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蔡忠清、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鑫宇;王洪勇;大余县人民政府、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发,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樟斗镇横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庾岭公司股东,***父亲。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金莲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永平,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洋,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大余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来,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大余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东山街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申其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庾岭公司)、***、***、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与庾岭公司、***、***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对(2019)赣07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合作协议书》、《大余县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关同意江西省绿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余县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及种植示范园项目落户的批复》、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0.00433846)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大余县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工程(以下称“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款由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负责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大余庚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余县人民政府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项目已由被上诉人庚岭公司、大余县人民政府双重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应当对(2019)赣07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大余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大余县人民政府与江西省绿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庾岭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中约定:大余县人民政府只出资130万元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超过部分由公司自筹解决。经查实,大余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4日向樟斗镇人民政府拨付项目资金50万元、30万元、50万元,证明大余县政府出资的130万元项目扶持资金已全部兑现。二、***与庾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大余县人民政府没有与***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
庾岭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要进行鉴定。
日昇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建设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庾岭公司、***、***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对***所做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重新审核庾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54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判决。二、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重新审核庾岭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7192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判决。三、涉诉一审费用案件受理费5736元、保全费1997元、鉴定费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1元及二审费用全部由***承担。四、将涉嫌违规、违纪、非法侵占庾岭公司项目资金的案件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委员会。五、追加本案直接关联单位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宁琳)为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是采用欺骗、违约、违纪、违规、违法与监证方串通取得相关证据,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一、《乡镇小额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不真实,签发时间也与实际时间不符。事实经过如下:***于2016年6月3日,由县商务局、县农粮局、樟斗镇政府招商,***向县农粮局提交了《项目建设简介》、《可行性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农粮局、财政局联合请示县委、县政府及赣州市农粮局、财政局(余农文[2016]28号),通过了大余县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并批复(余开放字[2016]29号),并于2016年8月6日在赣州市现代农业产业项目(深圳)招商推介会签约,同时与镇政府正式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6年8月9日与县政府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报项目用地调规及建设申请,政府及相关部门只要求***菌种繁育基地建设用地需调规《樟斗镇政府报县国土局申请调整土地规划复函》,明确说明***培植示范园用地属于从事农业生产不需要调规。同时也一并报备了县发改委备案批复(余发改字[2016]226号),列入大余县2017年六大攻坚战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计划表,(余办字[2016]121号,余发[2017]1号,余发[2017]2号)。2016年8月7日收到余开放字([2016]29号)项目批准落户的批复,同日,***与党委书记王爱民、镇长刘帆,镇党委纪检委员王颂平,副镇长李文强共同商议项目建设工作安排,***明确提出了工程招标条件是:在按政府相关招标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当时建设工程造价,在中标价下浮8%,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再三强调了为让本村、本镇经济发展和为今后***生产经营有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考虑选择本村、本镇施工队伍。镇党委书记王爱民当即明确表态同意以上要求,他会按程序和***要求全面安排好,并议定2016年8月9日上午9时举行开工仪式,并应县委、县政府邀请于2016年9月27日参加了县委、县政府"三集中"大会。***依约于2016年8月9日与县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2016年8月10日举行开工典礼。