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异99号 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2号中财金融大厦4层4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三学街府学巷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舒畅,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幢11层1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江新材有限公司、**、***、舒畅、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华汇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现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江新材有限公司、**、***、舒畅、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星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华汇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院受理后正在执行。2021年9月23日,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予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公告》、EMS快递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现享有的债权转让予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向被执行人通过EMS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且于2021年11月1日在三秦都市报上刊登了《公告》。现申请执行人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亦书面确认其将本案债权转让予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公告》、EMS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现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邓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飞 书 记 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