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正科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5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B、C座。
法定代表人: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科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6号大厅顶64/66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文,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科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嘉实公司与正科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在此情况下,应由作为本诉原告的正科公司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嘉实公司在收到正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一审法院径行采信正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事实未予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嘉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