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日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3民初5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东山街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申其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系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系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被告日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52126元,具体为:医疗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3月×3300元/月=10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月×8月=26400元,住院护理费5119元/21.75天×31天=7296元,住院伙食费31天×50元/天=15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月×2=66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8年6月2日进入被告承建的XXXXXX科技园厂房工地工作,从事工地杂工事务。2018年9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去抽水机的地方抽水时,突然楼上掉落一根方木砸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天入院诊治,住院31天。本事故在2018年12月2日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而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被告又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9年5月3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而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均无果,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在2019年12月3日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用工主体身份;
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22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为31天;
4.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赣07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2019)赣07行终54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2月27日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进行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后已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请,并证明在判决书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10元/天;
5.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9年5月23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有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7.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尚有780元医疗费没有支付。
被告日昇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其他医疗费。2.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近60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50%计算。3.原告在出院后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也未再与被告联系,大余新城富康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没有医嘱要求原告不得劳动,因此,原告主张按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期间31天进行计算。4.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系2018年受伤,应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310元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40310元/年÷365天×31天×70%=2387元。5.住院伙食费按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主张50元明显偏高。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在出院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日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一份,证明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10元/年。
经庭审举证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这份标准是2016年的标准,并不是2017年的标准,一般参照的也不是城镇私营单位而是非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被告提供的平均工资是指江西省行业平均工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参照赣州市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1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昇建筑公司系于2001年10月31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6月2日开始,
***在日昇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城XXX厂房建设工地从事杂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1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昇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22日14时许,***对已浇筑的水泥进行洒水作业,去开闸放水时,因地面堆放较多的建筑材料,***不慎被绊倒,头撞钢管而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大余新城复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顶骨凹陷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左侧额叶脑挫伤。***于2018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日昇建筑公司支付,但日昇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出院后,***未再返回日昇建筑公司上班,并因中草药治疗支付780元。
2018年12月27日,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日昇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9年5月8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赣07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日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日昇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赣07行终5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3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赣市劳鉴2019年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
2019年12月3日,***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5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不字[2019]第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城分水坳厂房建设工地工作中受伤后,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并先后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2019)赣07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赣07行终541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为工伤,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7年赣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4887元/月×60%=2932.20元,根据被告在(2019)赣0702行初223号案件中诉称原告的报酬按110元/天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本人的月工资为110元/天×21.75天/月=2392.5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932.20元/月计算。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2.20元/月×9个月=26389.8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因原告为九级伤残,且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满59周岁,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32.20元/月×7个月=205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32.20元/月×17个月×50%=24923.7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照医院为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断结论,依照《江西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9号文件)规定和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工资为110元/天,即月工资为110元/天×21.75天/月=2392.5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92.50元/月×8个月=1914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基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780元,被告对该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780元。
关于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另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因2017年赣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7元,原告共住院31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87元/月×70%÷21.75天/月×31天=4875.7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江西省社会保险中心2012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省本级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若干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支付标准,因原告在大余县工作,亦在大余县住院治疗,并未到大余县外就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31天=37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入职,于2019年12月3日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两个月。因原告本人的月工资为2392.50元/月,故经济补偿金为2392.50元/月×2=47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89.80元;
二、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25.40元;
三、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23.70元;
四、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0元;
五、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0元;
六、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75.77元、伙食补助费372元;
七、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5元;
八、上述一至七项,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01791.67元,限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裕光
审 判 员  曾春艳
人民陪审员  梁模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芳
附:
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行:135XXXXXX,
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汇款时请注明本案当事人姓名或者本案案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