司认可其加盖印章,**认可其签名,但均认为其上所载金额有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嘉实公司和**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在《对账单确认函》及《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对账单确认函》及《还款计划》内容的确认,故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对嘉实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嘉实公司和**抗辩已支付***货款575?000元,但其举证的其中570?000元付款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即使这些付款均系嘉实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合同对账的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2020年12月21日对账时,也应对已付款一并进行了结算。况且,从双方签署确认的《对账单确认函》内容看,其上载明的每项供货明细统计的均为欠款金额而非供货金额,且明确载明经双方财务科核实,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欠款为2?034?619.17元。因此,嘉实公司和**关于结算欠款2?034?619.17元中还应扣除结算前已付款570?000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实公司和**应按照《对账单确认函》及《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基于前述认定,嘉实公司在2020年12月21日对账时欠付***货款2?034?619.17元,***自认对账后嘉实公司付款5?000元,故嘉实公司尚欠货款2?029?619.17元。虽然《还款计划》载明的分期付款期限未全部届满,但嘉实公司已逾期多期且逾期金额已达总欠款金额的五分之四以上,系以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有权要求嘉实公司支付货款2?029?619.17元。嘉实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要求嘉实公司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个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但未表述保证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对嘉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主张嘉实公司已丧失货款清偿能力,嘉实公司及**对此亦无异议,且**对***主张的保证责任也未提出抗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对嘉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029?619.17元及资金利息(以2?029?619.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6元,减半收取11?538元,由***承担28元,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