在2016年9月8日前根本未进行招投标,而是在镇党委挂点基地,镇党委纪检书记王颂平于2016年9月13日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镇党委纪检书记王颂平提交给了镇党委书记王爱民,书记王爱民有意押制,不及时向镇政府转送,更不按***《工程款申请报告》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拨付的要求,直接指示镇政府在违规拨付工程款50万元给***私人账户后,也没有将项目建设施工在同等条件下选择本村、本镇施工队伍。经多次向***解释是审计部门马上要来检查镇政府的财务工作,为了应付上级审计和相关部门检查,只是形式上的拟定《乡镇小额工程中标通知书》,又形式上补办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把时间提前了,并议定实际结算还是以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多退少补,要求***予以配合,***才在人民政府违约、违规拨款50万元工程款给***私人账户近一个多月后即2016年10月8日,***为了不让政企之间关系僵化,无奈才在《乡镇小额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补盖公章。故此中标通知书是违背政府招标相关程序,更是未按县政府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书》不符合实际签订时间,施工方未按合同要求盖公章。事实经过如下:以上两份合同也是在镇党委指示下,人民政府违约、违规拨付50万元工程款给蔡忠青私人账户后,并再三予以庾岭公司解释审计部门马上要来检查镇政府财务,只是为了应付上级审计和相关部门检查,并承诺最后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多退少补。***要求并在监证方镇党委拟定的《土方承包合同》中单独重点列出第二条:按实际结算。为了不引起政企矛盾,***无奈之下,才补盖公章和补签字。实际签订时间并不是2016年8月9日和2016年8月10日。***公司是2016年9月1日在大余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2016年9月7日取得公章。因***在《土方承包合同》上补签字、补盖公章后,***认为合同中工程量、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相差太大,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完全不按合同质量要求施工,也不提供施工图纸,偷工减料,更不听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接受***意见,***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茶树菇建设工程款支付存在的问题汇报》,接件人是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文强。故要求监证方大余县党委、镇人民政府对《土方承包合同》予以修正,数日后大余县樟斗镇党委又拟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对此合同也提出了诸多疑问,但大余县樟斗镇党委再三解释这只是走过场,最终结算还是按实际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单独重点列出第二条:按实际结算。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工作,***签字并备注了“以此合同为准”,并在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并要求***应加盖施工单位日昇公司公章和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要加盖公章,此合同签订时间也不是2016年8月10日,也不符实际签订时间,监证方和***(日昇公司)也未盖公章,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最终依据。以上所有补签和补盖庾岭公司公章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上午11点23分,经办人有:樟斗镇副镇长容晓斌、副镇长李文强、纪检委员王颂平、财政所负责人赖正财、及***、蔡兴发。在场人员庾岭公司、法人代表***、监证方:镇党委书记王爱民、镇长刘帆及相关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补盖庾岭公司公章、补签字后,当日中午是由镇党委、镇政府在镇政府食堂安排相关人员共同一起吃的工作餐。三、《建筑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表》、《建筑工程结算表》、《建筑工程验收表》、《建筑工程预算表》、《增值税票》重复累计,夸大不真实,施工方未按要求盖公章。事实经过是:***在《建筑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表》、《建筑工程结算表》、《建筑工程验收表》、《建筑工程预算表》及增值税票上补签意见和补盖公章,都是在大余县樟斗镇党委指示下,人民政府违约、违规拨付50万元工程款给***私人账户后,监证方大余县党委、镇人民政府再三向庾岭公司解释和施压,说只是应付上级审计和相关部门检查,最终结算还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多退少补。并软硬兼施要求庾岭公司补签"验收合格"意见和补盖庾岭公司公章。要求庾岭公司必须予以配合,为了企业今后在该地的发展,庾岭公司才在监证方大余县党委、镇人民政府违约、违规拨付工程款50万元给蔡忠青私人账户近一个月后即2016年10月8日,才在《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建设工程验收表》、《建筑工程结算表》、《建筑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表》、《建筑工程预算表》、及增值税票上补盖公章和按监证方大余县党委、镇人民政府要求补签署意见的。违约违规拨付50万元工程款给***私人账户时,***只完成65%以上的工程量,《建筑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表》上明确有2016年9月23日的施工记录为证。且庾岭公司当着监证方大余县党委、镇人民政府代表王颂平、李文强的面,明确在《建筑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表》、《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建设工程验收表》上签署了"请按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的意见(即是按《工程款申请报告》结算支付。并要求***按实际工程量重新做出《建筑工程决算表》,必须加盖***(施工方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公章。否则庾岭公司不予认同作为结算依据。***提交的增值税票也无施工方日昇公司盖章(实际工程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四、《合作协议书》和批复,属庾岭公司与县政府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本投资协议均负有保密义务,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对外公开或泄露。庾岭公司并没同意外泄,政府也没同意外泄。***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说这是政府的钱,书记王爱民在樟斗镇给他做的所有项目,他都是这样搞的,同样都可以结账,现场司法鉴定时,当着一审法官李玲及相关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面,***还叫嚣说他可以套取到项目资金。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具体施工由乙方组织施工并验收,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款支付,……"。庾岭公司已向镇党委驻村和项目挂点领导纪检委员王颂平提交了《工程款申请报告》,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工程进度达到65%以上及拨款金额为27万元人民币,并明确了庾岭公司开户行,户名,账号。在大余县樟斗镇党委的指示下,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不按协议约定,不仅违规支付,且超额支付。违规将工程款不按《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具体施工由乙方组织施工并验收,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款支付,……",拨付给庾岭公司指定的开户行,户名,账号拨款。反而将工程款50万元人民币在庾岭公司概不知情的情况下拨付给***私人帐户。此情况己向县纪检委反映,县纪检委具体调查人张爱华。