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申其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法相悖,违反了审判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胡龙或陈军,不是上诉人日昇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1月14日确认欠款数额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从那天开始就应当明确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的债权于2018年1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日昇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建了信丰县大桥镇中塅小学教学楼、食堂工程和信丰县坪石学校教学楼等工程,由案外人胡龙代表日昇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务。原告***为被告日昇公司供应钢材。后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6年1月14日,信丰县坪石小学派出代表陈明与被告日昇公司代表陈军、胡龙及其他参建人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确认了日昇公司尚欠原告***87653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实。2019年1月14日,因被告未支付欠款,***与仲三生、涂光玉、施琼丽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经审查,由于***、仲三生、涂光玉、施琼丽向日昇公司起诉基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定书中释明权利人应基于各自的法律事实分别起诉,***等人遂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7653元,有《会议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65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4日确认欠款数额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1月14日***与他人共同向被告提起诉讼,因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释明当事人有权分别提起诉讼。之后,***单独就其主张起诉诉讼,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日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7653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日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信丰大桥》、《信丰坪石》交国税保证金等金额的表格各一份(共计一页),欲证明上诉人日昇公司交税和实际承包人陈俊缴纳信丰大桥教学楼、坪石教学楼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7份,欲证明上诉人日昇公司交税后,将该工程款转入实际承包人陈俊,原审法院采信2016年1月14日会议记录认定胡龙(陈军)是上诉人日昇公司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因为***不是公司的人,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上诉人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对,且案外人陈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因为被上诉人与案外其他人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在一个诉讼中解决,违反一事一诉原则。一审法院并未在(2019)赣0722民初210号案件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且该裁定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日昇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确认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日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业主方代表、上诉人方代表、参建人员(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以及(2018)赣07民终60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胡龙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故胡龙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支付该项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湘婷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