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6598号
原告:金牛区齐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14幢6号。
经营者:罗开辉,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B、C座。
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牛区齐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齐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被告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5?06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015?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镀锌钢材及其辅材,被告收到货后按照滚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1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货款,则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而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6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0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嘉实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4月31日至2020年6月31日期间已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584?934元,尚欠原告货款1?515?066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转款凭证,载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向罗生龙转款50万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陈述罗生龙系其负责人,对收到案涉5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50万元系案涉合同之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该50万元系案涉合同款项,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镀锌钢材及其辅材。2019年3月12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乙方共欠甲方货款410万元;双方同意乙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所欠货款300万元,余110万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归还方式为,自2019年4月起,每月30日前乙方按月向甲方归还货款额不得少于20万元,首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直至付清;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约定的货款,则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
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84?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的50万元并非案涉合同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10万元而未足额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584?934元,尚欠1?515?066元(4?100?000元-2?584?93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1?515?06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齐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515?066元及资金利息(以1?515?0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齐乐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金牛区齐乐建材经营部承担800元,被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