五、庾岭公司发出的《工程验收结算通知书》及***,提交的《茶树菇基地欠款统计表》庾岭公司在***完成施工后,三次行文通知和多次电话、信息、微信通知***清理施工场地和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交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声称己交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庾岭公司并没有收到***提交的验收资料,是在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违约规拨款50万元工程款给***私人账户后,经庾岭公司多次提交报告要求,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才将***所做的项目验收资料提交给庾岭公司,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只提交了复印件给庾岭公司审核存档的。庾岭公司收到后,依据大余县人民政府与庾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向监证方大余县人民政府(代表王颂平、李文强)提出***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真实,且工程质量存在极大问题,庾岭公司不予认可。并多次书面提交了关于工程款结算存在的问题报告给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相关材料附后)要求***提交实际真实的工程量及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资料给庾岭公司,并要求监证方现场进行全面验收审核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但监证方未明确回复庾岭公司。***多次向庾岭公司声称该项目是大余县樟斗镇党委书记王爱民指定给他做的,他因此开资了近20万在王爱民书记身上,并且工程上用的石头也是由王爱民书记的妻兄陈家旺提供,还另外加了价,所以强要庾岭公司支付80余万元工程款,***多次扬言其与樟斗镇党委书记王爱民关系非同一般,在施工过程中依仗镇党委书记王爱民的势力,不听从庾岭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偷工减料,不按合同要求施工,不提供施工图,不按图纸施工。如庾岭公司不按80余万元结算,则庾岭公司基地就别想在樟斗镇搞了,王爱民书记安排他在樟斗镇做的项目多呢,他都是这样搞的,同样可以结到账,故意夸大虚报、重复计算工程量,混淆概念,不提交真实工程量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资料于庾岭公司,果然同时大余县樟斗镇党委书记王爱民也信息、电话通知庾岭公司,以庾岭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庾岭公司予以支付,并声明***会阻工闹事,他也不再理会庾岭公司基地的工作。并通知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所有工作人员不要理会庾岭公司基地的工作,庾岭公司就此情况向县委常委宣传部长何选民当面进行了汇报,县委常委宣传部长何选民当即召集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当场要求镇党委、镇政府要按照县委、县政府精神,言明庾岭公司基地属于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且是县扶贫产业重点项目要全力以赴支持和配合庾岭公司基地生产建设。庾岭公司实事求是的向镇党委书记王爱民多次书面、当面质疑,明确说明了庾岭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从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质疑后,庾岭公司基地生产建设就陷入了无形的地方势力的种种压力和阻力之中,且从此时起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再也无人敢对庾岭公司基地建设生产工作进行对接,大余县樟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挂点及分管领导也不敢过问庾岭公司基地建设生产情况,并将庾岭公司基地的所有提交的工作报告和相关申请不予理睬,如石沉大海,了无音信。如《茶树菇基地土地流转合同存在的问题报告》、《茶树基地土地租金存在的问题汇报》、《茶树菇基地建设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报告》、《水灾申请报告》、《申请解决茶树菇基地生产用水》等等,更有甚者竟然置法律于不顾,有意将庾岭公司基地与农户的《租地合同》弄虚作假,制造庾岭公司基地与农户产生矛盾,时至今日土地合同问题还未解决,原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村主任王启亮就因为在会上实事求是的反映了大余县镇党委、镇人民政府在对庾岭公司基地建设上存在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的问题。大余县樟斗镇党委书记王爱民在镇党政朕席会上就明确表态要撒掉王启亮村主任的职务,在换届选举中,镇纪检书记王颂平和下横村村支部书记王家秀采用改选票的违规、违纪、违法手段将王启亮村主任的职务罢免了,明目张胆地进行打击报复。王启亮本人也多次向大余县委、县纪检委、县政法委反映和检举举报,针对以上问题庾岭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向大余县委、县人民政府做了汇报,县委书记曹爱珍指示县政府分管领导邓芳琴副县长于2017年12月19日在大余县召开了茶树菇基地项目建设工作调度会,在会上樟斗镇党委书记王爱民、纪检委员王颂平明确表态在一周内完善和解决好庾岭公司基地建设生产存在的问题,但至今也无结果。最后一次质疑是2018年1月20日,应镇党委书记王爱民之约,,地点是樟斗镇羊子酒楼在场人镇党委纪检委员王颂平,镇党委书记王爱民详细陈述了其与***的关系。同时庾岭公司也向镇党委书记王爱民、镇党委纪检委书记王颂平详细汇报并再次提交了***向庾岭公司提交的实际工程款数据及各分项目负责人名单《茶树菇基地欠款统计表》。庾岭公司将***所列庾岭公司欠款统计明确标明实际工程款为441200元,此表所例与庾岭公司审核的比较接近,(***提供结庾岭公司的最终实际真实工程款,***所列出的分项负责人可以证实),此前庾岭公司早通过用微信形式文字及图片发送给了镇党委书记王爱民,镇人民政府镇长刘帆,纪检委员王颂平,副镇长李文强。时间刚过2个月,庾岭公司基地即在2018年4月16日遭到村民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的聚众无理围堵,4月22日收到樟斗镇人民政府下达的拆棚拔苗的通知书,4月27日收到樟斗镇人民政府转达的县国土局下达的复耕复绿的通知书,因此三起事件庾岭公司基地遭遇毁灭性打击,造成庾岭公司约1600多万元的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庾岭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当面向县委书记曹爱珍口头汇报并提交了书面报告,县委书记曹爱珍于当日在县党政联席会议上严厉问责了樟斗镇镇党委,并当即安排了县纪检委予以调查;庾岭公司同时向县政府县长钟旭辉信息、电话汇报了,钟旭辉县长经了解情况后在政府办公会上针对庾岭公司建设生产目前处于瘫痪状态,明确指出是政府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过错。庾岭公司并向(原)县委分管副书记邓增顺电话、当面口头及书面汇报了,且同时向县委、县政府四套班子挂点樟斗镇的领导:县委宣传部部长何选民、县政府副县长邓芳琴、县人大副主任周红英、县政协副主席李武及县检察院检察长钟福英当面汇报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当日下午县委纪检委书记聂为民及纪检委干部亲自到了庾岭公司基地调查,樟斗镇镇长刘帆、镇纪检委员王颂平等陪同,并现场针对《土地租赁合同》中存在的弄虚作假问题责成镇纪检书记王颂平限时纠正,王颂平表示三天完成(时至今日未完成)。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温岩松及政府办工作人员在樟斗镇镇党委书记王爱民、镇长刘帆及镇党委、镇政府相关人员陪同下也到庾岭公司基地了解情况并强调镇党委和镇政府要及时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019年4月23日,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包礼斌及县委组织部相关领导、县国土局领导在樟斗镇镇党委书记邱荣金、镇党委组织委员赵来裕、镇党委、镇政府相关人员及村书记王家秀的陪同下因以上事由相继到反诉原告方基地调查了解,并做出了如下指示:(1)对樟斗镇人民政府下达给庾岭公司基地的“拨除在基本农田种植的脐橙苗和拆除在基本农田上搭建的铁皮大棚的通知”,责成樟斗镇镇党委、镇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前下达召回上述通知送达给庾岭公司,且要求县国土局抓紧时间对土地性质予以调规;(2)责成樟斗镇镇党委、镇政府对弄虚作假与农户签订的租地合同予以整改修正,并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将合规合法的合同移交给庾岭公司,且对前期的不合规不合法的合同声明无效和作废,并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该声明送达给庾岭公司;(3)对樟斗镇镇党委、镇政府在庾岭公司基地建设生产过程中存在工作作风及违规违纪等问题可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要求樟斗镇镇党委、镇政府针对以上三条要求形成会议纪要。