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灞桥区交通运输局、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820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44700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司,该公司员工,**,陕西省武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运输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1013413189H。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瀚***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404.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建设(XX路XX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B标段K4+200至K8+800长约4.2km公路由原告施工,施工工期210个工作日,工程总造价7942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及约定外的施工项目,经审计总工程造价为9898754.1元。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21年1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942349.86元,剩余195638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交通运输局对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span><aname="Label_msg_19424"><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XX路XX段</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证据二:陕立信工审字(2019)370号《西安市灞桥区</span><aname="Label_msg_19422"><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XX路XX段</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结算审核报告》;证据三:灞桥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灞桥区审计局《关于区交通局未支付企业剩余账款有关情况的汇报》的回复文件、西安市某某区建通某某局灞交字(2021)51号文件;证据四:XX路XX段支出明细账;证据五: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陕西裕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运输局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证据二: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建设B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证据三:灞桥区2009-2017年农村公路竣工(交)工验收鉴定书。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在审核报告中对有损部分已经扣减月10万元。 本院认为,《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span><aname="Label_msg_19425"><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XX路XX段</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4pt">》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某某B标段K4+200至K8+800长约4.2km公路的施工作业,被告应及时按照双方结算结果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没有异议,愿意按照客观剩余工程款尽快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6404.24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64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3.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