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行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东山街解放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申其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金莲山大道县公务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水利,局长。

出庭应诉人员:廖继江,系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新,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烽,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陈美连,女,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美连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第三人陈美连在原告承建的新城分水坳厂房建设工地做杂工,14时许,对已浇筑的水泥进行洒水作业,去开闸放水时,因地面堆放较多的建筑材料,不慎被绊倒,头撞钢管而受伤。新城富康医院诊断为: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额叶脑挫伤。第三人陈美连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作认定,同年12月27日,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8]第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美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陈美连已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的劳动者,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劳动者。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陈美连未建立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且第三人陈美连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双方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大余县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8]第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陈美连是在原告承建的新城分水坳厂房建设工地上因开闸放水时被地面建筑材料绊倒而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陈美连是上诉人在承建新城工业园的余兴智能科技园项目时临时雇请的杂工,其工资按日结算,其工作不具有连续性,且其已年满59周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美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陈美连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陈美连述称: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陈美连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我国劳动法仅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有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上诉人公司安排的工作,领取相应的报酬,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新城分水坳厂房建设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绊倒,头撞钢管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葛 彦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