但至今未果,县金融局长黄玉平及金融局相关工作人员,县扶贫办主任方仕萍及扶贫办相关工作员,县农业开办主任张寿令及农业开发办相关工作员及县审计局市审计检查组相继对庾岭公司基地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相关材料己提交给了县纪检委。六:依据大余县政府与庾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具体施工由乙方组织施工并验收,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款支付,……"庾岭公司是负责组织施工和验收,庾岭公司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所做项目的审核详见《工程验收表》1、2、3。《建筑工程结算表》1、2存在极大的工程质量问题:1:砼浇混凝土未达C30标准;2:机械设备座基未按图纸要求施工,造成机械设备安装时误时、误工、设备损伤;3:未按要求做到墙体平直;4:砼浇地面未按要求达到厚度20厘米;5:砼浇地面砂垫层未按要求达到15厘米厚度;6:砼浇地面碎石未按要求达到20厘米厚度。等等。在质量问题上,监证方镇党委、镇政府未严格把关,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庾岭公司依据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经对***所做工程量、工程质量实地审核验收,庾岭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总计34.682177万元,人民政府违约、违规多支付了15.317823万元。七:日昇公司既然是中标单位为何不在《土方合同承包书》、《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量验收表》、增值税票上盖公章?而只出具了证明,证明并没有明确授权范围,工程质量问题应属谁负责任?庾岭公司多次向***催要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质证复印件,并明确要求***要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开具有明确授权范围的授权书并有法人署名和加盖公章,至今尚未提交给庾岭公司。且并没有在代开的增值税税票上加盖日昇公司公章,在简易程序庭审中,日昇公司代表当庭要求脱离并终止出具给***的证明,并做了终止证明的理由陈述:1:公司法人已变更;2:该公司也未与***签订任何合同;3:该公司未收取到***的任何该项工程的管理费;4:出具证明是樟斗镇领导和***请该公司帮忙,完全是形式上走个程序。八:2019年11月10日,***以***、***作为股东未向庾岭公司实缴资金为由,请求贵院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工商信息明确记载了认缴资金金额、认缴时间:***认交出资金额为350万元;***为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金额***350万元;***1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详见工商信息记载和银行转账凭证。九:***申请的工程量司法鉴定未进行整体工程量鉴定:上诉方对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内墙体工程量及造价征询意见函》回复意见如下:只有门、窗未在***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和《工程量验收表》中,其他项目都己在***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和《工程量验收表》中计算了,夸大虚报,重复计算工程量。***申请鉴定庾岭公司未给验收的工程款16.02万元,实际上只有门、窗未在***的《工程量验收表》和《工程决算表》中,***在提交给庾岭公司的《茶树菇基地欠款统计表》中明确标明了"钢木门、铝合金窗、、地弹门等工程款为108万元,项目负责人为欧红福包工包料",由此可见,***所提供的《工程预算表》、《工程量验收表》、《工程结算表》纯属夸大虚造、重复计算工程量。在现场实地鉴定时,***当着法官及司法鉴定人员的面对庾岭公司嚣张跋扈的说他也可以套取庾岭公司基地的项目资金,庾岭公司对此鉴定郑重要求进行对***所做工程量整体鉴定。综上所述,***所诉求、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事实和理由,完全是违背事实,蓄意弄虚作假,庾岭公司将追究***的法律责任。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具关联性主体。庾岭公司强烈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1、追加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诉人;2、退回监证方违规多支付给***的工程款15317823元人民币退还给庾岭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4、请求法院要求***对其所做所有项目工程量提供司法鉴定。
***口头答辩称,1、我方按合同施工,庾岭公司对我方施工进行了工程结算与验收,工程结算与验收的证据材料已在一审提交,工程决算及验收表均有庾岭公司签章确认;2、质量部分,庾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确认,经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参与其中,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陈述招标程序违法,这是上诉人与大余县政府之间的事情,***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大余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与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日昇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验收的工程款16.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庾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87122元;2.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大余县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农粮局下发《关于同意江西省绿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余县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及种植示范园项目落户的批复》,原则同意项目落户樟斗镇,由县财政安排130万元资金,用于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2016年8月9日,大余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省绿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庾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主体单位为江西省绿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在大余县设立庾岭公司(已经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并开设公司基本账户;甲方出资130万元按乙方项目要求将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好,具体施工由乙方组织实施并验收,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由乙方自筹解决;乙方出资建设约4.5亩的菌种繁育基地,其中包括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出资建设约50亩的茶树菇种植示范园基地,按时按约支付租地费用,年租金以每亩300市斤稻谷为标准,按国家粮食收储当年价格折算现金支付。2016年8月17日,大余县樟斗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向日昇公司下发《乡镇小额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为庾岭公司。2016年8月10日,庾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地点: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二)工程内容:1.挖机240元/小时(含税、管理、伙食等)按实际工时结算;2.回填片石60元/m3按实际方量结算;3.水沟盖板(规格长0.5m×宽0.9m×厚0.2m)102m×210元/m=21420元;4.检查井(规格直径0.8m×高1.6m)6个×1100元/个=6600元;5.砼浇C30混泥土场地3666㎡×0.2m×371元/m3=272017元;6.挖机无法施工处人工作业10天×120元/天=1200元按实际工班结算;7.红砖砌院墙基础239㎡×140元/㎡=33460元;8.粉刷二遍上水泥油480㎡×40元/㎡=19200元;9.红砖砌门柱墩1套×2600元/套=2600元;10.砌粉花池30m×100元/m=3000元;11.地面铺沙填缝压实60元/m3按实际方量结算;12.铁艺院墙380元/m;(三)承包方式:包工。第二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按实际结算。第三条合同工期,1.双方商定总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第四条付款方式,(一)由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0%,甲方付总造价的30%;(二)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甲方再付总造价的30%;(三)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第六条樟斗镇政府负责监督甲方工程工程款进度及监督乙方工程进度。第七条其他事项……合同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庾岭公司公章,***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12日,***根据《建筑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表》编制了《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建设工程验收表》、《建筑工程决算表》,决算表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635482元。***在验收表及决算表上签名并备注了“验收合格请按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字样,加盖了庾岭公司印章。2016年9月13日,***向樟斗镇政府提交票面金额为635482元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拨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日昇公司授权***承建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建设工程及完工后所有工程款汇入***账户的证明。9月14日,***在发票上备注“核”并签名。***完成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的施工后,庾岭公司因生产及办公需要,让***在基地内进行楼梯、门柱、“保安室”、“会议室”的施工,但双方未就此签订协议。***进行施工后,双方未就新增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或决算。因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未结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确认时,庾岭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一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内所砌筑的“保安室”、“会议室”、超出院墙高度的墙体、大门左侧门柱及基地内楼梯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交纳鉴定费12000元,庾岭公司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2020年1月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9](建)鉴字第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内所砌筑的“保安室”、“会议室”、超出院墙高度的墙体工程量为208.9㎡;2、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内所砌筑的左侧门柱工程量为0.5套;3、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所砌筑的楼梯工程量为2.28㎡;4、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内所砌筑的“保安室”、“会议室”,“会议室”以及与“保安室”、“会议室”相接但超过院墙高度的墙体、左侧门柱及基地内砌筑的楼梯工程造价合计为71924.75元(大写:柒万壹仟玖佰贰拾肆元柒角伍分)。庾岭公司、***、***提起反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对***施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范围内砼浇混凝土场地水泥强度的标号及厚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因双方已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验收及决算,且庾岭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未就此委托鉴定。另查明,庾岭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日,注册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樟斗镇横江村,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9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庾岭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投资人变更为***(认缴250万元)、黄春生(认缴100万元)、蔡财富(认缴50万元)、李红华(认缴50万元)、蔡和(认缴50万元),***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5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蔡财富、李红华、蔡和将股份转让给***,黄春生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350万元)、***(认缴150万元)。2017年5月25日,***向庾岭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50万元,***向庾岭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再查明,因樟斗镇下横村茶树菇菌种繁育基地及种植示范园建设,大余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4日向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拨付项目资金50万元、30万元、50万元。收到拨付款项后,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4日向***账户支付5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庾岭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庾岭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庾岭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将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繁育基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后又将工程交由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进行招投标,但在第三人日昇公司中标后,被告庾岭公司未与第三人日昇公司签订合同,而是由原告***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日昇公司也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授权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明,可见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涉案《建筑工程合同书》是由发包方被告庾岭公司与原告***签订,而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无效。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庾岭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决算,由公司股东暨被告***在验收表上备注“验收合格请按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字样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其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庾岭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工程验收,被告庾岭公司股东暨被告***在《建筑分项工程验收表》、《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建设工程验收表》上备注“验收合格请按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字样及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在由原告***编制的工程总造价为635482元的《建筑工程决算表》上签名及盖章,可视为双方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决算。被告***虽提出其是根据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了配合政府应付上级审计和相关部门检查而在验收表和结算表上签名、盖章,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作为公司股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验收表和决算表上签名及盖章即视为其同意按照决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其虽表示双方已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但《建筑工程决算表》上的分项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与工程验收表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分项单价一致,其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已代为支付工程价款5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被告庾岭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大余县樟斗镇茶菇菌种繁育基地工程价款135482元(635482元-500000元)。2.关于新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对于除大余县樟斗镇茶菇菌种繁育基地土地平整等工程外,原告***还在大余县樟斗镇茶菇菌种繁育基地内进行了楼梯、“保安室”、“会议室”等项目施工无争议,因双方未就工程增量及造价进行验收及决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新增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71924.75元。被告庾岭公司虽提出新增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已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进行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庾岭公司还对新增工程量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庾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新增“保安室”等项目工程价款71924.75元。关于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要求被告庾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对于已验收的工程量价款利息,因双方在《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由被告庾岭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而双方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故被告庾岭公司应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庾岭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新增工程量价款利息,因双方未就该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或决算,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增量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或者发包人擅自对该工程进行使用的时间,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应由被告庾岭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庾岭公司自2016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就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繁育基地虽是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但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庾岭公司签订协议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出资130万元进行项目区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具体施工由被告庾岭公司组织实施并验收,超出部分由被告庾岭公司自筹解决,现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已按约定将需出资的130万元转入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账户由其代付,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告庾岭公司同意后将其中50万元付给原告***,将剩余80万元转入被告庾岭公司账户,该款已支付完毕,可认定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已经实际履行了与被告庾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此外,本案是被告庾岭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发包工程而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产生的纠纷,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已履行其与被告庾岭公司之间的协议,又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就被告庾岭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就欠付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庾岭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二人已向公司实缴资本,并完成验资,原告***要求其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庾岭公司、***、***能否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87122元的问题。双方对于反诉被告***进行了合同内项目施工和增量工程施工以及反诉原告庾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砼浇混凝土场地水泥强度的标号及厚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反诉被告施工时所用水泥标号、施工厚度与约定不符或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该工程已进行验收及决算,并由反诉原告实际使用三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反诉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量价款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12878元(合同内的工程款28629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2586元-因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收尾及清理场地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但该工程价款清单系反诉原告自行计算并制作,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双方签字的验收表、决算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635482元、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为71924.75元,反诉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验收表、决算表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87122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工程价款1354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茶菇菌种基地新增“保安室”等项目的工程价款7192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87122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保全费1997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5891元,由被告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反诉原告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庾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及大余县人民政府的问题汇报7份,证明与施工方结算中出现的问题,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在工程付款和工程验收上存在违规违纪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得到了政府及上诉人庾岭公司的认可,在施工后我方与庾岭公司进行了结算、验收,均无问题,至于其与政府之间是否存在违规与我方无关。大余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日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日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庾岭公、***、***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庾岭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大余县人民政府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连带付款责任?2、***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表》、《工程验收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应否对***所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4、应否直接追加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
关于大余县人民政府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大余县人民政府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此,本院认为,大余县人民政府与庾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大余县人民政府出资130万元按庾岭公司要求将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好。但具体施工是由庾岭公司负责。而且,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招商引资合同,且本案具体的施工合同系由庾岭公司与***签订,大余县人民政府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也仅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并未约定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或者大余县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庾岭公司和***,发包人是庾岭公司。庾岭公司与大余县人民政府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直接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大余县人民政府也已经按照其与庾岭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清了130万元出资款,故***在本案中要求大余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
关于***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表》、《工程验收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庾岭公司、***、***并未对上述结算表及合同中己方的签名盖章提出异议,仅认为其签名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了配合政府应付上级审计相关部门检查而签章。对此,本院认为,庾岭公司、***、***应当知晓其在相关合同书、决算单、验收表中签字的后果,但上诉人庾岭公司、***、***一审、二审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签章效力的证据来证实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书、结算单、验收表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根据结算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核算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应否对***所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与庾岭公司在诉前已经签订了《建筑工程决算表》,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庾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一审法院就该部分工程量未准许庾岭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对外委托鉴定,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庾岭公司、***、***要求对本案案涉***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应否直接追加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庾岭公司、***、***并未在一审提交追加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其次,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义务,第三,原告***并未起诉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综上,上诉人庾岭公司***、***要求二审中直接追加大余县樟斗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庾岭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违规违纪、非法侵占项目资金,要求将本案移交纪委、监察委员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分担,依法属于法院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将相关诉讼费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庾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负担4411元,上诉人大余庾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赖国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明轩
代理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